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擔保

什么是留置擔保
  留置擔保是指債權人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依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財產,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留置物的所得價款中優先得到清償。
  留置是我國經濟生活中較普遍存在的一種合同擔保形式。如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托運人或收貨人不接規定交付運費或其他費用時,承運人即可對承運貨物取得留置權等。留置設定的目的,是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前,債權人有佔有留置物的權利。當規定的留置期限屆滿後,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物,並從所得價款中得到清償。如果債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義務,債權人應當返還留置物,不得濫用留置權
留置擔保的特點
  (1)留置擔保,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留置權,不需要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爲前提。
  (2)被留置的財產必須是動產。
  (3)留置的動產與合同有牽連關系,即必須是因合同合法佔有的動產。
  (4)留置權的實現,不得少於留置財產後兩個月的期限。
  (5)留置權人就留置物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擔保的範圍
  《擔保法》第八十三規定:“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費用。”
  債務人違反合同的約定的違約金,包括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違約金是一種重要的民事責任形式。直接由法律或者條例規定的違約金,稱爲法定違約金。無法定違約金標準或者雖有法定違約金標準但當事人不理會這種規定,而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商定違約金條款,此種違約金爲約定違約金,法律承認約定違約金的效力。
  損害賠償金,是在保管、加工承攬、運輸等合同關系中,由於一方的違法行爲給另一方造成財產損失,即發生損害賠償責任,由實施違法行爲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損害賠償金以彌補受害人因違法行爲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常用的責任形式,由於強調民事責任的補償性質而有別於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財產責任形式。
  這裏損害賠償金責任應包括兩個方面:(1)由於債務人逾期不付價款所發生的違約行爲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2)留置物本身之隱有瑕庇所致的侵權損害之債。
  關於保管費用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同時也有權向留置人請求保管費用。這裏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留置人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保管義務。二是留置物保管費用如何合理限制。保管費用的开支應以必要爲原則,即爲留置物保全完好功能無損所必要的保管費用支出方爲合理。當留置權人與留置人對保管費用支出發生爭議時,法院將本着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加以裁定。
  所謂實現留置權費用,也就是實行留置權時所進行的必要支出
  實行留置權包括:(1)留置物折價所有權歸於留置權人,原債權消滅,留置權亦隨之消滅。(2)將留置物拍賣,從其價款中優先受償。由此可見,行使留置權費用一般包括:所有權轉移時的籤約、公示手續等費用,申請拍賣拍賣費用
留置擔保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嗎?
  留置是債權人以繼續佔有控制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方式。留置擔保債權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直接享有的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的效力,屬於法定擔保物權,它不能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而必須是法律直接規定,可以說,留置擔保的成立條件、適用範圍、擔保範圍、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消滅都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約定,這是留置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區別之一。既然不用當事人約定,當然也就不存在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的問題。
留置擔保適用的合同
  留置擔保只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的範圍內行使。法律未作規定的,不適用留置這種擔保方式。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償地保管寄托人交付的寄托物,並在期限屆滿或依寄托人請求時將原物返還寄托人的合同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運輸方式在規定期限內將承運的貨物運送到指定的地點,貨物托運人爲此支付運價的一種協議。加工承攬合同是指一方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依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應接受所完成的工作並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加工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勞動成果,不論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成果,也不論成果在客觀上有無財產上的價值,均可成爲加工承攬合同的標的。法律之所以限制留置擔保只適用於這三類合同,是與我國的市場經濟尚在過渡之中相適應的。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化和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留置擔保的適用範圍也會依法律規定逐步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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