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是商業保險中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契約。
保險合同一般包括投保單和保險單,二者構成要約和承諾,附加包含一般約定的保險條款共同構成。有時候保險單會用其簡化方式“保險憑證”替換。在特殊情形下,比如無標準化條款時,保險合同可以是當事雙方籤訂的書面協議;無法當時出具保險單時,保險合同可以是暫保單。
一般,標準化的保險條款中會規定,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批注、附貼批單、其他相關的投保文件、雙方的聲明、其他書面協議共同構成。
分類
“原保險合同”是相對於“再保險合同”而言的,是投保人和保險公司最初訂立的保險合同。
財產保險合同可分爲超額保險合同、足額保險合同和不足額保險合同。顧名思義,超額、足額和不足額是保險金額相對於保險標的的價值而言的。超額或者足額時,保險標的全損,則保險公司按照標的的價值賠償,然後保險人享有代位追償權;不足額時,保險標的全損,保險公司只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保險標的部分損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佔保險價值的比例賠償。
“定額保險合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人壽保險、津貼型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均屬於定額保險合同。
“損失補償保險合同”給付的保險金數額以損失的額度和保險金額兩者最小值確定,損失補償保險合同不允許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盈利。財產保險合同、醫療費用報銷型健康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信用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等都屬於損失補償保險合同。
“復保險”指的是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向原保險以外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在法律上,保險人在復保險時應該告知其曾投保的相同保險。中華民國《保險法》第35條:“復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爲。”;第36條:“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爲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爲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再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向再保險公司投保並訂立的契約。中華民國《保險法》第39條:“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爲保險之契約行爲。”
保險合同籤訂時,除必須遵循保險的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合法的原則。
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索取投保單並如實填寫、如實回答保險公司的提問,咨詢、了解並認可保險公司的條款,將投保單遞交保險公司的過程構成一個要約,稱爲投保。
保險公司完全同意投保人提出的要約構成承諾。如果保險公司提出其他條件對投保人的要約協商變更的,稱爲反要約。經過要約-反要約-...-承諾,最終達成承諾。一旦雙方達成一致,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合同,投保人繳納保險費,這個過程在保險實務上稱爲承保的過程。
1、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人身保險合同還應包括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3、保險標的;
10、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
保險合同當事雙方經過協商,達成一致後,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內容。
保險合同變更時,要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變更手續形式合法;雙方達成一致方可進行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第21條):“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應承擔因不履行義務造成的後果。
投保人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1、及時繳納保險費;
2、維護保險標的處於安全狀態;
3、發生保險事故及時通知;
4、發生保險事故盡力施救;
5、索賠時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1、及時籤發保險單;
4、拒保及時通知投保人,對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和受益人情況保密。
終止
法律法規變更導致的法定終止;
解除
解除保險合同,對於投保人來說比較寬松,除了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合同不可解除的情形外,投保人可以無任何原因解除保險合同。所導致的法律後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第39條),“保險責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开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一般來說,保險事故發生導致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但未達到保險金額,保險金額剩余部分仍舊有效的情形下,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合同不可解除。
對於保險人來說,法律規定不可隨意解除保險合同。除非有如下情形:
1、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不退還保險費)
4、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
因保險合同違反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公平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雖然已經成立,但是屬於無效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合同自始至終沒有法律效力,當事雙方都不得依據合同履行權利和義務。中華民國《保險法》第54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爲原則。;”中華民國《保險法》第54-1條:“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爭論
有人認爲保險合同效力應开始於保險人的承諾,也有人認爲保險合同开始於保險人收取了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也有人認爲保險合同效力的开始以保險單載明的起始時間爲準。曾經有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判定保險合同效力开始於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並出具保險費收據,但保險業界人士大多認爲保險合同效力應开始於保險單載明的起始時間。
按照通行的原則,合同無效爲自始至終無效,所以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過錯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但是有人認爲,通過保險合同進行欺詐、或者惡意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意未如實告知、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行爲,特別在人壽保險範疇,會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生命和身體處在危險之中,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合同在訂立开始就無效,雖然其過錯責任並未造成經濟損失,但是應判定不應退還保險費,數額達到一定程度的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比如在公共場所惡意攜帶炸藥包的行爲,危害了公共安全,雖然沒有引爆導致損失,但是警察會沒收其炸藥包並進行處罰。
導致保險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至今沒有法律系統進行規定,只是保險人在保險條款中列明了一些不退還保險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