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

法律性質
期貨交易系統
期貨交易的法律性質問題是研究期貨交易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對這個問題有兩種主張,第一種觀點認爲期貨交易屬於傳統的貨物买賣合同關系的範疇,雖然它帶有某些特殊性;另一種觀點則認爲期貨交易顯著區別於傳統的貨物买賣,已不能歸入貨物买賣關系的範疇。從期貨交易與傳統貨物买賣的如下比較即可看出,用普遍性與特殊性來比喻傳統的貨物买賣與期貨交易的關系已經很不恰當了。

第一,目的不同。傳統的貨物买賣是以獲得合同的標的爲交易的目的。而在期貨交易中雖然买進合約投資者如在合約到期時不能平倉,要收取合約所代表的貨物、賣出合約交易者如在合約到期前不能平倉,要承擔交付貨物的義務,雖然期貨交易中也有實物交割現象的存在,但這種現象是很少出現的,一般來說只有2-3%左右的合約需要通過實際交割貨物來完成交易。在期貨交易中,由於合約頻繁的倒手,貨物流轉額經常呈天文數字,大大超過了現貨市場流通數量,從傳統貨物买賣的角度來考察期貨交易是無法理解這一現象的。

第二,合同成立方式不同。傳統貨物买賣都是由买方賣方直接磋商,對合同條款達成一致後成交。要約、承諾合同成立的必要階段。但如果把這種交易方式搬入期貨交易交易雙方的行爲卻恰恰構成對交易規則的違反。期貨交易中,买賣雙方並不見面,他們都通過在場內經紀人交易

第三,交易的場所不同。法律對傳統貨物买賣達成協議的場所並無限制,而期貨交易則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內完成。場外交易爲法律所禁止。

第四,合同標的物不同。傳統貨物交易商品不一定都適於期貨交易,而期貨商品也不一定能進行現貨交易。一般地,期貨商品應當具備如下一些特點:(1)商品的質量、等級、規格容易劃分確定;(2)期貨商品必須是交易量大而價格容易波動商品;(3)期貨商品必須是擁有衆多买者和賣者的商品;(4)期貨商品必須是能貯藏相當長一段時期適於運輸的商品。並且,自本世紀70年代起,金融期貨开始興起並迅速發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等都成爲期貨交易的對象,甚至出現了期權交易期貨合約選擇權交易,這些交易方式在傳統貨物买賣中都是不可能進行交易的。 

第五,合同標準化程度不同。傳統貨物交易合同條款都是由买賣雙方協商確定,而期貨合約標準化合約交易商品的質量、數量、交割時間、交割地點都是確定的,唯一變動的是價格

主要當事人
1.期貨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就其作用而言系專門供期貨交易者买賣期貨合約的場所,就其法律性質而言系非盈利會員法人組織。

期貨交易所是期貨交易的專門場所不僅意味着給交易者提供了交易的“地方”,而且包括(1)期貨交易所制定本交易所的交易規則和其它規章制度,報國家期貨管理部門批準後,對交易者具有約束力。所有交易行爲必須按交易規則規範地進行。(2)期貨交易所制定本交易所的標準合約,有利於減少交易者因對期貨合約本身理解不同而引起的糾紛。(3)爲交易會員提供合約履行及財物方面的擔保。凡在交易所內籤定、买賣的期貨合約只要符合交易所的有關規定即可獲得此種擔保。在交易所內達成的交易,如果买賣一方違約,有交易所替代違約方履行合約責任,相應地,交易所向違約方主張有關權利,並通過強行平倉、動用結算保證金擔保基金等措施防止事態進一步惡化、擴展。因此,交易者不必擔心由於對方違約而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4)交易所設立仲裁機構,對會員以及會員客戶之間的爭議做出裁決,該裁決一般爲終局裁決。(5)期貨交易所公布即時行情,根據場內成交情況編制包括期貨商品成交量、最高價最低價开盤價和收盤價結算價交易信息的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使場內、場外交易者能了解有關信息,使交易價格具有公开性,有利於期貨交易價格發現功能的實現。

