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爲


詞語解釋
  見義勇爲指公民爲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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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爲做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爲
  【讀音】jiàn yì yǒng wéi
  【解釋】看到正義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出自】《論語·爲政》:“見義不爲,無勇也。”
  【示例】~真漢子,莫將成敗論英雄。 ◎明·馮夢龍《東周列國志》第十四回
  【近義詞】急公好義、挺身而出
  【反義詞】袖手旁觀、見利忘義、見義不爲
  【語法】連動式;作謂語、定語;含褒義
  【成語故事】1993年8月,濟南軍區某部中士徐洪剛探親期滿乘車返隊,在車上遇到幾個歹徒在調戲一個女青年,並肆無忌憚耍流氓,徐洪剛這時立即見義勇爲,毫不猶豫上前制止,被歹徒連刺多刀,他頑強地追趕歹徒,被授予英雄稱號見義勇爲的法律特徵
  見義勇爲的法律特徵主要有:
  1、見義勇爲的主體是非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自然人。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主體,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時,不能成爲見義勇爲的主體。
  2、見義勇爲所保護的客體,是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公民爲保護本人生命、財產安全而與違法犯罪做鬥爭的行爲,不能認定爲見義勇爲。
  3、見義勇爲的主觀方面在於積極主動、不顧個人安危。
  4、見義勇爲的客觀方面,表現爲在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正在進行的侵害的時候,義無反顧地與危害行爲或者自然災害進行鬥爭的行爲。見義勇爲基金
  中華見義勇爲基金會以發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弘揚社會正氣,倡導見義勇爲,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爲宗旨;以表彰獎勵見義勇爲先進分子,宣傳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跡,研討見義勇爲理論問題,推動見義勇爲立法等爲主要任務。
  截至目前,基金會與中宣部、中央綜治委、公安部聯合召开了九次全國見義勇爲英雄和先進分子表彰大會,共表彰獎勵見義勇爲先進人物2000余名,發放獎勵撫恤慰問金2500余萬元。與“中國石油”聯合开展了兩屆全國十大見義勇爲好司機的評選活動。自2000年以來,基金會還對全國見義勇爲先進分子犧牲及傷殘人員困難家庭及其子女實施了“扶困助學”工程,爲數百位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爲先進分子家庭發放了困難補助金,資助見義勇爲英烈子女近200人就學。
  去年以來,基金會又制定了針對見義勇爲人員的及時表彰獎勵辦法等爲見義勇爲人員服務的長效機制;設立了“愛心账戶”,主要用於對見義勇爲人員和犧牲者家庭經濟困難的定向幫扶,按月發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補助金;在春節、元旦等節日期間,基金會還撥出專款,聯合中央綜治辦、公安部對全國見義勇爲人員進行慰問,了解見義勇爲人員的現狀,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讓見義勇爲人員感受來自黨和政府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愛。
  今年5月24日至6月16日,基金會還聯合中宣部、中央綜治辦、公安部、教育部、解放軍總政治部、共青團中央共同舉辦了“唱響正氣歌,做時代驕子”———見義勇爲英雄事跡大學巡回報告活動,報告團在七省19所大學作事跡報告,共四萬余名大學生聆聽了報告,在社會上、在校園裏引起了強烈反響。作爲指向性最強的基金會,中華見義勇爲基金會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 部、中央綜治委、民政部、團中央等部委聯合發起成立。成立九年以來,該會同有關省市組織了大量表彰活動,募集見義勇爲基金7000多萬元,發放獎勵撫恤、 補助慰問和助學金2000余萬元。目前中華見義勇爲基金的工作模式是:一,每兩年开一次全國性表彰大會,由中宣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單位抽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對各省上報的人員事 跡進行評審;二,面對日常申請補助的見義勇爲人員,由基金會辦公會進行研究 ,看夠不夠標準、夠哪一級標準,形成意見後報基金會會長或常務副會長審批, 再對外發錢。
  據統計數據顯示,全國共有2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近千個市、縣設有見 義勇爲事業組織管理機構,從事見義勇爲工作的人員近萬人。近十年來,各級見 義勇爲管理組織已募集基金十幾億元。見義勇爲糾紛案件的法律分析

