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轉讓書



權益轉讓

權益轉讓書又稱代位書。載明保險人獲得保險賠付,並將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書面憑證。通常由保險人籤署認證。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有利憑證,保險人可以憑此轉讓書向責任方追償

權益轉讓書的效力   (一)權益轉讓書的記載內容與客觀現實的矛盾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應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並在獲得保險賠償的同時,將其有關追償權益轉讓保險人,並協助保險追償欠款。實際履行過程中,保險人往往要求保險人在提供索賠材料時,一並提供權益轉讓書。保險人經過逐級審查核賠的過程,確定向保險人賠償的數額。由於保險審核文件需要一定的時間,這段時間內需要理賠的款項的利息在繼續發生,又由於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了保險人理賠時具有10%的免賠額,這樣最終向保險人理賠款項的數額與保險人當初索賠時提供的權益轉讓書記載的數額就有一定的差額。因此,投保人提出權益轉讓書所記載的索賠數額有出入,計算不準確,不能作爲保險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依據;保險人對於免賠10%的部分應該由保險人自行向投保人主張權利保險人無權一並向投保人追償。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 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國有兩種立法例:   1、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爲條件,只要保險人向保險給付保險金後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   2、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保險人賠付後並不能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保險人明示地將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兩種立法例各有千秋。當然代位主義簡捷明了,以理賠爲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險人簡化理賠程序,提高理賠效率,且有助於保險人盡速向第三人追索,維護自身財產權益。但當然代位主義對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的時間、範圍均不夠明確,常使第三人混淆賠償金給付對象和給付範圍。而請求代位主義雖明確了賠償請求權的讓與時間與範圍,卻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於保險人,容易造成實踐操作的推諉與拖沓,影響保險理賠的效率。   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可見,我國保險立法採用的也是當然代位主義,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就相應取得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無須保險人確認。   (三)權益轉讓書對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在我國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同時,往往要求保險人籤署賠款收據權益轉讓書,作爲保險人將對第三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的有效證明。   筆者認爲,在當然代位主義實行"法定受讓"的情況下,權益轉讓書的籤署與否不影響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權益轉讓書至多只能起一個確認賠償金額與賠償時間的輔證作用,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並無實際意義。代位求償權既然是法定權利,其適用必然應符合法定的條件,才能爲法律所認可。這些條件包括:   1、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第三人基於過錯造成的保險事故所引起只有當第三人依法應承擔責任,保險人有索賠請求權,才存在向保險轉讓賠償請求權的可能,即"無請求權,無代位權"。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我國目前的財產保險合同條款均強調保險人應將向第三人追償權利讓與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爲不在承保範圍之內,或者未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或者其行爲可以免責,則代位求償均不得適用。而且,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7條規定:"除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2、只有在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賠付賠償金之後,其代位求償權才成立。根據財產保險補償原則,當保險標的的損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有兩種途徑獲得賠償。第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保險人固有的權利,若保險人在未獲相應補償前草率將索賠權移轉給保險人,將面臨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的境地;第二,若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將索賠權移轉,而將來因故未獲保險金賠償,將面臨未得先失、兩俱落空的尷尬局面。故各國保險法均規定,保險人須先給付保險金之後,方可行使代位求償權。如果選擇向第三方責任人索賠並獲得了充分賠償,則保險人在此範圍內的保險賠償責任即可得到免除,當然,也就無代位求償權可言。    3、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以其支付的保險賠償額爲限。保險合同是補償合同保險人不得從中牟利,所以保險代位求償的範圍是與其實際承擔的保險責任的範圍相統一。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所得的金額不得超出保險金的給付額。若追償所得少於保險給付額,由保險人自擔風險;若追償所得超過保險給付額,超過部分應歸保險人所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並不影響保險人的其他權利。在保險人免賠10%的情況下,保險人只能按其實際承擔的保險責任,獲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因此,《保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具備了上述三條法定條件,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自然成立,如果權益轉讓書記載的時間和數額與實際賠付的時間和數額相矛盾,應以保險人向保險人實際支付賠償款項的憑證所記載的時間和數額爲準。如果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時依權益轉讓書來證明自己已經向保險人支付賠償款項,第三者又不提出異議的,視爲同意保險人已按照權益轉讓書記載的時間和數額向保險人支付賠償款項的陳述,保險人無需另行提供實際支付憑證。因此保險人在權益轉讓書上記載的款項和時間與實際支付憑證上記載的款項和時間不符且投保人提出異議時,保險人亦有權按照實際支付憑證向投保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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