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

票據的概念和種類

  根據國際上票據立法的慣例,我國的票據法所規範的對象,僅爲狹義的票據,即匯票本票支票三種票據。它們的共同特點是,在票據規定的期限內,持票人收款人可向出票人或指定付款人無條件地支取確定金額的貨幣;它們都屬於反映一定債權債務關系的、可流通的、代表一定數量貨幣請求權的有價證券

  票據一般是指商業上由出票人籤發,無條件約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額,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權力的憑證。屬於票據的有:匯票本票支票、提單、存單股票債券等等。


票據的特性


  1.票據是具有一定權力的憑證: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2.票據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據後,就已經取得票據所賦予的全部權力。

  3.各國的票據法都要求對票據的形式和內容保持標準化和規範化。

  4.票據是可流通證券。除了票據本身的限制外,票據是可以憑背書交付轉讓


票據關系


  票據的關系人有:出票人(DRAWER)、付款人(DRAWEE)、收款人(PAYEE)、承兌人(ACCEPTOR)、參加承兌人(ACCEPTOR FOR HONOUR)、背書人(ENDORSER)、持票人(HOLDER)、善意持票人(BONA FIDE HOLDER)、保證人(GUARANTOR)。


幾種主要的票據


  1.匯票 (BILL OF EXCHANGE)

  2.本票(PROMISSORY NOTES)

  3.支票 (CHEQUE)

  4.旅行支票 (TRAVELER\"S CHEQUE)


票據的基本性質


  票據的基本性質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票據是代表一定數量貨幣請求權的有價證券,即貨幣證券。有價證券是一種代表財產所有權債權的,以一定金額來記載的證書。有價證券可分爲物權證券、貨幣證券資本證券等,其中,貨幣證券是代表一定數量貨幣請求權的有價證券,可以在法定的範圍和條件下流通。但是,貨幣證券並不是貨幣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規定的貨幣強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範圍和條件下才可以發揮其作用。

票據正是因爲屬於貨幣證券,代表了一定數量的貨幣請求權,並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發揮它的匯兌、支付、結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貨幣證券是票據的基本性質之一。

(2)票據是反映債權債務關系的書面憑證。票據是在市場交換流通中發生的,反映了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具體地說,在財產商品貨幣及其他財產權利交換中,雙方當事人各自享有財產方面的、一定的權利和義務,即發生了債權債務關系,這就要求以書面形式確定和表現出來,以保障雙方實現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票據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產生的。沒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就沒有票據。所以,反映債權債務關系的書面憑證,是票據的基本性質之一。


票據的請求權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主債務人有付款請求權。

  二.持票人對參加承兌人付款請求權。

  三.參加付款人對票據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一切權力。

  四.持票人保證人付款請求權。


票據行爲


  票據行爲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票據行爲是指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票據的權利義務關系爲目的法律行爲,包括出票、背書、塗改、禁止背書付款、保證、承兌、參加承兌、劃线、保付等。狹義的票據行爲票據當事人以負擔票據債務爲目的的法律行爲,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保付六種。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據並交付於受款人的行爲。它包括“作成”和“交付”兩種行爲。所謂“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內容並籤名。由於現在各種票據都由一定機關印制,因而所謂“作成”只是填寫有關內容和籤名而已。所謂“交付”是指根據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將其交給受款人的行爲,不是出於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爲如偷竊票據不能稱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稱作出票行爲

  (2)背書背書是指持票人轉讓票據權利與他人。票據的特點在於其流通。票據轉讓的主要方法是背書,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單純交付背書轉讓持票人的票據行爲,只有持票人才能進行票據的背書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行爲,票據一經背書轉讓,票據上的權利也隨之轉讓給被背書人。

  (3)承兌。承兌是指匯票付款承諾負擔票據債務行爲。承兌爲匯票所獨有。匯票發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發票人籤發匯票,並不等於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爲確定匯票到期時能得到付款,在匯票到期前向付款人進行承兌提示。如果付款人籤字承兌,那么他就對匯票的到期付款承擔責任,否則持票人有權對其提起訴訟。

