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債統計監測
外債統計監測
外債統計監測 是指對借入外債的數量、條件、使用效益、償還情況進行信息集中、統計匯總和綜合分析,以指導外債管理,有效地控制對外借債規模、提高利用國外資金的效益,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外債統計監測的發展
我國於1987年开始建立全國外債統計監測系統。1987年8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國務院批準,對外公布並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爲了完善全國外債統計監測系統,1989年11月15日又公布並實施了《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辦法》及《外債登記實施細則》,使我國外債信息管理制度日臻完善。
根據上述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建立和健全全國外債的統計監測系統,並負責對外公布外債數字。
我國外債統計監測是以國家對外債實行全面的登記管理制度和電腦化數據處理爲特徵的。境內單位借外債後,必須到外匯管理部門登記,納入國家的外債統計監測系統內實行全程跟蹤。目前外債統計電腦系統包括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市一級分局和各地市二級分局等三個層次組成。通過電腦查詢可獲得全國及各省市系統債務情況,包括籤約金額、提款日及提款金額、幣種、付息日的利率、付息額、還本方式及償還金額、債權人類型及國別等。經過電腦處理可全面反映全國外債的總量增長、分布、形式、結構和趨勢,爲國家宏觀決策和管理提供依據。
外債登記管理的範圍
一是直接外債登記管理;
二是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
直接外債登記管理的範圍包括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對中國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時、金融機構、企業或其它帆構以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具體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呀貸款、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买方信貸、外國企業貸款、發行外幣債券、國際金融租賃、延期付款、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等十幾種債務形式。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的範圍是境內機構對境內機構的外匯負債,包括境內金融機構發放的外匯貸款和境內機構將直接外債在國內的再轉貸給國內企業。這樣在一個地區或一個部門,不論是直接向境外借款,還是向境內機構進行的資金融通,都要到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債務登記,納入統計監測系統的控制範圍,有利於各地區、各部門從外匯流入、流出情況綜合考慮本地區、本行業的負債能力和發展規模,有利於國家對全國外債的合理控制和全面管理。
爲了使外債信息更準確和及時,我國採取了多種管理措施,如領取《外債登記證》、填寫《外債籤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开立外債專用帳戶,還本付息开具《外債業務核準件》,外債登記部門和开戶行雙线核對,對屢次遲報、誤報的單位給予相應的處罰等,以保證統計監測系統的正常運轉。
實行外債登記管理的職能部門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外匯管理分局,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及受托的各分支局。在京的中央部委及其所屬企業、各國家專業銀行總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中信實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相當部級的大公司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各地方企業、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中央駐地方單位,在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辦理登記。1994年出臺的外匯體制改革措施中,對經常項目下的外匯管理放寬,對資本項目及對外債管理仍貫徹管嚴管緊的方針。《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公告》中指出,在外債方面,“國家繼續實行計劃管理、金融條件審批和外債登記制度”。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外匯體改的要求,在1994年繼續加強了外債統計監測工作,根據《結匯、售匯、付匯管理暫行規定》,下發了《新體制下完善外債(匯)貸款管理的通知》,起草了肘L債、外匯(轉)貸款還本付息、开立帳戶操作規程》,進一步明確了對貸款帳戶、還本付息帳戶及購匯還貸的管理。這些規定,保證了在外匯新體制下外債統計監測制度的順利實施。
外債統計監測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準確、及時、完整地統計全國的外債信息,加強對外債資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特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第三條中的有關概念含義:
(一)“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亞洲开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是指外國政府向我國提供的官方貸款;
(三)“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是指境外金融機構及中資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提供的貸款,包括國際銀團貸款(境內中資機構份額除外);
(四)“买方信貸”是指發放出口信貸的金融機構向我國進口部門或者金融機構提供的、用以購买出口國設備的信貸;
(五)“外國企業貸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包括外商投資企業與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債務(應付帳款除外);
(六)“發行外幣債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場上發行的,以外幣表示的,構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有價證券。可轉換外幣債券、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視同外幣債券;
(七)“國際金融租賃”是指境外機構提供的融資性租賃;“融資性租賃”是指以獲得租賃物所有權爲目的,並且租金包含租賃物成本的一種租賃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進口項下貿易融資;
(九)“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是指補償貿易項下的合同規定以外匯償還或者經批準改爲外匯償還的債務;
(十)“其他形式的對外債務”是指境外個人、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的外匯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存款(經營離岸業務的銀行吸收的境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存款除外),對外擔保履約以及由中方實際履行償還義務的債務。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履行外債統計監測的職能,具體負責轄區內外債的登記監督,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的審批,債務償還的核準,債務信息的採集發布和對外債資金使用情況的跟蹤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國外債情況。
