法人
通過以上對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制度歷史發展的考察,可以看出,無論是大陸法、普通法,還是教會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於:當一個組織或實體得到國王、議會、政府的許可或法律的承認因而可以以其名義實施法律行爲、擁有法律利益,進行訴訟與被訴訟的自我保護,並以此與其成員或任何第三人相區別時,即可稱該主體爲法人,亦可認爲該法人擁有法律上可以獨立存在的、與其成員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至於某一組織或實體的成員對該組織或實體是否承擔有限責任,不是用來衡量該組織或實體是否是法人的標準。有限責任制度產生、發展及其與法人人格的結合則表明:有限責任制度只是爲滿足投資者減少投資風險、平衡投資者與其他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從而鼓勵潛在投資者積極投資的一種制度,它的產生和發展與法人人格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有着迥然不同的原因。至於有限責任制度與法人人格制度的結合,僅發生在商事公司(企業)領域中。從最初的目的來看,這種結合僅是爲滿足商事公司籌集資本的需要而已。當然,有限責任制度與法人制度結合以後所衍生出的其他功能,則是後話。在非商事公司(企業)領域中,特別是在諸多公法人領域中,由於不存在通過減少風險鼓勵投資的動機,法人人格制度與有限責任制度也就無結合之必要了。
隨着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民營經濟得到快速發展,新型經濟組織大量湧現。民辦的從事營利性生產經營活動的社會組織被稱爲“民營企業”,同國營企業一樣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管理,納入了企業法人管理體系;然而,民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如民辦學校、民辦醫院、民辦律師事務所等)屬於哪一類法人?如何進行管理?傳統法人制度理論不能作出正確地回答,《民法通則》不能予以調整。有的學者認爲,這些新經濟組織可以稱爲“民辦事業單位”,納入事業法人管理體系,由人事部門進行登記管理。又有學者認爲,事業單位具有明顯的國有特徵,前邊加上“民辦”二字,顯然不合乎邏輯。學者們衆說紛紜,霧裏看花。1998年3月中國立法機關決定恢復民法典的起草工作,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新中國的第一部民法典首次提請最高國家立法機關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作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的說明,指出“與民事主體問題相關聯的還有法人分類,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爲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現在社會中介組織越來越多,民辦、合資辦學校、醫院等日益增加,很難歸入民法通則劃分的四類法人。有關民事主體以及法人分類,如何規定爲好,需要進一步研究。”立法機關怎樣制定和修改法律,行政機關怎樣提高行政管理效果,均需要新的法人制度理論作指導。
關於將第三主體作爲法人定位及其責任範圍等問題,除各款所論之外,還需一些補充說明。第一,作爲法人定位的理由:首先,三者作爲限制行爲能力的“第三主體”法人並列是因爲,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兩者在其內部財產關系的構成上基本都是共有中的合有關系,這一點同個人合夥沒有差異;其次,民法通則中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都規定“可以起字號(民法通則第26條、第33條)”就意味着允許其作爲獨立的法主體存在,而且這種規定無論是否出於立法者的主觀意識,但事實上它是符合和承認了中國傳統的合股制度對現實法律制度的要求。第二,作爲限制行爲能力的第三主體法人承擔無限責任的理由:首先,民法通則第29條和第35條都規定了這兩戶和個人合夥三者在外部關系上負有無限責任;其次,關於非法人團體在降低了傳統法人(完全行爲能力法人)的準入機制之後,如果仍然自我決定作爲非法人團體存在,那么,令其承擔區別於傳統(完全行爲能力)法人的加重責任也並不爲過於苛刻,而且還可以起到促使團體盡可能作爲完全行爲能力法人成立的作用。第三,通過登記公示各種法人的能力範圍以期保證與各類法人發生法律關系的相對人的安全,同時減輕政府的行政責任。
法人作爲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與自然人相對稱的,兩者相比較有不同的特點:第一,法人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義上的"人",而不是實實在在的生命體,其依法產生、消亡。自然人是基於自然規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國國籍的自然人稱爲該國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規律進行,具有自然屬性,而法人不具有這一屬性。第二,雖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體,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體,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體。例如大多數國家(包括中國)的公司法都規定,公司法人必須由兩人以上的股東組成。對比之下,自然人則是以個人本身作爲民事主體的。第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爲能力與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須是經國家認可的社會組織。在中國,成立法人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如機關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的。二是經過核準登記而成立。如工商企業、公司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後,成爲企業法人。
(二)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法人必須擁有獨立的財產,作爲其獨立參加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獨立的財產,是指法人對特定範圍內的財產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獨立支配,同時排斥外界對法人財產的行政幹預。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法人的名稱是其區別於其他社會組織的標志符號。名稱應當能夠表現出法人活動的對象及隸屬關系。經過登記的名稱,法人享有專用權。法人的組織機構即辦理法人一切事務的組織,被稱作法人的機關,由自然人組成。法人的場所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或社會活動的固定地點。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爲法人的住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指法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爲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人的組成人員及其他組織不對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同樣,法人也不對除自身債務外的其他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1、法人不是人,是一種社會組織,但其可以像自然人一樣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2、法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自然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地位和資格,稱爲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法人作爲一種社會組織,其能夠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地位和資格,稱爲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爲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地位和資格,稱爲自然人的民事行爲能力。法人以它的機關的意思作爲其意思,以其機關的行爲爲其行爲來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地位和資格,稱爲法人的民事行爲能力。
