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擔保
英文:Counter-guarantee
反擔保又可稱爲求償擔保,償還約定書或反保證書。是指爲保障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將來承擔擔保責任後對債務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
反擔保是相對於擔保而言並在既存本擔保關系的基礎上設立的。作爲反擔保的對稱並爲反擔保設定的前提和基礎的本擔保,是指並僅限於“第三人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而債務人自己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則不在其列。因爲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時,不存在可期待的追償權,自亦無從爲其設立反擔保。
在本擔保中,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須依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擔保責任,以自己的財產代爲債務之清償。代償債務後,該擔保人即成爲債務人的新債權人,就其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的債務,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反擔保目的是確保第三人追償權的實現。我國《擔保法》第4條規定:“第三人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一是第三人先向債權人提供了擔保,才能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爲債務人提供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時,才能要求債務人向其提供反擔保;
四是須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擔保應採用書面形式,依法需辦理登記或移交佔有的,應辦理登記或轉交佔有手續。
從本質上講,反擔保也是擔保,故其同樣具有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實現、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
作爲擔保制度衍生出的一種特殊形態,反擔保的具體作用與意義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反擔保是維護擔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將來可能發生的追償權實現的有效措施。這是其最直接的作用;
第二,反擔保有助於本擔保關系的設立。謹慎的第三人在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尤其是在擔保人與債務並無緊密的利益關系或隸屬關系且對其承擔擔保責任後追償權能否實現懷有疑慮的情況下,往往會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這時,有無反擔保措施,即直接影響到本擔保的設定,若無反擔保,第三人可能因慮及自身利益而拒絕爲債務人提供擔保。現實生活中,銀行、擔保公司等金融機構爲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時,幾乎無例外地要求有反擔保,其他擔保人爲減免風險而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的情況也日漸增多。
第三,反擔保能夠作爲一種調濟手段,根據情況和需要與本擔保精微地結合,爲復雜情況下擔保關系的建立提供便宜。現實生活中,時常會因某種特殊情況或出於特殊的考慮,使得某一擔保的直接設定遇到一些困難或障礙,這時,即可利用反擔保方式以作迂回,並使其與適當的本擔保相聯結,從而化解困難、克服障礙。
例如債務人自己有財產可供抵押、質押的,一般可直接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盡管這種物的擔保較爲可靠,但債權人出於以下某種考慮也可能不愿接受:
(1)希望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能夠便捷地從保證人處獲得金錢償付;
在這種情況下,即需要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其滿意的保證擔保,再由債務人向保證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與本擔保恰當搭配、榫合聯結以滿足當事人的各種需要、維系交易安全並避免擔保之風險。
可見,反擔保的設定,固然爲本不算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及擔保關系又增加了若幹鏈條與環節,使得有關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更爲復雜,但反擔保決非主觀臆造的徒勞無益的繁瑣機制,而是現實經濟生活的客觀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
由於原本擔保人的追償權是在一定條件下才出現的,因此反擔保所擔保的屬於未來的債權,這一點與最高額保證、最高額抵押同。擔保適用的原則、方法、標的物、擔保物種類均適用於反擔保。但反擔保的擔保方式只有保證、抵押、質押。反擔保是擔保人轉移擔保風險的一種措施,其本質和擔保並無差別。
本擔保的擔保對象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申言之,所擔保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反擔保的擔保對象則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
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既已設定並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實際發生,其性質爲擔保人基於擔保合同關系及代債務人爲債務清償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新債權。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債權在主體、發生原因及範圍等方面,均有別於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
擔保對象上的特點爲反擔保的最基本特點,它既決定了反擔保的其他特點,也決定了反擔保與本擔保、再擔保的根本區別。
在由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發生競合,均爲債權人與債務人。
而在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充當擔保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分別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擔保合同三種既有緊密聯系又相區別的合同來維系。
其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爲債權人與擔保人,而債務人盡管與債權人之間有主合同關系、與擔保人之間有委托合同關系,並且也要受到擔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卻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在有關當事人未另外訂立擔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訂明有關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