第五條 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者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債務人”注),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償還手續,开立、使用外債專用帳戶,並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各種報表和資料。
第二章 外債登記
第六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債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委托借入的外債,由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外債登記分爲定期登記和逐筆登記。
國務院各部委和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債實行定期登記。其他境內機構的外債實行逐筆登記。
債務人如需對外提供有關登記文件,其借入的外債應當逐筆登記。
第八條 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籤訂第一筆外債合同後15日內持外債合同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其後,債務人應當按照新籤的外債合同填寫《外債籤約情況表》,並於每月初5日內報送外匯局。
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外債合同籤約後15日內,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一)外債合同正本並附復印件,合同爲外文者應當另附合同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注並加蓋債務人單位印章;
(二)中資機構還應當提供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其對外借款的批復文件或者對外借款余額控制指標文件正本並復印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境內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等;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和資料後,對符合規定的,核發外債登記憑證。
第十條 延期付款項下非信用證形式的貿易融資,債務人應當在貨物進口後15日內,持延期付款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正本、進口付匯核銷單正本、商業發票正本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延期付款項下开立90天以上遠期信用證④的,开證申請人應當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備案表辦理开證手續。境內金融機構承兌後,开證人爲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由开證人辦理定期登記手續;开證人爲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的,由开證申請人在承兌後15日內,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和遠期信用證到外匯局辦理逐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匯局審核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後,核發外債登記憑證,並在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遠期信用證上注明“已辦外債登記”字樣。
第十三條 外債登記憑證包括《外債登記證》、《外債籤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等。
外債登記憑證的格式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其中,《外債登記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印發,《外債籤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負責印發。
第十四條 已辦理外債登記的債務合同如發生變化,債務人應當按照原程序辦理外債變更登記。
第三章 帳戶管理和信息反饋
第十五條 國家對外債資金的流入流出實行專戶管理。外債專用帳戶(包括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原則上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开立。境內外資銀行只能爲債務人开立本銀行貸款項下的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
第十六條 債務人开立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應當經外匯局批準,开戶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开戶通知書辦理开戶手續。
第十七條 貸款專戶收入的外匯資金只能爲登記的外債籤約額;還貸專戶的外匯支出應當經外匯局逐筆核準。
第十八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銀行匯入、匯出憑證如實填寫《外債變動反饋表》並按期報送外匯局。
《外債變動反饋表》中“新提款金額”憑开戶銀行進帳單或者入帳通知或者債權人的提款證明文件填寫;非貨幣形式的外債(延期付款、補償貿易、融資租賃等)還應當憑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正本、商業發票正本填寫;還本付息數據按照匯出銀行的匯款憑證填寫。
第十九條 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於每月初5日內報送上月《外債變動反饋表》,反映新籤約債務和所有已籤約債務的變動情況。無具體籤約合同的短期債務(如金融機構短期境外拆借等)只報送債務變動情況。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每筆債務變動後的5日內將《外債變動反饋表》和第十八條所要求的有關憑證復印件報送外匯局。
第二十條 債務人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報送上年外債籤約、使用、償還情況報告和該年度的還貸資金安排計劃。
第二十一條 辦理外債專用帳戶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外匯局的有關規定开立外債專用帳戶,監督帳戶收支、爲債務人辦理對外支付及其他業務;开戶銀行應當於每月初15日內向外匯局報送上月外債專用帳戶的开立、注銷和收支情況。
第四章 償還審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外債的償還實行審核制度。償還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借入外債本息和費用之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外債償還,外匯局不予核準。
