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型基金

簡介
  實際上,中國2003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所規定的基金契約基金,因此,直至今日,廣發聚豐基金管理公司發起成立的封閉式基金开放式基金都屬於契約基金。    契約基金也可稱爲信托基金,通常是通過基金管理人發行基金份額的方式來募集資金。基金管理公司依據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的規定負責基金經營管理運作;基金托管人則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執行管理人則負責基金資產,執行管理人的有關指令,辦理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資金投資者通過購买基金份額,享有基金投資收益日本,我國香港、臺灣地區的基金產品大多屬於契約基金
  與公司基金不同,契約基金本身並不具備公司企業法人的身份,因此,在組織結構上,基金的持有人不具備股東的地位,但可以通過持有人大會來行使相應的權利

特點
  1)單位信托是一項名爲信托契約的文件而組建的一家經理公司,在組織結構上,它不設董事會,基金經理公司自己作爲委托公司設立基金,自行或再聘 請經理人代爲管理基金經營和操作,並通常指定一家證券公司承銷公司代爲辦理受益憑證--基金單持有證的發行、买賣、轉讓交易利潤分配收益及本益 償還支付。
  2)受托人接受基金經理公司的委托,並且以信托人或信托公司的名義爲基金注冊和开戶基金戶頭完全獨立於基金保管公司帳戶,縱使基金保管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其債權方都不能動用基金資產。其職責是負責管理、保管處置信托財產、監督基金經理人的投資工作、確保基金經理人遵守公开說明書所列明 的投資規定,使他們採取的投資組合符合信托契約的要求。在單位信托基金出現問題時,信托人對投資者負責索償責任。

公司基金區別
法律依據不同
  契約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約組建的,信托法是契約基金設立的依據;公司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組建的。
法人資格不同
  契約基金不具有法人資格,而公司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者的地位不同
  契約基金投資者作爲信托契約中規定的受益人,對基金如何運用所做的重要投資決策通常不具有發言權;公司基金投資者作爲公司股東有權對公司的重大決策進行審批、發表自己的意見。
融資渠道不同
  公司基金由於具有法人資格。在資金運用狀況良好、業務开展順利、又需要擴大公司規模、增加資產時,可以向銀行借款契約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資格,一般不向銀行借款
經營財產的依據不同
  契約基金憑借基金契約經營基金財產公司基金則依據公司章程來經營
  公司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樣,除非依據公司法到了破產清算階段,否則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約基金則依據基金契約建立、運作,契約期滿,基金運營也就終止。

模式比較
  總述
  契約投資基金發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和地區如英國、日本德國、韓國、香港等的契約基金要受到有關信托法規的規範,並以規定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信托契約爲其典型特徵。從有關國家的情況來看,在契約基金具體信托結構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三類,三種模式各有利弊。
瑞士模式
  瑞士模式通過一個“集合投資契約”(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規範當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該契約可以另行指定托管人,也可以沒有托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銀行,該保管銀行也是該契約的籤約人。瑞士模式將投資基金作爲一筆組合資產,保存於獨立帳戶中。因此,基金契約雖然沒有在籤約主體以外產生明顯的新主體,是一種只有兩個必要當事人的信托,但獨立帳戶已經事實上遊離於投資人和管理人而獨立存在。這種契約基金的獨立性不明確,它代表了未引進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國家對投資基金的法律處理。
德國模式
  德國模式又稱二元制模式,德國在1956年制定了《投資公司法》,明確了它的投資基金一律採用契約型。該法的兩個特殊的設計是“特別財產”和“保管銀行”。特別財產是投 契約基金
公司募集並管理基金,由於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不得請求對其強制執行,而此特別財產分割的權益由受益證券加以表示。這樣,特別財產信托法上的“信托財產”並無二致,投資者的地位與信托受益人的地位也無區別。區別在於:通過兩個契約並存來規定投資者、投資公司管理人)、保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一是投資者與投資公司訂立信托契約投資者購买受益證券時,取得信托契約委托人受益人的地位,投資公司則處於受托人的地位,是“特別財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財產的運營;二是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保管銀行負責“特別財產”的安全與完整,並依投資公司的指示處分該財產,同時負責監督投資公司信托契約辦事,並對其特定的違法行爲提出訴訟,甚至有權停止投資公司權利的行使。因此,該法以特別財產爲中心,規定了投資公司、保管銀行、受益權者三足鼎立的法律關系。保管銀行基金的守衛者,此保管銀行不同於美國投資公司法的保管銀行,其權限較廣而功能較大。
  在這種二元制模式下,投資基金三個當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統一結合在一個法律關系上,而是信托契約及保管契約規範三當事人的關系。該模式通過投資人與管理人的信托關系保證了投資者在發生糾紛時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權利,有效地保護了投資者利益。弊端是投資人與保管人不存在契約關系,一旦保管銀行違反義務,投資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張權利,不利於保護投資者的權利
日本模式
  日本模式又稱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證券投資信托法》,整體結構以證券投資信托契約爲核心,以該契約連接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體的關系。具體地說,由基金管理人在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托基金之後,以委托人的身份與作爲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保管銀行)籤訂以基金投資者即受益證券持有人爲受益人證券投資信托契約。據此,受托人取得了基金資產的名義所有權,並負責保管與監督,委托人則保留了基金資產投資與運用的指示權,受益人則依受益證券的記載享有信托基金投資收益權。可見,日本的做法是用一個信托契約來規範所有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這與德國法上的構造顯然不同。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也採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構造,簡化了基金關系人的法律關系,並明確了管理人與投資人及管理人與托管人之間的一種信托關系,這些無疑較德國法的構造更進步,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存在着許多問題。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人地位有悖於信托法法理。在典型的信托關系中,委托人應對信托財產擁有原始所有權(中國《信托法》亦有如此規定),而基金管理人顯然不具備該條件。其次,托管人扮演的受托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據信托法理,受托人應當積極參與財產經營,而日本模式中的托管人對基金資產只有保管和監督權,導致“消極信托”。上述問題造成受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權利義務不明,一旦產生糾紛,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對管理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對托管人主張權利又因爲後者只是消極信托而難以取得效果。
  從以上各種模式的比較中可以看出,契約基金組織結構在處理當事人法律關系方面的立法難點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確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確定的困難則又來自於投資基金治理結構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財產所有權與受益權的分離外,還有基金財產所有權經營管理權的分離。但不管各國如何對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確定,都毫無例外地規定基金管理人對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負有誠信義務,目的都是爲了使管理人承擔與信托受托人義務相當的義務。
  立法上採何種形式規範契約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與契約投資基金運作機理相符合,以有利於保障投資人爲準則。這是我國相關立法在借鑑他國模式時應有的出發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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