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財產

合有
合有(jointtenancy)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種財產所有形式。根據英美法學界通常的解釋,“合有”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同一項不動產或動產擁有所有權的一種類型,其中每一個人都對整個不動產或動產擁有一致利益,與生存者取得權(rightofsurvivorship)發生聯系,意味着單一的財產所有權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根據文件或行爲而享有。”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根據生存者取得權的規則來解決死亡於先的所有人的有關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即規定在合有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個所有人死亡,其對有關財產所有權便自動轉移給尚未死亡的其他所有人。這種轉移的最終結果是使最後一名生存的所有權人成爲該項財產唯一的和絕對的所有人。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使得其明顯區別於既可由所有人終止、且任何所有人死亡時其所有權均可由其繼承人繼承的共有

英美法上“合有”的標的一开始僅限於土地。後來,隨着合有制度的發展,合有的標的範圍逐步擴大,除包括土地外,還包括其他不動產、動產以及其他各種類型的財產信托作爲源於英美法系的一種法律制度,也引入了“合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大都明確規定受托人爲兩人以上的,信托財產歸共同受托人合有。如英國信托法一向將合有視爲信托財產制度中的一種所有權形式。並認爲當兩個以上受托人中的一個死亡時,其對信托財產所有權以及一切附帶的其他權利便歸屬於生存的那一個或數個受托人。美國信托法認爲,共同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合有人(jointtenants),而不是共有人(tenantsincommon),當他們中的一個人死亡時,適用生存者取得權規則,並且整個信托將置於生存的受托人管理之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托法將共同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所有規定爲“合有”,其目的在於使信托的運行不致因某一受托人死亡而受影響,從而確保受益人的利益不致因此而受到損害。對此,國外有些學者如此評價:信托財產由共同受托人合有,“可以給信托財產受益人一項補充的保障

性質

(1)、信托財產委托人的自有財產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財務狀況惡化,甚至破產的影響。

(2)、信托設立後,信托財產脫離委托人控制,讓具有理財經驗的受托人進行管理,能有效保證其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信托財產,都歸入信托財產

(4)、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特徵

信托是一種爲他人利益而轉移財產並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財產作爲其載體,具有下列特徵:

1.轉讓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財產信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爲前提條件。因此,信托財產的首要特徵是轉讓性,即信托財產必須是爲信托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財產信托財產轉讓性,首先要求信托財產信托行爲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托時,信托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於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托無法設立。其次,要求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必須屬於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於信托人所有,則因信托人對該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托人,信托無由成立。第三,信托財產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財產,都不能成爲信托財產

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財產信托終了前,不論其物質形態如何變換,均屬於信托財產。例如,如在信托設立時信托財產不動產,後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將其出售,變成金錢形態的價款,再由受托人經營而买進有價證券。在這種情況下,信托財產雖然由不動產轉換爲價款,再由價款轉換爲有價證券,在物質形態上發生了變化,但其並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信托財產的物上替代性不僅使信托財產基於信托目的而在內部結合爲一個整體,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而且使信托財產在物質形態變化過程中,不因價值量的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性質。

3.獨立性。信托財產最根本的特徵在於其獨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即從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爲一項獨立的財產。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將財產交付信托,即喪失對該財產所有權,從而使信托財產完全獨立於信托人的自有財產。就受托人而言,其雖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財產所有權,但由於他並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財產所有權而帶來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種信托財產必須獨立於其自有財產。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財產也應各自保持相對獨立。就受益人而言,其雖然享有受益權,但這只是一種利益請求權,在信托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受益人並不享有信托財產所有權,即使信托法律關系終了後,信托人也可通過信托條款將信托財產本金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財產也獨立於受益人的自有財產。由於信托財產在事實上爲受托人佔有控制,故信托法對信托財產獨立性的維持主要是通過區別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自有財產來體現的。

條件

信托財產信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管理或處分的財產。由於各國的信托法均未對信托財產的條件作整體意義上的限制性規定,因此,我們可以認爲,凡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東西,不論其採取何種存在形式,原則上均可以作爲信托財產。如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和債權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知識產權。人身權,如姓名權、名譽權、身份權等,因不具有財產價值,不能作爲信托財產。在信托現象盛行的國家,比較常見的信托財產貨幣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

原則上說,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財產外,任何有財產價值的東西均可以成爲信托財產。但也有例外,有些國家的法律對某些以特定身份主體爲受托人的信托;明確規定其信托財產僅限於某些類型的財產。如《日本信托業法》第4 條規定:信托公司不得對下列財產以外者承擔信托:(1)金錢;(2)有價證券;(3)金錢債權;(4)動產;(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權及土地的承租權。《韓國信托業法》第10條規定:信托會社不得接受下列項目以外的財產信托:(1)貨幣;(2)有價證券;(3)貨幣債權;(4)流動資產;(5)土地和建築物;(6)地產權、遺產權及土地租賃權等。

