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


目錄

1、 什么是情勢變更原則

2、 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

3、 情勢變更原則的效力

4、 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關系

5、 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的現狀分析

6、 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的必要性及應注意的問題



情勢變更原則(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什么是情勢變更原則

......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於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情勢變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對於構成履行合同障礙的事由,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和發生時無法防止,而且雙方均無過錯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無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時不能。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並不要求合同無法履行,情勢變更後合同即使仍然處於能夠履行的狀態,但如果履行合同過於艱難,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其結果與訂立合同時的目的相違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顯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當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確切證據,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等相關義務,不履行合同不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而情勢變更情況下履行合同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故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的風險應由合同雙方共同承擔,但當事人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必須請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當然地導致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層含義,而情勢變更只是因不能預見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礎發生重大變化,這種不能預見事由不限於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問;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確規定,而情勢變更在我國民事立法中未作規定,只是司法實踐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形式承認其適用。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情勢變更法律未做規定,屬於不確定概念,故在司法實踐中似遠較不可抗力復雜,更難以準確把握。但有一點比較明確的是:兩者在衡平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異。從此種意義上說,情勢變更原則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於促進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

  由於情勢變更制度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根據現有的經驗,難以作出科學界定,執行時更難以操作。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因非典影響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時,首先應注意通過變更合同內容,盡可能維持合同債權債務關系,實現合同當事人訂約目的。在此過程中,應注意多做當事人雙方的調解工作。有學者將適用情勢變更處理合同糾紛時所發生的效力分爲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對於已成立的法律行爲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勢變更所可能發生的不公平的結果,如增減給付、延期分期給付、同種給付變更或拒絕先爲給付等,稱爲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結果的,才允許其發生拒絕給付、終止合同、解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

  易言之,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效力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變更合同,從而使合同調整後的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這是主要方面,也應成爲法官處理此類糾紛時的主要工作方向;二是解除合同,以徹底消除顯失公平現象,即只有在採取變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顯失公平的後果,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當事人一方認爲合同的變更有悖於訂立合同的目的時,才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顯失公平的後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根據情勢變更原則而主張解除合同的當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後果爲理由而提出主張的,並且因解除合同而給對方帶來損害,應當向對方作出適當補償。但如果是以對方因情勢變更而不可能繼續履行合同爲理由提出主張的,且因情勢變更未給對方造成損害,則無須作出賠償。


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

  1.客觀上,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是指合同成立時所依賴的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4].這裏的“客觀事實”,指一切可能導致合同基礎動搖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難、意外事故、战爭爆發、國家經濟政策及社會經濟環境的巨變等。客觀情勢的變化時刻存在,但一般變化不會引起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有重大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礎喪失時才可適用。

  2.主觀上,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並不可避免的,雙方當事人在心態上都不存在過錯。不可預見,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預見且不可能預見,以合同成立之時具有該類合同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及正常思維在當時情況下不可能預見爲準;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不適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無法預防,事後盡一切措施也無法消除其影響。

  3.時間上,情勢變更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終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勢,無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曉,其作爲合同成立的基礎都是確定的,無法改變的,不存在變更問題。合同履行完畢後,情勢的變更不可能對合同產生任何影響,即使出現了情勢變更情形,當事人也不能主張。

  4.責任上,情勢變更發生的事由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對情勢變更的發生有過錯的,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5.結果上,因情勢變更會導致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這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情勢變更原則只有在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發生巨大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導致一方明顯有利,另一方明顯受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時才適用;如果影響輕微,則不適用。

  6.目的上,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在於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而出現的不公平後果,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衡平利益,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秩序。

  7.救濟上,必須是當事人無法獲得別的救濟。如果當事人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應有的救濟,從而減少或消除情勢變更的影響,則不適用該原則。

  8.解決上,情勢變更發生後,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必須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予以裁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未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得自行變更或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的效力

  所謂情勢變更的效力,是指由於情勢變更發生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主要表現爲變更合同和終止合同兩個方面。

  1.變更合同: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經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認爲情勢變更的情形存在,但認爲合同尚有履行的價值時,通過變更合同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以履行。其變更措施主要有:增減標的數額的給付、延期或分期履行、變更給付物、拒絕先爲履行等。

  2.終止合同:又稱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審理認爲合同的履行已無意義或通過變更並不能消除不公平結果,則終止合同關系,徹底消除不公平現象。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情勢變更出現後當然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情勢變更原則是否適用於具體案件,適用時是發生合同變更的效力還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當事人雖有權主張,但由法官或仲裁機構最後決定。


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關系

  (一)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實施了對自己有明顯重大不利、對相對人明顯有利的民事行爲所帶來的不公正結果。顯失公平作爲對某種結果的價值判斷,反映的是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均衡。顯失公平規則與情勢變更原則均以顯失公平作爲構成要件之一,此爲聯系之處。兩者區別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顯失公平主要是主觀因素造成的,在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勢變更主要由不可歸責於合同訂立當事人的客觀原因造成的,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

