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合同


僱傭合同


目錄

1、 僱傭合同的概念

2、 僱傭合同的法律特徵

3、 僱傭合同的法律效力



僱傭合同的概念

......


  僱傭合同是指僱員按照僱主的指示,利用僱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僱主向提供勞務的僱員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純粹以提供勞務爲內容而籤訂的協議。勞務合同與僱傭合同合同主體關系、報酬支付、履行方式、風險承擔等方面均有不同。

  1、僱傭和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僱傭合同是受僱傭人對僱傭人供給勞務爲目的的合同,僱傭以勞務供給本身爲目的。承攬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爲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該工作成果並給付一定報酬的協議。承攬人已供給勞務,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而受僱傭人若已供給勞務,即使未達到僱傭人所期望的結果,僱傭人仍須支付受僱傭人報酬承攬合同的承攬人自己承擔危險獨立完成工作,而僱傭合同的危險由僱傭人承擔。

  2、僱傭和同與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托的協議。委托合同不以勞務給付爲目的,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但僱傭須爲有償。羅馬法、德國普通法、法國民法等僅以小工、手工、店員等低級勞務成爲僱傭合同的標的,醫師、律師、教師等高級勞務合同稱爲委任,近代以來的法律則不作此區別,以勞務供給本身爲目的合同皆稱僱傭。受僱傭人供給的勞務是否必須由自己履行,我國臺灣“民法”第484條第1款規定,受僱傭人非經僱傭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因勞務涵蓋技能,各人不同,若請第三人代服勞務,不一定能符合僱傭人的要求,有可能違背當初僱傭人與受僱傭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同時,受僱傭人供給的勞務,也會因爲僱傭人不同而有差異,若僱傭人變更,則違背僱傭合同之目的,所以,不經受僱傭人同意,僱傭人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轉讓第三人。

  3、僱傭合同勞動合同。有學者認爲,勞動合同是特殊的僱傭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筆者認爲,勞動合同勞動法調整,基本上屬於公法範疇,僱傭合同屬民法調整,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上有較大差別。僱傭合同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雙方不存在組織領導關系、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勞動合同生效後,一方與另一方發生組織領導關系、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僱傭合同中受僱傭人的報酬由雙方按等價有償原則協商而定,而勞動合同一般是依按勞分配原則決定;僱傭合同的標的是勞務本身,而勞動合同的標的是勞動者的勞動,即工作過程本身。


僱傭合同的法律特徵

  1、僱傭合同爲雙務合同有償合同,僱傭人有勞務供給請求的權利給付報酬的義務,受僱傭人有服勞務的義務和報酬請求權;僱傭人須給付受僱傭人報酬,僱傭合同中之受僱傭人以獲得報酬爲目的,爲僱傭人提供勞務,若一方出於道德上或宗教的慈善爲另一方提供勞務,不成立僱傭合同

  2、僱傭合同爲諾成合同要式合同。僱傭合同的訂立,只須雙方就勞務與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無須任何方式。因僱傭爲要式合同,如何判斷僱傭關系的存在,民法學者見解不一。有的認爲,確立僱傭關系應嚴格依民法用語,受僱人系指依僱傭合同而服勞務之人,不能作相反的解釋。有的認爲,如果依民法關於僱傭關系之規定以僱傭人是否選任和監督受僱傭人爲其承擔責任的根據,適用範圍過窄,若外表看來雖無僱傭關系,但其雙方關系的性質極似僱傭,也應視爲僱傭關系。有的認爲,受僱傭人原指基於僱傭合同服勞務而受有報酬之人,此定義未免過窄,不能起到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故應擴張解釋,認爲凡爲他人服勞務者,均可視爲受僱傭人。筆者認爲僱傭者應是爲他人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之人,只要事實上存在這種關系即可不要求有書面協議。

  3、須以勞務供給本身爲目的,若勞務供給僅爲其他約定的附隨義務或者爲達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僱傭合同,僱傭合同的標的爲勞務供給基於法律或親屬關系而提供的勞務不能成立僱傭合同


僱傭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僱傭人的權利義務

  1、給付報酬的義務。給付報酬爲僱傭人的主要義務。報酬的種類,一般以金錢。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也可作爲報酬的標的,報酬的數額,一般由雙方當事人自定,但不得低於勞動法規定的最低工資額。給付報酬的時間,有約定的按約定,無約定的按習慣,既無約定也無習慣,則按:若報酬爲分期計算的,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若報酬不是按期計算的,應於勞務完成時給付。若僱傭人不履行報酬給付義務或履行遲延,受僱傭人可訴請履行,並可請求損害賠償報酬約定爲金錢的,受僱傭人可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若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傭人無補服勞務的義務,而且仍得請求僱傭人支付報酬

  2、保護義務。僱傭人應該保護好受僱傭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適合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如果僱傭人不提供相應的設施受僱傭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並讓僱傭人賠償相應的損失。僱傭人應該按法律規定爲受僱傭人購买保險

  (二)受僱傭人的權利義務

  1、勞務供給義務。受僱傭人以勞務供給爲主要義務。勞務內容,依合同而定。合同未明確的,應依一般交易慣例及合同主旨而定。受僱傭人服勞務時,應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爲一般勞務供給,受僱傭人應聽從僱傭人的指揮,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範圍內,有服從義務;如果爲高級勞務或特種技能勞務,受僱傭人則沒有這種服從義務;如果服勞務有禁止泄露他人祕密,或禁止競業行爲的約定,如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受僱傭人有遵守的義務。

  2、自己履行義務。僱傭人因需要有專門技術的特種勞務而僱傭時,受僱傭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保證其特種技能的,則應供給其特種技能。受僱傭人應該自己親自履行而不能轉讓於第三人否則僱傭者可以解除合同

  3、中途辭僱之損害賠償義務。若僱傭合同定有期限,受僱傭人在沒有履行完義務而中途退出則要賠償僱傭者的損失,當然重大事由使勞務供給不可能時雙方可以解除合同








熱門資訊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