受托人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財產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決定其獨立於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的固有財產(individualproperty),在信托法上是指一切在信托法律關系成立之前便已經爲受托人享有所有權財產。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信托法律關系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爲避免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發生混淆,有必要明確信托財產的範圍。

範圍

確定信托財產的範圍,應以信托文件作爲直接依據。有些國家信托法將信托文件作爲法院確認信托財產範圍的基本證據。如:美國信托法認爲,法院對信托財產範圍的確認,必須着眼於信托文件所記載的有關內容,並且該項確認在必要時還可以求助於信托當事人留在該項文件上的對前述內容的解釋,只是這一解釋不能是一種推理性描述,否則該項內容在需要之時便只能用其他證據來證實。依據信托文件確定的信托財產信托法律關系成立時信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的財產,即原始信托財產。在信托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受托人因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或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屬於信托財產的範圍。具體包括如下:

1.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受托人依法有管理信托財產權利。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財產過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收益,這種收益在性質上也屬於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的信托法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托法認爲,凡作爲信托財產不動產、動產或金錢所產生的權益,均應當視爲信托財產的一部分。《韓國信托法》第19條、《日本信托法》第14條均規定,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托財產

2.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受托人依法有權處分信托財產。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所取得的財產,在性質上仍屬於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也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托法認爲,只要在信托文件中有規定,因出賣作爲信托財產不動產或動產所取得的收入,即便在數額上超過了在設立信托時對前述出賣物所估計的價值額,也成爲信托財產的一部分。 《韓國信托法》第19條、 《日本信托法》第14條都規定,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托財產

3.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在信托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受托人有保護信托財產的義務。如因受托人自身的過錯或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信托財產滅失、毀損,應由受托人自行補償或由第三人賠償。受托人自行補償或第三人賠償的財產,在性質上也屬於信托財產。對此,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有明確的規定。如《韓國信托法》第19條、《日本信托法》第14條都規定,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托財產。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對此也持肯定態度。如《英國受托人法》第20條規定,凡被保險信托財產因第三人的行爲而毀損滅失,受托人根據保險單而取得的保險金,應當根據信托財產授予之目的而成爲信托資金

4.由信托人增加的財產。在信托運行過程中,信托人根據信托契約中的專門授權,可以自行決定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托運行過程中,由此而增加的財產,在性質上屬於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托法認爲:如果一項信托文件有規定,信托人有權修改這一文件的條款,以增加信托基金;增加的金錢與有價證券均構成信托基金的一部分。此外,即使在信托契約中沒有專門授權信托人在信托運行過程中,只要與受托人協商一致,也可以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托運行過程中。由於追加財產系經信托人與受托人協商一致,因此,追加的財產當然也屬於信托財產

與其他財產的區別

1、信托財產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

在設立信托後,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爲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爲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爲共同受益人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爲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2、信托財產與屬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

信托財產與屬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爲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承繼

佔有瑕疵,是指佔有人對財產佔有缺乏所有權佔有權的依據。有瑕疵的佔有不受法律保護。這種佔有一旦發生,依各國法律的通例,財產所有人可以提起給付之訴,要求佔有人返還佔有財產

社會生活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佔有人對某項財產佔有屬於有瑕疵的佔有,但該佔有人卻出於追求某種利益的目的,以信托人身份並通過實施信托行爲,將該項財產作爲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從而建立起信托關系。信托人對信托財產佔有瑕疵是否及於受托人,各國信托法因其固有的傳統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體規定上有所區別。英美法系國家因主張動產物權的轉移僅善意受讓人能主張原始取得,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不以登記爲生效要件,因此,其信托法規定,信托人對信托財產佔有有瑕疵時,因信托人對其佔有財產無處分權,故縱使其實施了財產轉移,受托人也不會取得該項財產財產權,信托行爲也無由成立。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規定了物權公示制度,並賦予公示以公信力,主張不動產物權以登記權利外觀,動產物權以佔有權利外觀,並且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著名的“善意取得”理論。依此理論,如果前述佔有人將有關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受托人接受該轉移時是善意的,則受托人對該項財產佔有應視爲無瑕疵的佔有,其佔有應受法律保護,信托也因之而成立。該項財產所有權人不能向受托人請求返還財產,只能向信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由於信托人對信托財產佔有瑕疵依法應由受托人承繼,故信托人在設立信托並移轉有瑕疵佔有信托財產時,即便受托人取得該項財產屬於善意,其對該項財產佔有仍屬於有瑕疵的佔有,該佔有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在信托人將其有佔有瑕疵的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佔有的情形下,該項財產所有權人既可以向信托人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還財產所有權人在向受托人要求返還信托財產時,還可以要求其返還該項財產所生的收益。如果該項財產因系歸責於受托人的事由而遭到滅失或毀損而不能返還時,所有權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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