  2.當事人的心態不同:顯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合同,並努力希望達到結果的發生;情勢變更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非當事人所追求。

  3.評判基礎不同:顯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評判規則,以合同訂立時的情勢爲基礎來認定合同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階段的適用原則,以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情勢的變更爲基礎來判斷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對當事人造成顯失公平的後果。

  4.法律後果不同:出現顯失公平,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合同被撤銷後,自始無效;情勢變更將發生合同變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只要是因發生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損失的,均可基於法律規定免於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均要求所發生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故二者的“情勢”常發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區別:

  1.客觀表現不同:不可抗力表現爲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旱災等(自然災害),也包括社會異常事件,如战爭、罷工、暴動等;情勢變更表現爲意外事件、社會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物價飛漲、貨幣嚴重貶值金融危機和國家政策的轉變等事由。

  2.適用範圍不同:不可抗力爲法定免責事由,適用於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情勢變更僅在具有合同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過程中,適用免除合同責任。

  3.直接造成的後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後果是絕對不能克服的;情勢變更可以相對克服,只是這使合同履行顯失公平,不利於債務人。

  4.免責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當事人當然免於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機構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並不當然免除該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賠償或補償責任。

  5.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性質不同:在不可抗力下,當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權利爲形成權,只要不可抗力發生後,當事人履行了附隨義務,即可發生法律上的後果,無須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情勢變更情形下的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不能自行決定,須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

  (三)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

  情勢變更不同於商業風險。其一,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爲合同成立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此類;而情勢變更則是作爲合同成立基礎的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其二,對商業風險,法律推定當事人有所預見,能預見;對情勢變更,當事人未預見,不能預見。其三,商業風險帶給當事人的損失,從法律的觀點看可歸責於當事人;而情勢變更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四)情勢變更與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與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適用的情勢變更原則相關的是合同落空原則。合同落空,又稱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現實和無意義,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未預見到並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進一步履行非常艱難和昂貴,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經不可能實現,合同得以解決。合同落空與情勢變更雖極爲相似,卻有着細微而本質的區別:

  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勢變更廣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還包括當事人死亡、特定標的物的滅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合同違法。

  2.標準不同:顯失公平是判斷情勢變更的客觀標準;而合同落空則因爲某些客觀原因致合同基礎已不存在或合同義務發生了根本變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艱難和昂貴,這與情勢變更的顯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況下,合同自動終止,合同效力隨之消滅;情勢變更則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終止,它只是賦予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權利,是否變更和解除合同,取決於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

  4.當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當事人的未來義務,雙方當事人有責任將雙方財產關系恢復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狀況;情勢變更,行使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仍需賠償對方損失或進行適當補償。


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的現狀分析

  迄今爲止,我國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現階段只存在法官依據近似法條自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實現個案正義的情況。

  (一)立法層面,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都只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設有情勢變更條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現。有學者認爲,《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9條已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我國作爲公約的締約國,當然應賦予該條款在國內的效力。實際上,該觀點混淆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兩個不同的概念。《公約》第79條第一部分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面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果。”顯然,這是指履行過程中出現的障礙導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勢變更原則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艱難,並不要求情勢的變更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繼續履行將會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二者雖然“外因”均是無法預見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導致履行艱難的是情勢變更,導致履行不能的則是不可抗力。故《公約》第79條的規定實際上是不可抗力違約免責制度,而非情勢變更原則。

  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並不排除該原則在個別條款中的具體適用。《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民法通則》第115條,分別從各自的法律調整領域體現了情勢變更原則的精神。《合同法》第 68條(一)至(三)項都是從當事人角度羅列的情況變化,均屬“商業風險”,是雙方在締約時就應該預見的;第(四)項則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當然包括非因當事人過錯的客觀情況變化,即情勢變更。第69條規定了當事人的附隨義務(通知義務、舉證義務等)。在早期論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學者將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歸入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體系中,或者明確指出二者的關系,“設立不安抗辯權的目的在於,預防因情勢變更致遭受損害”可見,第68條、第69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確是誠實信用原則“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體運用。《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該條適用於一切因合同變更、解除,而產生的要求損害賠償的情況,也應包括情勢變更導致的合同變更或解除。從而因情勢變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事後補償。

  (二)司法層面,情勢變更原則得到了積極的承認和適用。

  1.法院已在個案中適用該原則,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對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場。主要表現爲:

  (1)“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案”及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號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過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要件之一的 “顯失公平”概念具體化,在我國民法中首次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同時本案也是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首次運用。

  (2)“1992年長春對外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开發公司案”的解決。

  但作爲兩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法律依據的《經濟合同法》已隨着《合同法》的出臺而失效了,並且該法律規定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情勢變更原則。

