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


提存的概述

  提存是各國民事立法普遍確認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在一定條件下,債務人或其他清償 人將無法履行的給付提交提存機關,以消滅債權債務關系的制度。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由於理論界以往對該 問題缺乏深入的研究,司法實踐中人們對此普遍感到陌生,這必然會引起法律適用上的困惑 和分歧。

提存制度的歷史發展回顧

  提存作爲法律制度已有漫長的發展歷史,它起源於羅馬法。最初,在羅馬法上,法律允許 債務人在受領人遲延受領時可將標的物拋棄以免除責任。這種形式雖然可以免除債務人的 清償責任,但不利於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並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不利於經濟的發展 . 後來逐步改變這種不公平的做法,使債務人可將給付物存置於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門,視爲已 向債權人履行從而免除債務。在《優士丁尼法典》的一篇敕令中說:“爭訟开始後,你向債 權人償還因消費借貸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債權人不接受清償,你可以將錢封存後放 置於某公共場所,從這一刻起停止計算法定利息……債務人也可不對風險承擔責任。” 這蕴含了現代民法上的提存規則。

  在現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論已頗有發展,規定亦日益具體、全面,但提存的目的與基本原 則未超出羅馬法的範圍。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257條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清償時, 債 務人得對債權人提供實物清償;債權人仍拒絕接受時,債權人得將提供的金錢或實物提存。 合法的提存,對於債務人有清償的效力。提存物受損的風險債權人負擔。”此外,該法典 還在第1259條、第1260條、第1261條、第1263條、第1264條對提存的具體程序、提存費用的 承擔、提存物的撤回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1896年頒布、1900年實施的《德國民法典》第37 2~386條對提存作了更爲具體的規定,第372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得在指 定的公設提存所爲債權人提存金錢、有價證券和其他證券以及貴重物品。由於債權人本身以 外的其他原因,或由於非過失而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致使債務人不能或無把握清償其債務 時,亦同。”《日本民法典》對提存規定得也比較具體,共計有5個條文,該法典第494條規 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清償時,清償人可以爲債權人提存清償標的物而免其債務 .清償人無過失而不能確知債權人時,亦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26~333條亦 對提存作了規定。除在民法中對提存作出規定外,許多國家還制定了專門的提存法,同時在 海商法破產法、票據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中也有一些規定。

  我國在20世紀50年代曾實行過提存制度,不久便銷聲匿跡。通常認爲,1981年12月制定 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9條第4款關於定作方受領遲延的規定,是我國立法上最 早關於提存的規定,即“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6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 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後,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1986年頒布的《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提存未作明確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 《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4條對提存作出了概 括性的規定,即“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對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 部門提存,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該規定將提存規定爲債的消滅原因之一。司法部於19 95年6月2日發布施行的《提存公證規則》,從公證機關如何辦理提存公證的角度,詳細規定 了提存的原因、條件、程序、法律效力等問題。《合同法》第91條明確規定提存爲合同權利 義務關系終止的事由之一,並以第101~104條規定了提存的原因、風險責任、法律後果等問 題,爲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規範。