摘要

  發生在湖南長沙一起見義勇爲糾紛案件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對呼喊抓賊者要不要賠償、受益人劉先生是不是應該賠償,許多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理由,爭論的焦點是對被害人潘登峯見義勇爲行爲的性質和處理本案法律依據。本文試對各種觀點進行評析,以探求潘登峯義勇爲行爲的性質和本案的正確處理。

關鍵詞

  見義勇爲 無因管理 契約 公平責任

問題的提出

  2002年3月6日法制日報第六版報道了這么一起發生在湖南省的真實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長沙市星沙鎮長瀏飯店的劉先生發現有人行竊,便大喊“抓賊嘍!”睡在劉先生隔壁的該飯店老板薛定基聞聲後,立即跑到劉先生房間,問明情況後,便跑到樓下去,大喊“抓賊”。這一喊,立即引起周圍許多人的注意。在星沙鎮二區夜宵一條街上的攤主、來自瀏陽市杜港鎮的潘紹峯、潘登峯兩兄弟驚醒後,也一起跑了出來。 薛定基和潘登峯跑在前面,他們在後門口發現一提着長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聲:“誰,幹什么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在追的過程中,追上來的潘登峯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醫院時死亡。 兇手最終被衆人擒獲。後來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並賠償死者父母60850元。然而,死者父母卻將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雖然法院判決賠償,但至今未拿到賠償金。另外,案發時,薛定基親自喊潘紹峯兩兄弟去抓賊,兒子的死與薛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薛定基認爲,自己是見義勇爲,又是第一個受傷者,自己也沒有得到任何經濟賠償。目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下面筆者就鬥膽對各種觀點進行粗淺的分析,並提出筆者對潘登峯義勇爲行爲的性質和本案的正確處理的不太成熟的理解和看法。