  2.法院內部工作文件明文規定了該原則的適用標準。主要表現爲: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條、第7條有此規定。

  (2)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談紀要》(1993年5月6日法發[1993]8號文)指出: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爲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這是迄今爲止我國法律領域對於情勢變更原則態度最明確的一次陳述。

  但是所有這些對於實踐的總結和歸納只能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發揮指導作用,而沒有法律效力。

  總之,“法律不足”使得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無法名正言順地發揮其“利益均衡”的調節作用,這使得立法的滯後與經濟生活中情勢變更不斷產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確立我國的情勢變更制度勢在必行。


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的必要性及應注意的問題

  (一)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的必要性

  有學者認爲,從中國的實際出發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是必要的,其原因在於:第一,情勢變更主要適用於經濟生活激烈動蕩情況,目前我國經濟盡管缺乏秩序,但並未出現嚴重的動蕩,尚無必要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第二,如果採納情勢變更原則,甚至允許法官擴大適用該原則,就有可能將當事人應當承擔的合理風險也作爲情勢變更對待,並宣告合同解除,這種情況也不利於貫徹“合同必須嚴守”的規則;第三,情勢變更原則過於彈性化,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而目前我國法官整體素質不是很高,暫時不採納該原則是必要的。

  但筆者認爲,以往的民事立法之所以沒有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是因爲我國的商品經濟還處於初始階段,發展相對平衡,大的情勢變更在我國經濟生活中還未顯露。而目前,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成時期,社會轉型期的不穩定因素比較多,加之全球經濟一體化以及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使得交易環境的不可預見性問題日益突出。一方面,由於當事人認識上的主觀局限和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環境意外地變異,使得合同的履行結果與當事人的初衷大異其趣,並使雙方的利益發生不正常的傾斜;另一方面,在國家宏觀調控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也會發生抵觸。國家價格政策的調整,政府的財政政策、貨幣政策對經濟活動產生劇烈影響之情形時有發生。尤其我國已經加入WTO,國際間的貿易日益發達,國內市場國際市場的聯系日益緊密,交易風險越來越大,將不可避免地影響國內經濟活動的展开。作爲現代法治國家普遍運用、我國司法實踐一度承認的一項制度,情勢變更原則在瞬息萬變的現代經濟生活中起着起來越重要的作用,我們沒有理由將它排斥在我國法律之外。

  第一,情勢變更原則的確立有利於解決目前存在的難以解決的合同糾紛。當前三角債務拖欠依然困擾着企業,其中很多三角債務是由情勢變更引起的,由於以往我們沒有把情勢變更作爲一項法律制度加以規定,使得債務人因情勢變更而提出的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審理和仲裁此類合同糾紛時,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而難以處理。

  第二,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和商品交換的內在要求。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復雜的、長期合同具有重大作用,需要在情勢發生變更而造成履行不能或極端困難時,及時按情勢變更原則調整或解除合同,以利於市場經濟正常運轉。

  (二)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應注意的問題

  情勢變更制度在我國不是不要確立,而是要找到適合我國特點的、具有可行性的方式。爲此,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情勢變更原則不能概括立法。情勢變更原則源於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情勢變更原則的上位原則。而誠實信用原則作爲道德準則,對法律有限性的補充,很難以精確的法律語言加以量化,因而內涵和外延均有不確定性。作爲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階段的具體運用,情勢變更原則也同樣具有內涵和外延的不確定性。我國應逐步引入判例法規則,承認遵循先例原則,從而使司法更具創造性。鑑於目前國情,應先由司法判例予以適用,待其類型化、成熟化之後,再由立法加以明確。

  2.防止情勢變更原則的濫用。情勢變更極有可能導致當事人之間合同“法鎖”的解除,從而影響到經濟交易的穩定,因而有必要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作出相關規定,防止一方當事人濫用情勢變更原則以回避正常的商業風險,甚至獲酬。同時,法官素質的整體偏低對該原則的適用構成威脅。“最好的辦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必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3.防止情勢變更原則對新興風險行業的衝擊。現代社會,隨着經濟的迅猛發展,人們面對的風險越來越多,因此一些抗風險行業應運而生,如信息咨詢業、保險業、證券業和期貨業等。在我國,這些行業仍處於起步階段,需要法律的嚴格規範以及政府和社會的大力扶持。情勢變更原則的引入很可能對這些行業產生負面影響。爲此,在一段時期內,法律在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同時還需要限制其運用領域。

  4.需爲情勢變更原則提供經濟基礎和人文環境。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育成熟及現代化,必將爲情勢變更原則的生根發芽提供較好的經濟基礎。中國法治的漸進發展及其現代化,必將導致一個權利社會的脫胎,這是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人文環境。關鍵在於如何創造和保障這種經濟基礎和人文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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