  (4)參加承兌參加承兌是指票據的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爲了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代替承兌人進行承兌,以阻止持票人匯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一種票據行爲。它一般是在匯票得不到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無法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發生。

  (5)保證。保證是指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爲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爲目的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爲票據保證的目的是擔保其他票據債務的履行,適用於匯票本票,不適用於支票

  (6)保付。保付是指支票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諾負絕對付款責任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爲。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種票據行爲支票一旦經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樣,並經籤名後,付款人便負絕對付款責任,不論發票人在付款人處是否有資金,也不論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間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發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須按規定付款

  在具體操作時,票據行爲表現爲票據當事人行爲的意思按照法定的方式記載在票據上,並由行爲人籤章後將票據交付。它包括三方面內容,即記載、籤章和交付

  記載,通俗地講就是票據當事人在票據上寫明所要記載的內容,如籤發票據時應寫明票據的種類、金額、無條件支付命令、籤發票據日期以及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承兌匯票時寫上“承兌”字樣,保證時應寫上“保證”或‘擔保”字樣。

  籤章,即是指籤名、蓋章或籤名加蓋章,它表明行爲人對其行爲承擔責任。自然人籤章是指在票據上親自書寫其姓名或加蓋其私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單位的籤章爲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籤章。按照《票據法》規定,在票據上的籤名應當爲該當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用筆名、藝名等來代替。

  交付,是指票據行爲人應將票據交付給執票人。票據行爲人在票據上進行記載,並進行籤章後,票據還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有票據被交付給了對方,票據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票據行爲的特徵


  票據行爲與一般的法律行爲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1)要式性。要式性是指票據行爲是一種嚴格的書面行爲,應當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票據行爲人必須在票據上籤章,其票據行爲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票據行爲的要式性有利於票據的安全流通

  (2)文義性。文義性是指票據行爲的內容均依票據上所載的文義而定。這是票據要式性的具體表現。票據文義直接決定票據的權利票據義務的範圍和最高限度。我國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3)無因性。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爲只要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便產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礎關系(又稱實質關系)因有缺陷而無效,票據行爲的效力仍不受影響。如甲籤發匯票給乙,籤發票據的原因是甲購买了乙的商品。之後,甲發現乙提供的商品有質量問題,但這並不能免除甲對乙的票據責任,至於甲乙間的商品質量糾紛只能另行解決。

  (4)獨立性。獨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據上所作的各種票據行爲互不影響,各自獨立發生其法律效力。如無行爲能力人的出票行爲無效,但有行爲能力人已在票據上背書、承兌,則背書、承兌有效;被保證的債務無效,保證人的保證行爲只要要式具備便有效;票據本身或票據上的籤字是被僞造的,真正在票據上的籤名而完成的票據行爲有效。許多國家的票據法都確立了票據行爲的獨立原則,目的是爲了保證票據的流通和社會交易的安全。

  (5)連帶性。連帶性是指同一票據上的各種票據行爲人均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由於票據行爲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這就使持票人權利實現受到影響,因此票據法規定了連帶原則,以保護持票人的票據債權。我國《票據法》第68條規定,匯票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票據的法律特徵


  1、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與一定的財產權利價值結合在一起,並以一定貨幣金額表示其價值。票據的權利與票據不可分开。票據的權利隨票據的制作而發生,隨票據的出讓而轉移,佔有票據,即佔有票據的價值。不佔有票據,就不能主張票據權利

  2、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的格式是由法律規定的,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據才能有效。如我國《票據法》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必須記載的事項,爲記載規定事項的,票據無效

  3、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需說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只要佔有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至於取得票據的原因,持票人無說明的義務,債務人也無審查的權利,即使取得票據的原因關系無效,對票據關系也不發生影響。票據的無因性,有利於保障持票人權利和票據的順利流通

  4、票據是流通證券。票據在到期前,可以通過背書方式轉讓流通。票據的流通性是票據的基本特徵。票據若不能流通,就不能成其爲票據。

  5、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必須以票據上的文字記載爲準。有關票據債權人或票據債務人,均應當對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負責,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變更票據上文字記載的意義。