第二十三條 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時,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憑證和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直接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局對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的外債借、用、還情況進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條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應當事先持外債登記憑證、外債合同、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還本付息通知單上應當寫明償還本息總額、計息本金額、利率、計息方法、計息天數等內容)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核準後方可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準件》爲債務人辦理對外支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延期付款項下債務到期後,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償還手續;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和外債登記憑證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核準後,方可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準件》辦理對外支付手續,不得憑延期付款項下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爲債務人辦理售匯或者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的手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的外債登記憑證在債務合同執行完畢後,將自動失效。
第二十七條 开戶銀行應當在債務人借款使用完畢後,注銷其貸款專戶;在債務人償清全部債務後,注銷其還貸專戶;債務人應當在帳戶注銷後15日內持注銷憑證向原登記部門繳銷《外債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遺失外債登記憑證的債務人應當在全國性報紙刊登遺失聲明後方可補辦登記憑證。
第二十九條 凡有下列違反本細則行爲之一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二)未經外匯局核準,擅自對外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开立、使用、注銷外債專用帳戶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外債籤約情況表》、《外債變動反饋表》及其他報表和資料的;
(五)僞造、塗改、串用外債登記憑證的;
(六)其他違反本細則的行爲;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規定爲債務人开立外債專用帳戶,辦理外債資金的收入和償還手續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條 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和中資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在境外借用的外匯資金以及境內機構使用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發放的外債轉貸款和其他外匯貸款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十一條 對外擔保的登記,按照《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辦理。對外擔保的履約應當經外匯局核準,不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據本《細則》制定相應的操作規程,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外債登記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外債統計監測 是指對借入外債的數量、條件、使用效益、償還情況進行信息集中、統計匯總和綜合分析,以指導外債管理,有效地控制對外借債規模、提高利用國外資金的效益,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外債統計監測的發展
我國於1987年开始建立全國外債統計監測系統。1987年8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國務院批準,對外公布並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爲了完善全國外債統計監測系統,1989年11月15日又公布並實施了《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辦法》及《外債登記實施細則》,使我國外債信息管理制度日臻完善。
根據上述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建立和健全全國外債的統計監測系統,並負責對外公布外債數字。
我國外債統計監測是以國家對外債實行全面的登記管理制度和電腦化數據處理爲特徵的。境內單位借外債後,必須到外匯管理部門登記,納入國家的外債統計監測系統內實行全程跟蹤。目前外債統計電腦系統包括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市一級分局和各地市二級分局等三個層次組成。通過電腦查詢可獲得全國及各省市系統債務情況,包括籤約金額、提款日及提款金額、幣種、付息日的利率、付息額、還本方式及償還金額、債權人類型及國別等。經過電腦處理可全面反映全國外債的總量增長、分布、形式、結構和趨勢,爲國家宏觀決策和管理提供依據。
外債登記管理的範圍
一是直接外債登記管理;
二是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
直接外債登記管理的範圍包括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對中國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時、金融機構、企業或其它帆構以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具體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呀貸款、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买方信貸、外國企業貸款、發行外幣債券、國際金融租賃、延期付款、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等十幾種債務形式。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的範圍是境內機構對境內機構的外匯負債,包括境內金融機構發放的外匯貸款和境內機構將直接外債在國內的再轉貸給國內企業。這樣在一個地區或一個部門,不論是直接向境外借款,還是向境內機構進行的資金融通,都要到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債務登記,納入統計監測系統的控制範圍,有利於各地區、各部門從外匯流入、流出情況綜合考慮本地區、本行業的負債能力和發展規模,有利於國家對全國外債的合理控制和全面管理。
爲了使外債信息更準確和及時,我國採取了多種管理措施,如領取《外債登記證》、填寫《外債籤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开立外債專用帳戶,還本付息开具《外債業務核準件》,外債登記部門和开戶行雙线核對,對屢次遲報、誤報的單位給予相應的處罰等,以保證統計監測系統的正常運轉。