各種觀點評析

  (一)無因管理說---認爲林先生有賠償責任
  無因管理說根據其法律依據和傾向,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潘登峯見義勇爲的行爲其性質在民法上是一種無因管理行爲。那么管理人所受損失和費用,應當由受益人賠償,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店的劉先生,而不是呼喊抓賊者薛定基。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爲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①。
  第二種觀點,認爲本案受益人劉先生對見義勇爲受害人潘登峯的有適當的補償義務,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適當的補償” 以及《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二條“爲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②。
  評析:《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及《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二條確立的與《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及《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見在法律適用上是否矛盾,兩者關系如何理解?我認爲都是規定無因管理行爲的,只不過前者規定側重的是一般的無因管理關系,即不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損或支出必要費用的無因管理關系,後者規定側重的是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損的無因管理關系。我認爲本案應適用後兩條法律規定。
  有學者認爲,見義勇爲者所受到的損害,如果因侵權因素造成損害賠償,屬於規範競合,見義勇爲者不能同時行使,只能選擇其一。否則會過分加重同樣作爲被害人的無過錯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責任,有礙公平。主張見義勇爲者應依侵權法的規定,向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對於被救助者則不得提起賠償之訴。③
  我認爲,因侵權因素造成損害賠償,不屬於法條競合或規範競合。後兩條法律規定確定了受益人對特定受害人(主要是指見義勇爲者)的補償義務,是爲見義勇爲受損者特別設立的損失雙重救濟制度,事實上賦予見義勇爲受損者對受益人的一種補充的補償請求權,而不是選擇請求權。但行使補充的補償請求權有符合以下條件:(1)當事人一方須是見義勇爲受害人(2)須他方爲受益人(3)須義勇爲受害人不能從侵害人獲得充足的補救。④
  (二) 契約說⑤---認爲林先生有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爲,潘登峯見義勇爲行爲的性質不是 “無因管理”而是合同行爲。薛定基喊的“抓賊”是一種要約,而潘登峯應聲趕來是承諾。但薛定基“籤”訂的這個合同是爲保護住處被竊劉先生的合法財產不受侵害而訂立的,而且劉先生對薛定基的喊話事後也沒有持否定態度。因此薛定基喊話的是一種合法的代理行爲,即代替劉先生與潘登峯“籤”訂了一個口頭雙務合同,即劉先生有請求潘登峯維護他利益的權利和賠償潘登峯因維護其利益而帶來損失的義務,同時潘登峯有獲得因維護他人利益而給自己帶來損失的賠償的權利和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義務。
  據此,潘登峯的家屬向呼喊抓賊者薛定基索賠無法律依據。如果歹徒無力賠償,潘登峯家屬應依據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劉先生賠償損失60850元現金
  評析:契約說存在許多疑點和錯誤。且不說薛某的代理權和所謂的“要約”、“承諾”含糊和不確定性,有牽強附會難以成立之嫌。更爲重要的是潘登峯的抓賊行爲是不以和林先生設立、變更、終止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爲目的,而是一種鄰裏守望的幫助行爲,更是公民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行爲。這種行爲契約合同行爲有着本質的區別。潘登峯響應薛定基的呼喊與其一起抓賊的行爲,更多的是出於爲了保護社會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和爲目的,體現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會責任感,而不是出於訂立合同的目的。其直接動機是爲了抓捕竊犯,不是保護侵犯宋先生的財產,當然在客觀上潘登峯等的追捕行爲有利於宋先生的財產進一步受損,但絕對不是爲了獲得損失補償而去抓賊。被害人潘登峯具有理性控制和選擇自己行爲的能力,雖然他並沒有追趕或抓捕竊賊的義務而且面臨危險,卻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奮勇抓賊這一選擇,這是值得高度贊揚和肯定的見義勇爲之舉,不屬於合同行爲
  (三) 公平責任說⑥---認爲薛定基有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爲,薛定基的呼喊抓賊與潘登峯見義勇爲而死雖然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但薛定基、潘登峯在一起抓賊過程中利益是共同的,即將兇手制服同時保證自己的生命安全。盡管薛定基本人對於潘登峯的死是完全沒有過錯的,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爲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所以死者父母起訴薛定基要求索賠是有法律依據的。
  評析:公平責任原則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是根據民法原理,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前提是各方當事人都無過錯,根本不存在有過錯侵權人,即對當事人的損害不存在侵權人或侵害人。本案中傷害潘登峯的歹徒是具有過錯的侵權者。所以本案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不能要求收益人或共同利益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所謂“共同利益”的理解也缺乏說服力,我認爲抓賊過程中的把兇手制服利益是既屬於林先生也屬於薛定基、潘登峯但更屬於全社會。如果一起抓捕違法犯罪分子的人如果要對被違法犯罪分子傷害的其他人負責,那么以後誰還加入抓賊過程中?誰還愿意去協助抓捕違法犯罪分子?我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立法本意也是不希望這樣的。
  (四)因果聯系說⑦---認爲薛定基沒有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爲,被害人的死與呼喊抓賊者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指某一損害行爲與相應的損害結果之間特定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因此,薛某呼喊抓賊的行爲不可能產生被害人潘登峯的受傷以至死亡損害結果,潘登峯的死是犯罪人行兇的結果。本案家屬向呼喊抓賊者索賠是難以找到法律依據的。
  評析:這種觀點從因果聯系的角度說明了薛某沒有賠償責任,但理由不全面,也沒有進一步分析本案的解決。
  (五)“一事不再理”說⑧—認爲薛定基和林先生都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爲,作爲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爲所受到的損失已經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附帶判決,並審理完畢。死者家屬因爲“雖然法院判決賠償,但沒有拿到賠償金”,而再起訴呼喊抓賊者,實際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復起訴,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不應再予以審理。至於死者家屬沒有拿到賠償金,那是生效判決的執行問題,死者家屬沒有拿到賠償金,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評析:“一事不再理”說看到了首先應該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判決實現侵害人的主要責任,但忽視了我國民法對見義勇爲受損人受益人的補充的損失補償請求權的規定和受益人的適當補償責任。