  6、票據是設權證券。票據是創設權利,而不是證明已經存在的權利。票據一經作成,票據上的權利便隨之而確立。如一張空白支票出票人金額一欄填寫多少金額,該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額的金錢債權

  7、票據是債權證券。票據所創設的權利是金錢債權,票據持有人,可以對票據記載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向票據的特定債務人行使請求付款權,因此票據是一種金錢債權證券。

  此外,票據還是貨幣證券、提示證券和返還證券。票據是一種可以代替現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票據給付的標的是一定數額的貨幣,而不是貨幣以外的其他財產或利益,所以票據是貨幣證券。票據債權人以佔有票據爲必要條件,票據持有人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時,必須提示票據,以證明其佔有票據的事實。因此票據又是提示證券。當持票人票據債務提示付款並收到票據金額的全部給付時,必須將此票據交還給付款人,以示票據上債權債務關系的消滅。如果票據債權人不交還票據,票據債務人可以拒付票據金額而不負票據責任。因而票據也是返還證券


票據權利的取得


  票據權利的取得,是指根據什么方式,依據何種法律事實而取得票據權利。從票據權利的取得方式看,分爲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發票人制成票據並交付給受款人後,受款人即從發票人處得到票據權利,這種取得票據的方式爲原始取得。繼受取得是指持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的人那裏依背書轉讓或者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據的,爲繼受取得。如因背書而取得,因稅收、繼承、贈與而取得,因公司合並而取得等。從票據取得的主觀狀態看,分爲善意取得和惡意取得。持票人在善意和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依照票據法規定方式,支付對價後取得的票據,爲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據,應當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人明知轉讓票據者無處分或交付票據的權利,或者雖然不是明知但應當或者可能知道讓與人無處分權而由於過錯或疏忽大意未能得知而取得票據,爲惡意取得。持票人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取得的限制。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權利的取得有兩項限制:

  第一,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或者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二,以無償或者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票據債權人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其票據債務行爲。票據權利的行使,應當在票據債務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債務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票據權利保全,是指票據債權人爲防止其票據權利的喪失,依票據法規定而採取的行爲。例如,爲防止追索權的喪失,採取作出拒絕證書的方式。

  票據作爲國際結算中一種重要的支付憑證,在國際上使用十分廣泛。由於票據種類繁多,性質各異,再加上大多數國內居民極少接觸到國外票據,缺乏鑑別能力,因而在票據的使用過程中也存在着許多風險


票據的風險


  票據的風險是由許多原因引起的,例如票據的僞造、變造;票據的取得不當,是出於惡意成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行爲無效或缺陷;以及有關人員工作上的經驗不足或能力不夠等。

  票據的僞造,是指假借他人名義而籤發票據的行爲,例如,僞造出票人籤名,僞造他人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後而籤發票據等,都屬於票據的僞造行爲。票據發生僞造,在流通轉讓過程中是不易被發現的,只有在票據到期後,經持票人提示付款時,才易被發現。這樣,由於票據的債務人不能及時了解該票據已發生僞造,會使許多人繼續接受該票據,成爲該票據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在原則上,票據發生僞造後,該票據無效,其損失應由僞造者來承擔。但現實生活中,往往僞造票據的人,都是些很窮的人,當他們行騙得手以後,便躲藏起來揮霍其騙來的錢財,該票據到期以後,發現僞造,即使抓到僞造人,也會因他把票款已揮霍殆盡而無力彌補持票人的損失。所以,許多國家規定,票據發生僞造後,不影響真正籤名的效力。僞造人和被僞造人對該票據雖然可以不負票據責任,但在被僞造的票據上確有真正籤名或蓋章的人,仍應依票據的有關規定負責。這樣,最後承擔票據責任的人就要落在第一次進行背書的人,也就是接受僞造的票據的人身上。在這種情況下,若該接受僞造票據的人不能向僞造者追回欠款時,這部分損失便要由接受該票據的人自已承擔了。