2.期貨經紀商

期貨交易所採用會員制,只有交易會員才能進場交易,所以衆多的非交易會員公司和個人只有委托交易會員才能進行交易。一部分會員逐漸成爲專門代理客戶交易經紀公司,另外在客戶會員之間也有大量的經紀公司。前一種經紀公司本身就是交易會員,可以直接進場交易,能更快地執行客戶的指令。而後一種經紀公司只能經過再次或多次委托,才能進入期貨交易所,所以客戶如委托後一種經紀公司,要承擔比委托前一種經紀公司更大的風險:第一,多重委托必然導致客戶下單時間的延緩,客戶的指令不能得到及時完成;第二,交易環節增多,使客戶指令成交的機會減少,交易風險增加;第三,多重委托給私下對衝創造了條件;第四,多重委托可能造成客戶之間利益無法區分。正因爲客戶委托非交易會員經紀公司進行期貨交易要承擔更大的風險,這種經紀公司收取的費用往往要低於交易會員的經紀客戶,以吸引客戶。

3.期貨投資者(客戶) 

期貨投資者是通過期貨經紀公司進行期貨交易單位或個人。但並不是所有的個人和單位都能從事期貨交易。就個人而言,要成爲期貨交易的合格主體,首先應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不得委托期貨經紀公司從事期貨交易,這種規定來源於民法的基本原則,同時考慮到期貨交易這種專業性活動與他們的年齡、精神、智力狀況不相符。另外,在期貨交易中有違法行爲的個人自違約事件了結之日起一段時間內被禁止參與期貨交易。爲防止利用行政權力及內幕消息謀利,國家期貨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被禁止從事期貨交易。爲保護交易的公正性和廣大投資者的利益,除上述人員被禁止參與期貨交易外,下列人員的交易行爲應在一定範圍內受到限制:擁有期貨經紀公司一定比例股權的個人或單位的負責人;一定比例股權期貨經紀公司所擁有的單位的負責人;期貨經紀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期貨交易員、財務人員及其他職員。以上人員的交易指令與其他期貨投資者的交易指令條件相同時,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優先執行其他期貨投資者的交易指令。

關系問題
1.代理關系與行紀關系  

期貨交易糾紛主要是經紀公司客戶的糾紛,法院在處理糾紛時對經紀公司客戶的關系有不同認識,以至在同一類案件中,有的以代理關系作出判決,有的則以行紀關系爲基礎來處理糾紛。在學術界,對這個問題也有不同看法。很多的學者和法院的同志都主張經紀公司客戶之間是代理關系,期貨經紀公司一般也認爲自己是客戶代理人。但是,期貨經紀公司客戶之間是一種行紀關系,而不是代理關系。

第一,期貨交易所的會員制結構決定了期貨經紀公司客戶之間只能是行紀關系。只有期貨交易會員才能委派出市代表進場交易,衆多的期貨投資者和非交易會員經紀公司只能委托交易會員才能進行期貨交易

第二,期貨交易所的實際運作表明期貨經紀公司客戶之間是行紀關系。在實際運作中,交易會員都以結算所爲交易的對方,結算所每日結算後,將結算報告書送達結算會員,並根據情況要求結算會員追加保證金

第三,法律規定期貨經紀公司客戶之間是行紀關系。臺灣《國外期貨交易法》定義“期貨經紀商”爲“受期貨交易人委托向國外期貨交易所爲期貨交易行紀或居間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期貨經紀公司,是指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設立的接受客戶委托,用自己名義進行期貨买賣,以獲取傭金爲業的公司”。“接受客戶委托”、“用自己名義”這兩個特徵足以說明期貨經紀公司客戶行紀關系。