本案潘登峯行爲性質及解決建議

  潘登峯的抓賊行爲是見義勇爲行爲,民事上其性質是存在不法侵害人而冒險進行的無因管理行爲。從刑事上來說,本案潘登峯的抓賊的見義勇爲行爲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行爲,而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協助行爲。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 對於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通緝在案的;(三)越獄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潘登峯在英勇抓賊中遭遇不測,人們都爲之痛惜和欽佩,其家屬理應受到物質補償和精神安慰。但是,我們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關系和是非對錯,造成無辜者受到人爲的傷害、社會正義的破壞。我認爲本案存在着三種法律關系,即見義勇爲者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侵權法律關系,其中侵權人對見義勇爲被害人負有首要賠償責任;在見義勇爲者與被救助者之間形成無因管理法律關系,其中受益人在一定範圍內對見義勇爲被害人負有適當的補償責任,另外呼喊抓賊的薛定基與潘登峯,兩人是共同見義勇爲者。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我認爲案件處理應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呼喊抓賊的薛定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爲它同樣是見義勇爲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害人,而且他與兇手沒有連帶責任關系,薛某呼喊抓賊的行爲構成侵權損害行爲也不可能產生損害結果。另外在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公平責任不能適用。這也是社會正義、大衆感情和行爲導向等方面的要求。如果認定一個同樣與違法犯罪行爲做鬥爭並也遭受一定損失的見義勇爲者有賠償責任不利於鼓勵見義勇爲。
  其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的執行力度應加大,必須查清判決不執行的事由,考察犯罪人的所負擔的賠償金是無力清償還是故意不清償、逃避執行。若是後者,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若是前者根據其能力可以分期執行或採取延期執行、部分先予執行等等措施。
  再次,判決的執行確實不能使本案家屬從侵害人那裏獲得充足的賠償補救的,則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劉先生適當負擔必要的補償責任,其數額大小應綜合考察各種因素,如宋先生的經濟能力、收益大小、罪犯已經或可以執行部分數額的大小等等。
  最後,考慮到見義勇爲行爲保護社會利益、對社會的積極貢獻的特殊性質,民政、勞動保障財政等有關政府部門或見義勇爲基金會既要進行必要的表彰和獎勵,同時要做好有關見義勇爲人員保障工作。在見義勇爲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不到及時充足的賠償時,可先行墊付並取得對侵權人、受益人追償權。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先行向其家屬發放一定數額的社會撫恤性質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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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見義勇爲的三個要件

  一是以保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爲目的;
  二是具有不顧個人安危的情節;
  三是實施了同違法犯罪行爲做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爲
  這三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見義勇爲行爲

見義勇爲視同工傷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战、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南京市見義勇爲受傷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江蘇省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近日出臺的《關於做好見義勇爲受表彰人員社會保障工作的意見》,見義勇爲受傷者可享工傷保險待遇。
  《意見》還規定,外地市民在本市見義勇爲,或本市居民在外地見義勇爲,受到表彰,並獲得相關獎勵證書或榮譽證書的人員,也可享受優惠政策。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將簡化工作程序,爲見義勇爲人員工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待遇支付提供一站式服務
  《意見》對見義勇爲人員工認定、醫療保障、養老待遇等方面作出新規定。其中,見義勇爲人員經認定爲工傷的,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保險的,見義勇爲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無力承擔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向用人單位追回。經勞動保障部門同意,用人單位按規定補繳社會保險費後,其見義勇爲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參保人員處理。
  根據《意見》,見義勇爲人員與本市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而醫療費用社保基金支付。其中,見義勇爲人員已參加工保險、經認定爲工傷的,在治療和搶救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全額支付;不在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見義勇爲人員,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等之一的,在治療和搶救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相應醫療保險基金全額支付;同時見義勇爲人員可就近就便就醫,不受醫療機構定點資質限制。
  《意見》還規定,見義勇爲人員犧牲後,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账戶儲存額全額支付給遺屬。同時,如果是在領失業保險金的見義勇爲人員,其未領取的剩余月數失業保險金,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或遺屬;參加了失業保險未享受過失業保險待遇的見義勇爲人員失業的,其失業保險待遇按其參保年限長短和繳費水平予以核定,失業保險金可逐月或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或遺屬。同時,見義勇爲人員及其配偶可以按照生育保險政策享受生育津貼、營養費和生育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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