實行外債登記管理的職能部門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外匯管理分局,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及受托的各分支局。在京的中央部委及其所屬企業、各國家專業銀行總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中信實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相當部級的大公司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各地方企業、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中央駐地方單位,在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辦理登記。1994年出臺的外匯體制改革措施中,對經常項目下的外匯管理放寬,對資本項目及對外債管理仍貫徹管嚴管緊的方針。《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公告》中指出,在外債方面,“國家繼續實行計劃管理、金融條件審批和外債登記制度”。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外匯體改的要求,在1994年繼續加強了外債統計監測工作,根據《結匯、售匯、付匯管理暫行規定》,下發了《新體制下完善外債(匯)貸款管理的通知》,起草了肘L債、外匯(轉)貸款還本付息、开立帳戶操作規程》,進一步明確了對貸款帳戶、還本付息帳戶及購匯還貸的管理。這些規定,保證了在外匯新體制下外債統計監測制度的順利實施。
外債統計監測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準確、及時、完整地統計全國的外債信息,加強對外債資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特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第三條中的有關概念含義:
(一)“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亞洲开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是指外國政府向我國提供的官方貸款;
(三)“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是指境外金融機構及中資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提供的貸款,包括國際銀團貸款(境內中資機構份額除外);
(四)“买方信貸”是指發放出口信貸的金融機構向我國進口部門或者金融機構提供的、用以購买出口國設備的信貸;
(五)“外國企業貸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包括外商投資企業與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債務(應付帳款除外);
(六)“發行外幣債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場上發行的,以外幣表示的,構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有價證券。可轉換外幣債券、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視同外幣債券;
(七)“國際金融租賃”是指境外機構提供的融資性租賃;“融資性租賃”是指以獲得租賃物所有權爲目的,並且租金包含租賃物成本的一種租賃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進口項下貿易融資;
(九)“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是指補償貿易項下的合同規定以外匯償還或者經批準改爲外匯償還的債務;
(十)“其他形式的對外債務”是指境外個人、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的外匯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存款(經營離岸業務的銀行吸收的境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存款除外),對外擔保履約以及由中方實際履行償還義務的債務。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履行外債統計監測的職能,具體負責轄區內外債的登記監督,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的審批,債務償還的核準,債務信息的採集發布和對外債資金使用情況的跟蹤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國外債情況。
第五條 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者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債務人”注),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償還手續,开立、使用外債專用帳戶,並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各種報表和資料。
第二章 外債登記
第六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債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委托借入的外債,由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外債登記分爲定期登記和逐筆登記。
國務院各部委和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債實行定期登記。其他境內機構的外債實行逐筆登記。
債務人如需對外提供有關登記文件,其借入的外債應當逐筆登記。
第八條 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籤訂第一筆外債合同後15日內持外債合同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其後,債務人應當按照新籤的外債合同填寫《外債籤約情況表》,並於每月初5日內報送外匯局。
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外債合同籤約後15日內,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一)外債合同正本並附復印件,合同爲外文者應當另附合同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注並加蓋債務人單位印章;
(二)中資機構還應當提供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其對外借款的批復文件或者對外借款余額控制指標文件正本並復印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境內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等;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和資料後,對符合規定的,核發外債登記憑證。
第十條 延期付款項下非信用證形式的貿易融資,債務人應當在貨物進口後15日內,持延期付款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正本、進口付匯核銷單正本、商業發票正本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延期付款項下开立90天以上遠期信用證④的,开證申請人應當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備案表辦理开證手續。境內金融機構承兌後,开證人爲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由开證人辦理定期登記手續;开證人爲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的,由开證申請人在承兌後15日內,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和遠期信用證到外匯局辦理逐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匯局審核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後,核發外債登記憑證,並在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遠期信用證上注明“已辦外債登記”字樣。