2.轉代理與轉行紀問題  

客戶委托非交易會員期貨經紀公司從事期貨交易,必然發生轉代理與轉行紀問題(暫撇开代理行紀之爭)。期貨交易實踐中的問題是,許多接受客戶委托的期貨經紀公司本身不是國外期貨交易會員,它們進入期貨交易市場也只能通過交易會員。但這些期貨經紀公司並未向客戶說明這種情況,有的甚至故意隱瞞或謊稱自己是國外期貨交易會員。如南京金中富期貨交易糾紛中,金中富國際期貨有限公司稱自己通過其母公司在香港注冊的安家富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直接進入美國日本期貨市場

3.期貨經紀公司期貨經紀人的關系問題

這一問題涉及到因期貨經紀人(稱期貨交易員更恰當,本文從習慣)操作失誤給客戶造成損失,應該由期貨經紀公司還是由期貨經紀人個人賠償。一種觀點認爲經紀人公司僱員,操作失誤屬職務行爲期貨經紀公司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爲期貨經紀公司在原則上對經紀人的過錯並沒有承擔責任的義務,只有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經紀公司才承擔賠償責任。  

主張後一觀點者認爲,期貨經紀公司經紀人之間並非是一種單純的僱傭關系,更多的則表現爲各自的相對獨立性,作爲經紀人,一旦他的經紀人資格被認可後,他有權自主地選擇從業的期貨經紀公司。這種經紀人有權選擇經紀公司的所謂“相對獨立性”不能對抗《民法通則》第43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及有關職務行爲的民法理論、原則。這種“相對獨立性”只是一種擇業的自由,而與民事責任的分擔沒關系。 經紀人在選擇經紀公司之前是“相對獨立的”,但他一旦選定某個經紀公司從業,則成爲經紀公司的一員,其操作行爲屬代表公司所爲的職務行爲,其法律後果應當歸於經紀公司。正如律師會計師、審計師取得從業資格後可以選擇從業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但一旦選定之後其失職所造成的客戶損失,法律規定由事務所賠償,沒有理由在期貨經紀人期貨經紀公司的關系問題上有任何特殊的規定。

欺詐問題

欺詐問題是期貨交易中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期貨交易中,欺詐的主體十分廣泛,並且貫穿於整個交易過程,形態復雜多樣。司法實踐中對欺詐行爲認定更多的是套用合同欺詐的理論和原則,缺乏適用於認定期貨交易欺詐的一定標準。

期貨交易中的欺詐,從主體區分,可分爲期貨經紀商的欺詐、期貨顧問商的欺詐、期貨投資基金管理組織的欺詐;從交易過程劃分,可分爲客戶進入期貨交易市場以前的欺詐和客戶進入期貨交易市場以後的欺詐;從具體表現形態上,可分爲發布片面強調從事期貨交易獲得的可能性、不充分說明存在的風險的廣告或宣傳;向期貨投資者作獲利的保證,或與其約定分享利潤或分擔虧損,以吸引客戶;提供的市場行情交易報告書、結算報告書等文件中,有虛假或容易使人誤解的記載或陳述,隱瞞重要事項等等。

期貨交易中的欺詐從其性質上來說是一種民事欺詐,但與一般民事欺詐相比,又有自己的特點,在認定上應有別於一般民事欺詐。一般民事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期貨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並不對等,這尤其表現在客戶期貨經紀商期貨顧問商、期貨投資基金管理組織的關系上。對於客戶來說,期貨交易是一個陌生且復雜的領域,而對方則是由專業人士組成的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專業性組織,雙方地位明顯不對等。根據保護弱小一方的法律原則,法律應傾向於保護客戶利益,而對經紀商、顧問商、投資基金管理組織行爲加以嚴格限制。表現在欺詐問題上,法律應讓經紀商、顧問商、投資基金管理組織承擔更多的誠實信用義務和勤勉義務,這幾類組織應對任何捏造虛假事實、隱瞞真相以至引人誤解的行爲承擔責任。[1]

熱門資訊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