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
動產和不動產有時是可以互變的。例如,果園中果樹上的果實,掛在果樹上時是不動產,但是如果採摘了下來,那就變成了動產。鋼材水泥等是動產,但是用其做成了房屋,就變成了不動產。
債權人則是指在經濟上亨有要求對方償還一定價值的權利的人,即“人欠我”
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如移動即會損害其經濟效用和經濟價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築物、橋梁、樹木等。與動產相對。
其中,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是以物是否能夠移動並且是否因移動而損壞其價值作爲劃分標準的。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或用途的物。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若移動則損害其價值或用途的物。
電腦、電視、書桌這樣子的東西平時是不動的,但這並不是不動產。因爲這些東西都是可以移動並且不會因移動而造成價值上的貶損。這些東西在現實中不移動,是因爲你不想移動,而不是不能移動。所以,你的電腦電視書桌等都是動產。
不動產善意取得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民法法系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保護由所謂無權利者善意取得動產的制度乃是伴隨着財貨流通的擴大,因應流通安全的經濟要求,而生成和發展起來的。由經濟生活塑造而成的善意取得制度,源起於古代日耳曼法中的手護手原則,歷經了由古代,中世紀而近代乃至現代的漫長歲月,其制度創造、判例、學說屢經變遷,在諸多市場經濟國家確立起來,發揮着保障流通安全的功能。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適用於不動產領域,各國立法規定不一,並且在理論研究方面,學者亦存不同見解。
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理論爭鳴及評析
⒈否定說。目前中國學者一般認爲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領域,認爲所謂善意取得,即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於不法將其佔有的他人交付於买受人後,若买受人於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還。”
至於不動產,“因以登記爲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誤認佔有人爲所有人”,“因爲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爲理由予以抗辯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後,“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規則在不動產法領域已經無法適用。”
即使存在“不動產準用動產善意取得的必要,也僅在違章建築等極少數未進行保存登記的不動產之上。”
對於“已登記的不動產發生登記錯誤,應通過公信原則或登記更正程序來解決,不適用善意取得。”
⒉肯定說。持肯定觀點的學者認爲,應承認不動產善意取得。他們認爲中國《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89條關於共同共有財產善意取得的規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認爲“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該不動產時爲善意無過失,則採犧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規則的立場,確認买賣關系有效。並且,在現代社會中,“無論現代不動產登記制度多么獨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記權利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不一致的情況發生”,
否定說雖然都反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對的理由並不相同。否定說中有兩種代表觀點,第一種觀點以梁慧星先生爲代表,他們認爲,“基於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有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
依此觀點,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的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爲不動產交易,即使登記名義人非爲真實權利人,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是他們卻否認不動產善意取得,這顯然是不符合邏輯的。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問題上,梁慧星先生曾言:“鄭玉波先生將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論根據解爲法律的特別規定,不啻爲正確之解釋”,但同時又認爲“謂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基於佔有的公信效力而產生的制度,並無不妥。”
佔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凡佔有動產的人即應推定爲該動產的所有人。由此看來,梁慧星先生贊同法律賦權說,亦贊同權利外觀說。從權利外觀理論出發,往往容易得出不動產亦可適用善意取得的結論,而法律賦權說卻極可能得出相反的結論。如此似可解釋否定說的第一種觀點在理論上實際已承認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同時又否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的自相矛盾。但是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問題上,他們卻又堅決堅持法律賦權說的觀點,對此持否定的觀點。然而,倘若簡單的說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而不適用於不動產,是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這顯然有違法律制度內部的邏輯,無益於中國物權法的應然研究。
否定說的第二種觀點以孫憲忠先生爲代表,他們認爲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存在,又因爲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對一切人公开的性質,因而任何人無法在不動產領域內提出自己不知或不應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辯。這種觀點將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與不動產善意取得完全對立起來。他們認爲,依公示公信原則,即使公示與權利關系不一致,標的物出讓人無處分權時,善意信賴公示的受讓人仍能取得物權。事實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經具有了確定當事人主觀心理狀態的意義,登記名義人或佔有人推定爲真正權利人,那么信賴該登記或佔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爲善意無過失。
公示公信原則的標準爲客觀標準,而善意取得的標準爲主觀標準,因而在不動產領域,由於不動產以登記作爲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應知權利的真實狀態予以抗辯已爲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則可以適用於不動產,而善意取得制度則不適用於不動產。