第十三條 外債登記憑證包括《外債登記證》、《外債籤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等。
外債登記憑證的格式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其中,《外債登記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印發,《外債籤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負責印發。
第十四條 已辦理外債登記的債務合同如發生變化,債務人應當按照原程序辦理外債變更登記。
第三章 帳戶管理和信息反饋
第十五條 國家對外債資金的流入流出實行專戶管理。外債專用帳戶(包括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原則上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开立。境內外資銀行只能爲債務人开立本銀行貸款項下的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
第十六條 債務人开立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應當經外匯局批準,开戶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开戶通知書辦理开戶手續。
第十七條 貸款專戶收入的外匯資金只能爲登記的外債籤約額;還貸專戶的外匯支出應當經外匯局逐筆核準。
第十八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銀行匯入、匯出憑證如實填寫《外債變動反饋表》並按期報送外匯局。
《外債變動反饋表》中“新提款金額”憑开戶銀行進帳單或者入帳通知或者債權人的提款證明文件填寫;非貨幣形式的外債(延期付款、補償貿易、融資租賃等)還應當憑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正本、商業發票正本填寫;還本付息數據按照匯出銀行的匯款憑證填寫。
第十九條 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於每月初5日內報送上月《外債變動反饋表》,反映新籤約債務和所有已籤約債務的變動情況。無具體籤約合同的短期債務(如金融機構短期境外拆借等)只報送債務變動情況。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每筆債務變動後的5日內將《外債變動反饋表》和第十八條所要求的有關憑證復印件報送外匯局。
第二十條 債務人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報送上年外債籤約、使用、償還情況報告和該年度的還貸資金安排計劃。
第二十一條 辦理外債專用帳戶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外匯局的有關規定开立外債專用帳戶,監督帳戶收支、爲債務人辦理對外支付及其他業務;开戶銀行應當於每月初15日內向外匯局報送上月外債專用帳戶的开立、注銷和收支情況。
第四章 償還審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外債的償還實行審核制度。償還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借入外債本息和費用之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外債償還,外匯局不予核準。
第二十三條 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時,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憑證和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直接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局對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的外債借、用、還情況進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條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應當事先持外債登記憑證、外債合同、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還本付息通知單上應當寫明償還本息總額、計息本金額、利率、計息方法、計息天數等內容)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核準後方可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準件》爲債務人辦理對外支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延期付款項下債務到期後,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償還手續;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和外債登記憑證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核準後,方可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準件》辦理對外支付手續,不得憑延期付款項下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爲債務人辦理售匯或者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的手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的外債登記憑證在債務合同執行完畢後,將自動失效。
第二十七條 开戶銀行應當在債務人借款使用完畢後,注銷其貸款專戶;在債務人償清全部債務後,注銷其還貸專戶;債務人應當在帳戶注銷後15日內持注銷憑證向原登記部門繳銷《外債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遺失外債登記憑證的債務人應當在全國性報紙刊登遺失聲明後方可補辦登記憑證。
第二十九條 凡有下列違反本細則行爲之一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二)未經外匯局核準,擅自對外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开立、使用、注銷外債專用帳戶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外債籤約情況表》、《外債變動反饋表》及其他報表和資料的;
(五)僞造、塗改、串用外債登記憑證的;
(六)其他違反本細則的行爲;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規定爲債務人开立外債專用帳戶,辦理外債資金的收入和償還手續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條 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和中資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在境外借用的外匯資金以及境內機構使用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發放的外債轉貸款和其他外匯貸款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十一條 對外擔保的登記,按照《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辦理。對外擔保的履約應當經外匯局核準,不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據本《細則》制定相應的操作規程,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外債登記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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