  票據的變造是指未經授權或無權變更票據內容的人,擅自變更票據上依法記載的有效要件的行爲。例如,行爲人變造票據金額,將21萬元改爲27萬元;變更票據的到期日,使其付款的日期提前或推後;變更票據載利率,使其提高或降低等,都屬於票據的變造行爲。票據發生變造以後會影響到一部分票據關系當事人的利益,從而引起票據風險


匯票風險防範


  在匯票的使用過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說的之外,還要注意遵循籤發、承兌、使用匯票所必須遵守的原則:

  ①使用匯票單位必須是在銀行开立帳戶法人

  ②籤發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爲基礎,禁止籤發無商品交易匯票

  ③匯票經承兌後,承兌人付款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款的責任;

  ④匯票除向銀行貼現外,不準流通轉讓。(注:這規定已被後來的銀行結算辦法所突破)。


票據權利的缺陷


  票據權利的缺陷是指持票人對票據享有的所有權有缺陷。票據的持有人以欺詐、脅迫、暴力或恐嚇等手段,或以不合法的支付對價,或在票據的流通轉讓過程中違反誠信原則,或在相當於欺詐的情況下取得票據。這類票據取得和流通的過程中都會損害一部分人的利益,從而也產生了票據風險

  當票據的取得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則會帶來票據風險。“惡意”取得票據,是指票據取得人明知票據轉讓者(即其前手)並無處分或交付票據的權利,而仍然接受其票據。如甲從乙處竊來一張支票轉讓給丙,丙明知甲系偷竊得來,仍然接受,則丙爲惡意取得。重大過失,是指票據受讓人雖不是明知,但如果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據讓與人是沒有處分權的。如甲在受讓乙盜竊來的支票時,明知乙平時經濟拮據,不可能有數額巨大的支票,稍加追究即可知其是不法取得,卻不聞不問,這就是重大過失。

  在票據的風險防範方面,要注意的事項

  ①貿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戶資信,做到心中有數,防患於未然。特別是對那些資信不明的新客戶以及那些外匯緊張、地區落後、國家局勢動蕩的客戶

  ②對客商提交的票據一定要事先委托銀行對外查實,以確保能安全收匯。

  ③貿易成交前,买賣雙方一定要籤署穩妥、平等互利的銷售合同

  ④在銀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過早發貨以免貨款兩空。

  ⑤即使收到世界上資信最好的銀行爲付款行的支票也並不等於將來一定會收到貨款。近年來,國外不法商人利用僞造票據及匯款憑證在國內行騙的案件屢屢發生,且發案數呈上升趨勢,對此不能掉以輕心。

  票據欺詐的類型大致有以下三種情況:

  ①僞造國外銀行匯款憑證。這種情況最爲普遍,在國內許多分行均有發現,其目的是誘使國內公司發貨,制造付款項等優厚條件以騙取貨物。

  ②僞造大額銀行匯票美國政府財政支票。這種情況是鑽光票托收“立即結匯”的結算方式的空子,在收款後立即調出資金,而在銀行退票追索時,不法商人已逃之夭夭,或已騙取了貨物或貨款並轉移出境,或者是以大額銀行匯票騙取國內公司發貨或騙取傭金

  ③尼日利亞等國家的公司支票。這種情況是支票詐騙案中最具代表性,其運輸方式一般要求國內公司發貨採用空運方式,因航空運單只是貨物收據和運輸契約的作用,不是貨權憑證,如遇到支票被退票時,貨物已被提取,退不回來。尼日利亞公司支票欺詐多採取“廣種薄收”的手法,金額不大,散發面廣,公司較易喪失警惕性。支票是要求出票人付款行之間必須有委托付款契約,或有足夠的存款,或者信用透支額度付款行才能代爲付款或代墊頭寸,而尼日利亞等國外匯短缺,尼日利亞商人金融機構一般不具備以上條件,所以尼日利亞支票大都不能兌現收款。

  除了上述防範措施外,我們還要進一步對銀行會計部門的結算加強管理,明確其結算紀律和責任。

  銀行結算紀律與責任的主要內容有:

  單位和個人辦理結算,必須嚴格遵守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不準出租、出借帳戶;不準籤發空頭票和遠期支票;不準套取銀行信用單位和個人辦理結算,由於填寫結算憑證有誤影響資金使用,票據和印章丟失造成資金損失的,由其自行負責。允許背書轉讓的票據,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可以對出票人背書人和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票權,票據的各債務人對持票人連帶責任單位和個人違反銀行結算規定和紀律,銀行按有關規定予以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應停止其使用有關結算辦法,由此造成的後果,由其自行負責。銀行辦理結算因工作差錯,發生延壓,影響客戶和他戶資金使用的,應按存(貸)款的利率計付賠償金;同違反結算制度規定,發生延誤、挪用、截留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應按結算金額每天3‰計付賠償金;因錯付或被冒領的,應及時查處,如造成客戶資金損失,要負責資金賠償。郵電部門在傳遞銀行結算憑證和拍發電報中,因工作差錯而發生積壓、丟失、錯投、錯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結算延誤,影響單位、個人和銀行資金使用或造成資金損失的,由郵電部門承擔責任。


票據關系


  票據法律關系由出票人依法發出票據、收款人取得票據而形成,相對於票據的基礎關系即實質關系而言,它是一種形式關系。根據票據法律關系的形成是否依據票據本身而產生,票據法律關系可分爲票據關系票據關系

  1、票據關系的概念

  票據關系是基於票據當事人的票據行爲而發生的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於票據行爲有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多種票據行爲票據關系也就有發票關系、背書關系、承兌關系、保證關系、付款關系等多種票據關系,從而在票據當事人之間產生了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2、票據關系的當事人

  票據關系的當事人,是指享有票據權利,承擔票據義務法律關系主體。根據我《票據法》的規定,票據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上籤章並承擔責任的人和享有票據權利的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保證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等。在這些票據法律關系的主體中,他們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國家。

  票據當事人可分爲基本當事人基本當事人基本當事人是隨發票行爲而出現的當事人。如匯票支票基本當事人出票人付款人與收款人本票基本當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基本當事人是構成票據關系的必要主體,這種主體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就不能成立,票據也就無效。基本當事人是在票據籤發之後通過其他票據行爲而參加到票據關系中的當事人。如承兌人保證人背書人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票據行爲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籤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籤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籤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籤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籤章,爲籤名、蓋章或者籤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籤章,爲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的籤章。

  在票據上的籤名,應當爲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籤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籤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籤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籤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爲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僞造、變造。  票據上有僞造、變造的籤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籤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籤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籤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
籤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籤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支票出票人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
利益。


第二章 匯 票


第一節 出 票


  第十九條 匯票出票人籤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爲銀行匯票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發票據並將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據行爲

  第二十一條 匯票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付匯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籤發無對價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籤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爲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爲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爲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爲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籤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費用


第二節 背 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籤章的票據行爲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粘單的粘接處籤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背書人籤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爲在匯票到期日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籤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籤章人之後籤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費用


第三節 承 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承諾匯票到期日付匯金額的票據行爲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承諾付款行爲

  第四十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籤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籤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籤章;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爲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爲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 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籤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爲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爲被保證人

  保證人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爲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債務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爲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 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托收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 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籤收,並將匯票給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視同籤收。

  第五十六條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帳戶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付款帳戶付匯金額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匯票金額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匯票金額爲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爲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費用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費用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條 本票出票人籤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出票人的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籤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七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爲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爲出票地。

  第七十八條 本票出票人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第八十條 本票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一條 本票背書、保證、付款行爲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爲,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條 支票出票人籤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三條 开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开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开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籤名式樣和印鑑。

  第八十四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帳,用於轉帳時,應當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帳的,可以另行制作轉帳支票轉帳支票只能用於轉帳,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五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籤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爲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爲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爲收款人

  第八十八條 支票出票人所籤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籤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爲空頭支票。禁止籤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九條 支票出票人不得籤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籤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籤發的支票金額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一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二條 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三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 支票背書付款行爲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爲,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五條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行爲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七條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爲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爲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而依照行爲地法律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適用行爲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 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 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爲,適用行爲地法律。

  第一百條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 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 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爲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僞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僞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籤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籤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籤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籤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爲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條 有前條所列行爲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爲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爲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條 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制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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