(1)因登記機關的過錯而造成錯誤登記或錯誤塗銷;
(2)登記以外的法律變動,如表見繼承人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取得應繼份額以外的不動產並爲繼承登記;
(3)买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但登記尚未塗銷;
(4)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如徵收土地,但尚未辦理登記;
(5)不動產共同共有關系中,不動產物權僅登記在一個或部分共有人名義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難以知道真實的權利狀態。第三人如不知或不應知真實權利狀態,信賴不動產的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爲不動產交易,應爲善意。此時如否定不動產的善意取得,顯然不利於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護。由此看來,此種觀點的缺陷乃在於其對現實生活中已經存在並將繼續發生的錯誤登記等情況視而不見。
持肯定說的學者雖然都肯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但其對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依據存在分歧。有學者認爲,“由於不動產的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是登記,因而,在不動產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照規定,變更所有權登記,因而不存在物所有權人或者無處分權人人處分不動產所有權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
由此可見,其肯認共同共有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乃屬善意取得適用的例外。有學者則認爲,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前提,即不動產權利登記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是“因爲現今世界各國的登記審查都僅須爲形式審查”。
筆者雖亦持肯定的觀點,但對上述觀點大不以爲然。本文認爲在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實質審查的中國,不動產善意取得不僅適用於共同共有的不動產,而應適用於所有已登記的不動產。
善意取得制度淵源於古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依據該原則,佔有是物權的外形,佔有動產者,即推定其爲動產佔有人,而對動產有權利者,也須通過佔有標的物而加以表現。因此,有權利者未佔有其物時,其權利之效力便因此而減弱。任意將自己的動產交付與他人者,僅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若該相對人將動產讓與第三人時,則僅可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其動產。“以手護手”原則注重權利的外觀,並以權利的外觀視爲權利的表徵。這雖然是與古日耳曼法時觀念的所有權並未生成發展起來具有密切的關系,但它卻適應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和保護交易安全的客觀需要,因而顯示了其極強的生命力。後世的德國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採用於“以手護手”原則的權利的外觀標準,把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佔有作爲物權的法定公示形式,以蓋然性的推定方式來判斷物權的正確性,而不是從客觀真實的角度來界定的正確性。
“以手護手”原則雖然並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權利外觀理論在吸收其佔有爲權利之“外衣”的觀念的基礎上,並吸納羅馬法的“善意”要件,逐漸生成發展起來,並成爲佔主流地位的學說。
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觀念的所有權的產生。由於佔有與本權分離現象的存在,始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現實根據和意義。若佔有人與所有人合而爲一,則根本無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余地。觀念所有權的發展,使得佔有與本權分離的現象增多,從而爲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正當利益以保護交易安全,而發展出善意取得制度。近代各國物權公示方法的統一爲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基礎。德國民法理由書曾言“在動產交易裏,對善意取得者確保取得的安全甚爲重要。在不動產,對登記簿公正之信賴予以法的保護。在動產,代替登記簿者乃讓與人的所持與佔有,它們構成了應受保護的善意的基礎。”由此可見,佔有與登記都具有表徵本權的功能。佔有之所以具有表徵本權的功能,乃在於佔有“外觀之狀態與實際之情形,一般而言系八九不離十。”因此,“基於此項概然性,佔有即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應具有本權。”
然而,隨着現代社會和市場經濟的發展,觀念的所有權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從而致使佔有與本權分離的現象經常發生,使得近代以來佔有通常表徵本權的命題受到挑战。佔有與本權的時常分離,使得佔有作爲動產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當然地推定對動產實行實際支配的佔有人即爲該動產的所有人,尤其在所有權保留和讓與擔保的場合,以佔有人的佔有這樣的權利外觀認定其爲動產的所有人,更顯得可疑。
這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發生了動搖。觀念的所有權通過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則,在動產物權於事實上被放棄,從而外形再也無法肩任表明物權存在的機能。這樣由公示原則導出的公信原則便失卻了其前提。
在不動產領域,則不存在上述情形。由於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和完備,不動產的登記由官方統一進行,使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與真實權利狀態保持一致有着較高的保障,因而社會公衆可以信賴登記簿上所記載的權利即爲真實的權利。既然動產佔有因其概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記爲公示方法的不動產發生登記與實際權利不符的情形遠較動產爲少,因而具有更高的概然性,從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而與登記名義人爲交易時,即使存在登記與本權分離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可獲其利益,除非有他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已記載於登記簿上的情形。
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礎