3、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法人之所以能夠具有獨立的人格就是因爲其有獨立的財產,這是其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基礎。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所以具有了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獨立的民事行爲能力。
4、法人能夠獨立的承擔民事責任。在企業法人中,是否批準一個法人設立的行爲,是一個行政許可行爲。發起法人組織人通過合夥的行爲獲得了國家行政權力的確認,這就意味着引起了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產生了法人,其就可以享有各種民事權利、承擔各種民事義務。
公法人:指依據公法而成立之法人者,如衆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如農田水利會)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爲:
公法社團-指由多數成員或會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例如縣、市、鄉、鎮等。公法財團-指由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爲達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公共營造物-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爲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結合人與物使其能持續提供一定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體。行政法人—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爲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的形式爲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進用人員,杜絕公務人員缺乏創新、只求無過的心態,讓領導與執行專業化,也保障專業人員的權益。如臺灣的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私法人: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依民法第一篇(總則)規定,以法人設立之基礎爲標準,可區分爲以下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社團法人-乃多數人集合成立之組織體,其組成基礎爲社員,無社員即無社團法人。一般依其性質之不同,又可細分爲:
營利社團法人:如公司、銀行等。
中間社團法人:如同鄉會、同學會等。
公益社團法人:如農會、漁會、工會等人民團體。
財團法人-乃多數財產的集合,其成立基礎爲財產,若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無財團法人可言。財團法人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其基本上一律屬於公益性質,如私立學校、研究機構、教會、寺廟、基金會、慈善團體等均屬之。
以後,隨着資本主義工業的發展,生產規模日益擴大,需要資本的高度集中,需要更多人的結合,而且需要通過分散的投資而分散風險。於是,經過長時期的逐步發展,法人制度應運而生。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一次對法人制度作了系統規定,隨後,各國民法紛紛仿效,在其民法典中對法人制度作了明確規定。
法人的典型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特點是其資本均分爲股份,投資人以認購的股份金額承擔責任,投資和經營相分離(通常情況下,公司的投資人即股東並不直接參加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是直接由公司聘請的管理人員負責進行的)。公司財產完全脫離股東的其他個人財產,從而使股東的投資風險得以分散(一個資本家可以把自己的財產分成許多份,分別向各個不同的公司投資。如果其中一個公司破產,並不能導致該資本家全部財產的損失。這樣以來,投資風險就會大大降低,可以極大地激發人們的投資積極性)。同時,投資人還可以通過出讓股份轉移風險。通過這種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由投資人的投資而組成的公司,就成爲獨立於投資人之外的獨立實體,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
在資本主義社會,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形式,資本得以大規模集中,使鐵路、航空、房地產等需要大量資本的經營項目得以實現。這些項目如果由一個資本家經營,可能需要幾十年時間才能完成,而通過公司,也許幾年即可完成。這樣一來,資本主義的經濟的飛速發展就成爲可能。進入本世紀以後,隨着社會化大工業的發展,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在公司的設立上,投資人從自然人擴大到法人本身,形成衆多的法人羣體,托拉斯、康採恩、辛迪加等壟斷企業集團不斷出現,對於推動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發揮了巨大作用。所以有人說,發明法人制度的意義,遠遠超過蒸汽機和電的發明。
中國自解放以後,長時期內實行的是計劃經濟。計劃經濟是一種由國家高度集權的經濟模式,即國家以行政命令的方法直接管理經濟活動。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成爲行政機構的附屬物,沒有任何獨立的權利和利益,也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計劃經濟年代,國有企業的設立、生產和經營,都是由國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控制,企業沒有任何自主性。而企業生產的產品,全部由國家行政部門統一調撥、統一分配。生產效益好的企業與生產效益差的企業,其職工的工資待遇一個樣,這就是所謂的“喫大鍋飯”)。同時,計劃經濟不需要市場,企業生產的目的不是爲了交換而是爲了完成國家計劃,因此,不需要確認企業在平等基礎上的交易關系中的獨立地位,即不需要確認企業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計劃經濟否認企業的獨立利益,壓制了企業生產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所以,經濟體制改革的總體目標,是建立中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而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措施,就是賦予國營企業以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即法人資格。法人制度確定了國營企業的獨立主體資格,賦予其獨立的財產權利、義務和責任,排除了行政權力對企業經營的控制和企業對行政權力的依附,把國營企業推向市場,以平等的地位參與競爭,爲市場經濟體制的形成創造了前提條件。
在立法上,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國《民法通則》總結了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經驗,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確定了法人制度。這對於促進中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發揮了關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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