提存制度的價值功能

  判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標準是看這種制度是否爲社會生活所必需,能 否有效地調整某一類社會關系,以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基於此,提存 制度的確立具有特殊的價值和意義。具體表現爲: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於衡平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衝突,有利於債權立法整體功 能的發揮。衆所周知,債權是一種請求權,請求權的主要特徵是請求權利益須通過義務人 的積極行爲方能實現,請求權的作用體現爲請求,而不是支配,因此,在債的關系中,債務 的履行主要是債務人的行爲。爲了保證債權的實現,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我國民法專門設 立了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定金、保證等擔保制度,《合同法》還規定了合同保全制度 ,即賦予債權人以代位權(第73條)和撤銷權(第74條)。很顯然,這些制度都以保護債權人的 利益爲宗旨。然而,合同畢竟是雙方的交易行爲,單有債務人的履行行爲有時不能實現合同 的完全履行,還需有債權人的協助,例如,賣方交貨時需买方受領,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受領或受領不能時,債權人雖應負受領遲延的責任,但並不意味着其放棄債權,其債權仍 然存 在,債務人的清償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債的關系的永久存續對債務人實極不利,自不得謀 求救濟之道,故法律以提存爲清償之代用,即使債權人不爲協力,亦可使債務人之債務得以 早日消滅。(注:參見劉清波:《民法概論》,臺灣开明書店1976年版,第344頁。)通過提存,債務人得將其應交付債權人的標的物交付給提存機關,以此代替應 向債權人所爲的給付,可以免除債務人爲債務履行的困擾,爲保護債務人利益提供了一項有 效的措施。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於澄清訟源、減少訟爭。這幾年來,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 流通領域異常活躍,債權債務糾紛因而呈現出兩大趨勢:一是數量越來越大,且增長迅速 ;二是債務糾紛的處理難度愈來愈大,尤其是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隨意拒絕債務人的履行更加 深了處理的難度,例如,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運輸部門及郵電部門,積壓着大量的無 人認領的貨物、郵件,城市拆遷房屋的房主無故拒收拆遷費,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因種種原因 而拒收承租人的房租等等,這些因素均不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而提存制度的建立,爲 債務糾紛的解決提供了迅速、及時、高效的解決途徑,保證了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

  3.提存制度的建立,對於在民事領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幹預具 有重要的意義。以往,運輸部門、郵電部門對於遲延受領、無人認領的貨物和郵件,主要是 通過行政手段來解決的。這種辦法雖然簡單省事,但卻有悖於現代法治精神。因爲運輸部門 、郵電部門與發貨人、收貨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即私法關系 ,任何一方不享有特權,也無權自行處理他人的財物。何況有關部門在處理無人認領的貨物 時,主要是交有關部門歸口收購價格一般偏低,得益的是收購部門,卻損害了國家和債權 人的利益。實行提存制度,則不會偏袒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任何一方,由於提存機關是國家 專設的從事提存業務的機構,它有一套嚴格的工作程序,其工作人員是受過法律教育的專業 人員,能夠依法公正處理這類事務。因此,提存是解決因債權人原因而使債務無法履行的有 效的、合理的途徑。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國民事立法的宗旨。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是我國民法 的基本原則,誠信原則要求民事活動的參加者講究誠實,恪守信用,積極履行自己所承擔的 義務,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因此,該原則有“帝王條款 ”之稱。而債權人無故拒絕債務人的履行、消極地怠於接受債務人的履行,都是與誠信原則 相悖的。可見,建立提存制度與我國民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提存的法律性質

  關於提存的性質,理論界衆說紛紜,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觀點:(1)公法上之關系說。此 說 認爲,提存機關是由國家設立的,受領提存物而進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義務。(2)國家 處理非訴訟事件的公法上法律關系說。(3)寄托契約關系說。(4)向第三人給付契約關系說 .(5)提存爲私法上的寄托契約,並且有爲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在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中 ,第五種學說爲通說。他們認爲,因清償提存,債權人依民法規定可隨時受取提存物,清 償人將清償標的物合法提存後,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即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系即應消滅 ,故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關系,應解爲具有向第三人爲給付契約。又因爲提存人將提存物 提存後,若能證明其提存是出於錯誤,或因提存原因消滅時,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1條規定可 取回提存物,申請取回的,就提存人方面而言,是屬於自己取回,若就提存所方面而言,則 屬於返還,其與寄托性質無異,故應解爲寄托契約關系。提存人在爲提存後,與提存所間的 法律關系,雖因債權人領取提存物,與提存人的取回提存物而有所差異,但提存兼備寄托與 爲第三人利益契約關系的性質是無疑的。