《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物即使不屬於出讓人,受讓人也可以因第929條規定的讓與成爲所有權人,但在其根據上述規定取得所有權的當時非出於善意的除外。”第929條規定:“轉讓動產所有權需有所有權人將物交付於受讓人,並就所有權的轉移由雙方成立合意。受讓人以佔有該物的,僅需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即可。”《德國民法典》第932條雖然未明確指出善意取得只適用動產,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條則明確將物限定爲動產,而且第932條規定與“動產所有權的去的和喪失”之下。《日本民法典》第192條第192條,《瑞士民法典》第708條,中國臺灣民法第801條,1952年《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403條均有類似規定,將善意取得之適用限定爲動產。因此,中國有學者斷言:“各國民事立法都規定只對動產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護,而對不動產交易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又規定了可以基於相信土地登記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權利,事實上突破了善意取得僅限於動產的限制,將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擴大至不動產。瑞士則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所有已登記的不動產。《瑞士民法典》第973條第1款規定:“出於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因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人,均受保護。”臺灣《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爲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爲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
並且,臺灣地區經多年全面的檢討,於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文草案》,與原有條文210條,增訂75條,刪除15條,修正127條,變動幅度甚大。在物權變動方面,爲確保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明定不動產善意取得,於第759條第二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爲爲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受影響。”可見,各國關於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立法規定,並非如有的學者所斷言。
然爲何各國立法對善意取得是否適用於不動產存有如是差異?
究其原因,主要在於各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同。法國、日本以及美國的大多數州對不動產實行契據登記制度,該登記制度具有如下特點:
(1)形式審查主義。登記官吏對於登記的申請,只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至於契據上所載權利事項有無瑕疵,則不予過問。
(2)登記無公信力。已登記的權利事項,公衆不可信賴其爲真實的權利狀況。
德國、瑞士等國的不動產登記,實行權利登記制度,該登記制度的特點有:
(1)實質審查主義。(2)登記具有公信力。
中國臺灣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或不得爲處分。至於登記,對於第三取得人之關系如何,以之讓與登記法,未爲明文規定。
因而德國的形式審查實可起到實質審查同樣的效果。只有正確的公示,公衆才有理由相信不動產登記有正確的權利歸屬,才能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在實行形式審查主義的國家,由於登記機關對登記事項有無瑕疵不予過問,因此經常會出現登記外觀狀態與實際情形不相一致。因不動產的登記缺乏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也無法獲得其存在的基礎。並且,此時如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不動產,則顯然不利於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正當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雖然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但從其產生發展的歷史背景來看,其意亦在於在當時片面強調靜的安全的社會現實中,保護動的安全,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財富增長的需要,平衡善意第三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因此,在設計善意取得制度時,不能片面的追求動的安全,而忽視了善意第三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平衡。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形式審查主義的國家未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不動產,皆因如此將可能摧毀近百年來精心構建起來的所有權的法秩序。
中國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實質審查主義,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則,只要無異議登記,即使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符,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中國雖然在《民法通則》中沒有確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89條明確規定了共同共有財產的善意取得。此條解釋中的“共有財產”顯然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而且就此司法解釋演變生成的歷程而言,其“實質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動產,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見,中國實際上已經承認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
中國有學者反對目前在中國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於“中國因國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
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一般指金錢、器物等。與不動產相對。
在法律上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意義在於:
一、得失變更上,動產是交付主義,不動產需登記
二、訴訟管轄及涉外法律適用上,動產是屬人主義,不動產是屬物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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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ttp://law.esnai.com/law_show.asp?LawID=41347
(3)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頁
(4)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頁
(5)陳華彬則:《物權法研究》,金橋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1頁
(6)李建偉:《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