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
  law of insurance

一、保險法的定義

  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狹義保險法:指保險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專門的保險立法,通常包括保險企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等內容,另外國家將標準保險條款也視爲保險法的一部分內容。我們通常說的保險法指狹義的定義,它一方面通過保險企業調整政府與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通過保險合同調整保險主體之間的關系。
  在我國,保險法還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指以保險法命名的法律法規,即專指保險的法律和法規;實質意義:指一切調整保險關系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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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的保險立法進程

  解放前,我國曾進行過一些保險的立法工作,由於政局不穩,沒有相應的執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沒有真正的實施。
  新中國成立後,保險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保險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進展,我國先後頒布了一些單項的保險法規。這此法規有些屬於保險合同法的範疇,有些屬於保險爲法的範疇,有些屬於保險特別法的範疇。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對海上保險做了明確規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保險法》,這是建國來我國的第一次保險基本法。採用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集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爲一體的立法體例,是一部較爲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
  2002年,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並於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最新的《保險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

三、保險法的主要內容

  ①保險業法 。又稱保險事業法、保險事業監督法,是國家對保險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的法律法規。主要內容包括保險組織的建立、經營管理、解散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85年3月3日發布的《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對保險企業的設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做了具體規定,即屬於保險業法規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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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法。又稱保險契約法,是關於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保險法的主要內容,包括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關於保險合同的規定,1983 年9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即屬於保險合同法。
  ③保險特別法。是相對於保險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規範某一種險種的保險關系或規範保險活動某一方面的保險關系的法律和法規,是各種具體保險經營活動的直接依據。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等。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爲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 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銀行證券信托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投保人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投保人保險合同訂立時,對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爲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爲保險標的的保險
  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爲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籤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开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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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开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保險人可以爲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 投保人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爲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僞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爲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爲保險
  應保險接受人的要求,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 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保險分出人不得以保險接受人未履行保險責任爲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二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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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投保人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其訂立合同的,視爲投保人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 投保人不得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爲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保險人死亡給付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籤發的保險單,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爲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五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受益人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保險,不得指定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爲受益人
  保險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 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爲受益人
  受益人爲數人的,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 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爲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 以保險人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保險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自殺時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 因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因第三者行爲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權利,但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十一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七十二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三條 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爲人民幣二億元。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爲實繳貨幣資本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於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四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五條 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具備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保險公司的章程;
  (二)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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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 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準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成立後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並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爲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爲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並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八條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準備金的,應當維護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其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第九十三條 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六條 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七條 爲了保障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九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並保證資產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限於在銀行存款、买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於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資金佔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欺騙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關系社會公衆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开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衆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範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保險公司採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行爲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 依照前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开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爲,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條 接管期限屆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爲被接管的保險公司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並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人和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账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账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第六章 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pic-info">最保險法釋義與適用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
  第一百三十六條 關系社會公衆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开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衆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爲重點監管對象,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保險
  (二)限制業務範圍;
  (三)限制向股東分紅
  (四)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
  (五)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七)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
  (八)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業性廣告;
  (十)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公司未依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成員和整頓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整頓組有權監督被整頓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被整頓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第一百四十三條 整頓過程中,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被整頓公司停止部分原有業務、停止接受新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爲,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結束整頓,並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一)公司的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嚴重危及公司的償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四十六條 接管組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條 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接管,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條 被整頓、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或者償付能力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並公告,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一百五十五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爲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予以封存;
  (六)查詢涉嫌違法經營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以及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账戶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僞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措施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採取第(六)項措施的,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祕密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爲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僞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爲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爲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注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等事項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保險分出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經批準分立、合並的;
  (八)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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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爲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 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支持發展爲農業生產服務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規定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續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險合同法》應掌握的幾個問題

(一)保險合同訂立的程序

  保險合同訂立的程序與一般合同訂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承諾一經成立,合同即成立,並產生相應的合同效力。在保險合同的訂立中,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二)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憑證的概念

  投保單投保人的書面要約。投保單投保人據實填寫交付保險人就成爲投保人表示愿意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
  保險單簡稱“保單”是《保險法》中列舉的投保人保險人之間訂立的正式書面保險合同的一種。它由保險人籤發給投保人,完整地記載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損失時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或給付的依據和憑證。
  保險憑證是保險人發給投保人以證明保險合同業已生效的另一種文件形式,是一種簡化了的保險

(三)對保險合同內容中以下概念的解釋:

  保險標的、保險責任、除外責任保險期限、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

(四)保險合同特約事項的含義

  除保險合同必須具備的主要事項之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還可特別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它事項,即爲特約事項。按照與保險合同的時間關系分,它包括過去事項、現在事項和將來事項

(五)什么是保險合同的效力

  保險合同的效力,指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合同當事人、關系人依據保險合同,享有的一定權利和負有的一定義務。享有權利的人,可以根據保險合同取得該項權利,負有義務的人應當履行該項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六)對於投保人保險人、受益人來說

  保險合同的效力
  1、投保人負有繳付保險費的義務;
  2、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
  3、投保人保險人、受益人的危險通知義務;
  4、減災防損的義務。

(七)對於保險人來說

  保險合同的效力
  對保險人來說,保險合同的效力,指的是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承擔的義務。包括:
  1、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
  2、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範圍
  3、履行賠償或保險給付的期限

(八)對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變更

  的法律規定
  《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九)對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關系人變更

  的法律規定
  《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同意。”

(十)保險合同內容變更的條件

(十一)保險合同中止的概念

  保險合同成立並生效後,由於某種原因使保險合同的效力暫時停止的狀況稱爲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內,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十二)保險合同恢復的概念

  保險合同的恢復是指中止後的保險合同依一定程序和條件恢復其效力的情況。

(十三)保險合同解除的概念

  保險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依法使合同效力終止的行爲

(十四)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

  按《保險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但雙方當事人應當對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進行清結,應當履行合同解除前的義務。

(十五)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

(十六)保險合同解除的程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合同。因此,在法律規定和約定的條件下,具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決定解除合同。但當事人單方依法或依約定解除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解除保險合同的通知,應當作成書面文件,作爲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憑證。任何一方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單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

(十七)保險合同終止的其他原因

  保險合同終止除當事雙方主動解除外,還有以下法律事實可以導致其效力終止:
  1、保險合同的約定期限屆滿
  2、保險人履行了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
  3、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或全部損失
  4、《保險法》規定的其他合同終止的原因
  (1)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保險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2)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
  (3)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自殺的;
  (4)人身保險合同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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