  單純地將提存定爲公法關系或私法關系、契約關系均是不全面的。提存涉及三 方當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機關和債權人,提存人一般爲債務人,但得爲清償的第三人也可 爲提存人。因而,提存必然發生債務人與提存機關、提存機關與債權人、債務人與債權人的 三方法律關系。這三方當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如何,對提存的性質均有直接影響。就債務人 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來說,是私法上的關系,提存的目的在於消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間的債的關系,所以提存具有私法上的性質應屬無疑。然而,提存機關是由國家設立的,提 存機關接受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物並進行妥善保管以及將提存物發還債權人,這是不以提存機 關的主觀意志爲轉移的,屬於公法上的義務。而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以提 存機關的行爲接受提存物、保管提存物、返還提存物)爲中介的,正是由於提存機關的行爲 方使得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歸於消滅。因此,提存亦具有公法上的因素。簡言之,提 存具有雙重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爲私法關系,債務人、債權人與提存機關的關系 爲公法關系。必須指出的是,提存盡管具有公法關系的特點,但它不同於憲法、刑法、行政 法等法律確立的一般公法關系,它能產生民事法律效果,正因爲如此,我們可以將提存納入 民法規定的法律制度之中,從民法的角度來考察提存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提存機關的確定

  提存機關是國家設立的接受提存物而進行保管,並應債權人請求將提存物發還債權人的機 關。提存機關是提存的主體或中介。確定提存機關,是建立提存制度必須解決的問題。在國 外,提存機關的確定一般採取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法院在法定範圍內指定的方式。據此,提 存機關一般爲法院,法院設有專門的提存所,另外,法院指定的銀行信托商行、倉庫營 業人也可以辦理提存業務。前蘇聯和東歐一些國家的提存機關爲公證機關。我國也有人提出 ,在我國沒有必要設立專門的提存所,可以由公證機關來處理此類事務。(注:參見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 5頁。)這是因爲,我國 的公證機關在初創時期曾辦理過提存業務,目前一些地方的公證機關已在辦理這項業務,並 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同時,提存是一項非訴訟事務,公證機關是專門辦理非訴訟事務的機關 ,由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業務,與其職能相符合,也便於國家對非訴訟事務的統一管理。司法 部的《提存公證規則》第4條規定,提存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機關管轄。而《合同法》對提 存機關未作明確規定,這必然會影響提存制度的實施。筆者認爲,在我國,公證機關是有權 辦理 提存的機關,但不能因此認爲公證機關是辦理提存的唯一機關,人民法院也應作爲提存機關 ,這是因爲盡管提存未必與訴訟必然關聯,但提存是一項法律專業性很強的工作,人民法院 一直處理大量的債權債務糾紛,更有能力勝任該工作,且提存在許多情況下是由於債權人的 拒絕履行而發生的,債權人出於種種原因會對提存提出異議,債權人也擁有程序法上的訴權 ,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涉及提存的債的關系引起訴訟也就在所難免。另外,在雙務 合同中,由於雙方互爲對待給付,在一方債務人由於對方的原因而難以履行義務時,進行提 存可以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實施提存的債務人在要求對方履行相應給付義務時,若遭對方 拒絕,也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如果提存和雙方的爭訟均由人民法院進行處理,就便於查 明事實,節約時間、精力和費用,有利於糾紛的妥善解決。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有的人民 法院已开始辦理提存事務,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提存的條件

