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概念
  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滿一定期間的自然人爲死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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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开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與宣告失蹤制度的設計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決失蹤人的整個民事法律關系的狀態問題,而宣告失蹤則主要解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故宣告死亡重在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蹤則重在保護失蹤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人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必須按此順序申請,順序在先的申請人有排他效力,有在先順序的排除在後順序,同順序的權力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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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a:下落不明滿4年;b: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日滿2年;c:意外失蹤且取得死亡證明的)
  (3)須由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後,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爲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爲3個月。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蹤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後果。被宣告死亡時間和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爲準。有民事行爲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效。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撤消對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決一經撤消發生以下法律後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體資格不消滅,其仍可享有各種人身權利財產權。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後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死亡的,則不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依法收養的,該收養關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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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战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战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 ,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爲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關系
  1.宣告失蹤並非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所謂的下落不明不必須以宣告失蹤來確認)
  2.申請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也只能宣告失蹤.
  3.同一順序有的要求宣告失蹤,有的要求宣告死亡的,應宣告死亡.條件
  法律規定
  1.有失蹤事實。有失蹤事實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1) 下落不明。(2)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這個期限爲4年,從下落不明事實的次日起算。战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战爭結束之日起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限爲 2年,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起算。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馬上申請宣告死亡。
  2.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根據《民通意見》第25 條的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有一定的順序,如果前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不宣告失蹤人死亡,則後面順序的利害關系人不得宣告失蹤人死亡。利害關系人的順序爲:(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所以被申請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已經被宣告失蹤的人,也可以是未經宣告失蹤的人。
  例如:甲下落不明已滿5年,其妻子乙提出要求離婚,甲所在單位丙則要求宣告甲死亡。在此例中,由於乙只是要求離婚,說明乙不打算宣告死亡,而配偶是第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故丙申請宣告甲死亡的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人民法院的受理與宣告。宣告死亡只能由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權做出宣告死亡的決定。宣告死亡用特別程序審理,由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或者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申請後,應對下落不明的失蹤人發出公告,公告期爲1 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爲3個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但沒有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能生存的,公告期間仍爲1年。公告期滿後,應當根據情況做出宣告死亡的判決或駁回申請的判決。如果宣告死亡的,判決生效之日爲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時間的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人民法院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法律制度。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33條的規定,宣告死亡須具備下列條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定期限。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开最後居住地沒有音訊的狀況。按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兩年的,即達到了規定的宣告死亡的期限。
  2?宣告死亡的申請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由與失蹤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提出申請。沒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得對失蹤人做出死亡宣告。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範圍和順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3?死亡宣告須由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死亡必須由人民法院做出,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公民死亡。公告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爲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爲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爲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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