  提存是爲救濟債務人因債務履行受阻而處於不利狀態所採取的方法,因此只有符合提存條 件時方能進行。提存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須發生阻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原因。在各國法律中,一般都對提存的法定原則作出明文 規定。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的給付拒不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應負遲延責任,債務 人可將給付提存,這爲羅馬法以來得爲提存的主要原因之一。《合同法》第101條在總結以 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提存原因作了具體規定,包括:(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應注意的是,債權人拒絕受領只有在債務人現實提出履行的情況下才能成立,可以是實際交 付,也可以是言詞提出,如果債務人未現實提出給付,則不構成債權人拒絕受領。(2)債權 人下落不明。這不僅包括不知何人爲債權人、債權人去向不明,而且指債權人的代理人或財 產管理人也無法聯絡。如果債權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據《民法通則》已被 宣告爲失蹤人並由法院指定了財產管理人,則不能構成提存原因。(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 承人或喪失行爲能力未確定監護人。這種情況是指債權人死亡或喪失行爲能力後,債務人不 知道向誰履行債務,同樣應準予提存。(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條規定 , 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 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2.提存的標的物須是債務人依合同的約定應當給付的物且適於提存。該條件包括以下幾層 含義:首先,由於提存涉及提存機關保管提存物和返還提存物,因此,提存的對象只能以物 體爲限,如給付的標的是債務人的行爲、不行爲或單純的勞務,按其性質則沒有提存的可能 .其次,提存作爲債的消滅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對清償的一種代替安排,也應 按合同約定適當提存,提存的標的物原則上應與合同的約定相符合,若交付之物與合同內容 不合者,不生清償的效力。再次,給付標的物須適於提存。提存的物品,各國法律一般不 作明文限制,但是,不適宜保管的,自不得提存。這些物品主要有:容積過大之物,易燃易 爆的危險品,瓷器玻璃易碎物,水果、鮮肉等易變質的物品,低值而需過多保管費用物品 ,等等。對於以上物品,可以允許清償人申請法院進行拍賣,對拍賣所得價金進行提存。對 此, 《德國民法典》第383條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31條、第332條作出了規定。我國《合同法》第101條第2款也規定:“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 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至於如何“依法”拍賣或變賣,法律未作具體規定 .在實務上,對不宜提存的物品,公證處可保全證據,在公證筆錄和公證書中注明,在保全 證據後,由債務拍賣或變賣,提存其價款,這樣處理是合理的。至於拍賣與變賣之間, 應主要採取具有公开、公正、公平特點的拍賣方式,通過拍賣,可以使債權人的財產在可能 的限度內以最高的價格出售,從而使債權人不至於因財產被賤賣而受損失,從而保護債權人 的利益。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關於不動產能否適用提存?我國《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有的學 者認爲,提存的標的物應限於動產,主要是金錢、物品或有價證券等,標的物不動產的, 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可拋棄佔有,且不動產性質上也不適宜於提存,故不得作爲提 存的標的物。不同意這種觀點,這是因爲:首先,在不動產交付的場合,如果允許 債務人拋棄佔有免除債務,這必然會使不動產處於無人看管、利用的狀態,甚至被他人非 法侵佔,這對債權人明顯不公平,也與設立提存制度的宗旨相悖;其次,不動產在性質上並 非不宜提存,只是提存程序相對復雜、提存費用相對較高而已,但這與不動產本身的價值相 比,又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動產應允許提存,可以由提存機關進行實地驗收並指定不動 產看管人,在操作程序上是完全可行的。這既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負擔,也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提存的程序

  提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 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爲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 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其所負債務標的物,並還應提 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於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 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 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並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後,應向債務人授予 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後,應將提存通 知書送達債權人。至於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 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定:“提存人於提 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我國以往 的做法是,提存發生後,提存機關負有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則》 第18條規定,以清償爲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採取 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於: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爲提存通 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由於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 接爲清償,債權人往往並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 存 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 接觸和聯系,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爲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爲合適。當然,《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於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 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情況, 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定:“債務人應立即 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爲通知者,得免爲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採取適當的方式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 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 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定值得借鑑。

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債務人、提存機關和債權人三方之間的關系,也就必然會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 、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以及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關於提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各國立法及學理上的觀點不盡相同。《法國民法 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提存使債務人與債 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於消滅,理論上稱爲“債務消滅說”。德國民法認爲,提存僅發 生對債權人請求的抗辯,只有在債務人喪失提存物的取回權時,其債務才溯及提存時消滅, 理論上稱爲“抗辯權發生說”,如《德國民法典》第379條規定:“取回權未消滅時,債務 人得要求債權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償”,第378條規定:“提存物的取回權已消滅時,與在提 存 期間向債權人履行給付一樣,債務人因提存免除債務。”我國民法理論通常認爲,提存須 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應合法有效,否則不發生提存效力,故應認爲債的關系自提存時消滅 .但在提存出於錯誤或有提存原因消滅的事實時,應認爲提存原因事實不成立或已消滅, 提存的效力並不發生,提存人對於提存物得主張返還,因而債務亦不消滅。我國《合同 法》第91條將提存規定爲合同終止的原因,《提存公證規則》第17條明確規定:“提存之債 從提存之日即告清償”,因此,可以認爲,我國採取的是“債務消滅說”。

  標的物提存後,其所有權何時轉移於債權人?這在理論上存在分歧。日本學者有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債權人表示領取的意思時,所有權轉移;另一種觀點認爲,提存機關將提存 物交付債權人時,轉移所有權;還有一種觀點認爲,無取回權時,於提存時所有權轉移,有 取回權時,於取回權消滅時轉移所有權。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多認爲,提存物所有權的轉 移 應考慮特定物和種類物的區別而有所不同。如爲特定物,提存所不過取得提存物的佔有,提 存人與債權人之間,經由提存所媒介而轉移其所有權債權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提存, 具有消費寄托性質,提存所取得所有權而負有轉移同種同量之物的所有權的義務。提存作爲債務清償的一種替代安排,債務人提存標的物,即視爲向債權交付標的物 ,從提存之日起,標的物所有權就由債務人轉移給了債權人。即使是種類物在提存時也已 特定化,否則債務人無法將物的佔有轉移於提存機關。如果認爲種類物的提存,其所有權債務人轉移於提存機關,嗣後再轉移給債權人,那么,依危險負擔附從所有權的原則,提存 機關在佔有標的物期間,必須承擔標的物意外的風險責任,這無疑加重了提存機關的責任。 當然,提存機關負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義務,如因保管不善導致提存物毀損、滅失的,則應 承擔賠償責任。

  由於提存後標的物所有權已發生轉移,債權人作爲所有權人應支付因提存所發生的保管 、公告和拍賣費用,要承擔標的物因意外原因而發生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同時,標的 物在提存期間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應歸債權人所有。爲此,《合同法》第103條規定:“標 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孳息債權人所有。”

  (二)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的效力

  債務人在符合提存條件時,有權向提存機關提出申請,並將給付標的物提交提存機關, 而提存機關則必須接受,並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所以,債務人與提存機關的關系並非基於 意思自治而產生的私法關系。有關提存物的保管費用債務人不負責支付,而由債權人承擔 ,這與一般的寄托契約關系不同。值得探討的是,債務人提存後,可否將標的物取回,各國立法對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別。有的國家民法以債務人可以隨時取回爲原則,以某些情況下禁止取回爲例外。例如,《德國民法典》第376條規定:“債務人有 取回提存物的權利。有下列情形時,不得取回:(1)債務人向提存所表示拋棄取回權;(2)債權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領;(3)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確 定判處。”我國臺灣地區立法則與之不同,其“提存法”第11條規定:“提存人若證明其提 存系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很顯然,該規定以不得取回爲原則,以特定情況下得取回爲例外。我國《合同法》未明確規定債務人的取回權問題,但《提存公證規則》第26條規定:提存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提存之債已經清償的公 證證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領人以書面形式向公證處表示拋棄提存受領權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公證規則》對提存物取回的限制過於嚴格,如果債務人能證明 提存系出於錯誤(如誤認爲無效債務爲有效債務)或者提存的原因已經不再存在(如提存後合 同解除),均應允許撤回提存,取回提存物。提存撤回後,視爲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 消滅,債務人的債務也同時回復,有關提存的費用應由債務人自負。債務人未支付提存費用 前,提存機關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標的物

  (三)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在提存後,債權人與提存機關之間會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於提存具有使債務人擺 脫債務約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債權人即獨立地享有提存所設定的權利並承擔相應 的 義務。債權人在規定期間內,對提存機關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請求權,同時須承擔提存費用。 《合同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 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 取提存物。”由於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權即轉歸債權人所有,故債權人應承擔提存 期間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各國立法都規定債權人對提存標的物的領取權應受一定的 時間限制,該時間規定就其性質應屬於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屆滿,債權人喪失領取權,提存 物歸國家所有。但除斥期間的長短,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德國爲30年,我國臺灣地區爲10年 ,前蘇聯規定公民爲3年、社會組織爲1年。在我國,《提存公證規則》第21條規定:“從提存之日起,超過20年無人受領的提存物,視爲無主財產,在公證處扣除必要費用後,將余額上繳國庫。”在這裏,20年的領取期間顯然過長,提存機關爲保管提存物需支出相當的費用 ,又不能對該物進行處置利用,這不利於穩定現存的社會關系,也不符合物盡其用的效益原則。因此,《合同法》對提存物的領取期限作出了新的規定,該法第10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這樣,可以較好地處理債權人和提存機關之間的利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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