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


匯票定義

基本簡介

  國際貿易結算,基本上是非現金結算。使用以支付金錢爲目的並且可以流通轉讓債權憑證——票據爲主要的結算工具。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籤發的書面無條件支付命令,要求對方(接受命令的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時間,向某人或指定人或持票來人支付一定金額。

pic-info">匯票

匯票(Bill of ExchangeDraft)是出票人籤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票據
  從以上定義可知,匯票是一種無條件支付的委托,有三個當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出票人(Drawer):又叫“收款人”,指籤發匯票的人,一般爲賣方債權人。在進出口業務中,通常爲出口人或銀行
  受票人(Drawee/Payer):就是“付款人”,即接受支付命令的人。進出口業務中,通常爲進口人或銀行。在托收支付方式下,付款人一般爲买方債務人;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一般爲开證行或其指定的銀行
  受款人(Payee);又叫“匯票的擡頭人",是指受領匯票所規定的金額的人。進出口業務中,一般填寫出票人提交單據銀行

匯票歷史

  匯票是隨着國際貿易的發展而產生的。國際貿易的买賣雙方相距遙遠,所用貨幣各異,不能像國內貿易那樣方便地進行結算。從出口方發運貨物到進口方收到貨物,中間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在這段時間一定有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信用,不是進口商提供貨款,就是出口賒銷貨物。若沒有強有力中介人擔保進口商怕付了款收不到貨,出口商怕發了貨收不到款,這種國際貿易就難以順利進行。後來銀行參與國際貿易,作爲進出口雙方的中介人,進口商通過开證行出口商开出信用證,向出口擔保:貨物運出後,只要出口商按時向議付行提交全套信用單據就可以收到貨款;議付行开出以开證行付款人的匯票發到开證行开證行保證見到議付行匯票及全套信用單據付款,同時又向進口擔保,能及時收到他們所進口的貨物單據,到港口提貨。

我國立法

  各國都對票據進行了立法。我國於1995年5月10日通過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並於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票據可分爲匯票、本票支票國際貿易結算中以使用匯票爲主。匯票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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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從不同角度可分成以下幾種:

出票人分類

  按出票人不同,可分成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銀行匯票 (Bank's Draft),出票人銀行付款人也是銀行商業匯票Commercial Draft),出票人企業或個人,付款人可以是企業、個人或銀行

按有無包括運輸單據

  按是否附有包括運輸單據在內的商業單據,可分爲光票跟單匯票光票(Clean Draft),指不附帶商業單據的匯票。銀行匯票多是光票跟單匯票Documentary Draft),指附有包括運輸單據在內的商業單據的匯票。跟單匯票多是商業匯票

付款日期分類

  按付款日期不同,匯票可分爲即期匯票遠期匯票。匯票上付款日期有四種記載方式:見票即付(at sight 或 on demand);見票日後定期付款(at a determinable date after sight);出票日後定期付款(at a determinable date after the date of drawing a draft);定日付款(at a fixed day)。若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則視作見票即付。見票即付的匯票爲即期匯票。其他三種記載方式爲遠期匯票

承兌人分類

  按承兌人的不同,匯票只可分成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遠期的商業匯票,經企業或個人承兌後,稱爲商業承兌匯票。遠期的商業匯票,經銀行承兌後,稱爲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後成爲該匯票的主債務人,所以銀行承兌匯票是一種銀行信用

pic-info">商業承兌匯票

pic-info">銀行承兌匯票

票據行爲具體名詞解釋

引言

  匯票使用過程中的各種行爲,都由票據法加以規範。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兌和付款。如需轉讓,通常應經過背書行爲。如匯票遭拒付,還需作成拒絕證書和行使追索權
  匯票的票據行爲簡圖如圖所示:

出票

  Issue)。出票人籤發匯票並交付收款人行爲。出票後,出票人即承擔保證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如匯票遭到拒付出票人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償匯票金額利息和有關費用

提示

  (Presentation)。提示是持票人將匯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兌或付款行爲,是持票人要求取得票據權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付款提示和承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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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

  (Acceptance)。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遠期匯票時,在匯票上籤名,承諾於匯票到期時付款行爲。具體做法是付款人在匯票正面寫明"承兌(Accepted)"字樣,注明承兌日期,於籤章後交還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對匯票作承兌,即成爲承兌人以主債務人的地位承擔匯票到期時付款法律責任

付款

  (Payment)。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向提示匯票的合法持票人足額付款持票人將匯票注銷後交給付款人作爲收款證明。匯票所代表的債務債權關系即告終止。

背書

  (endorsement)。票據包括匯票是可流通轉讓證券。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除非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外,匯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記名背書的方式轉讓匯票權利。即在匯票背面籤上自己的名字,並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然後把匯票交給被背書人即受讓人,受讓人成爲持票人,是票據債權人。受讓人有權以背書方式再行轉讓匯票的權利。在匯票經過不止一次轉讓時,背書必須連續,即被背書人和背書人名字前後一致。對受讓人來說,所有以前的背書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prior

pic-info">匯票流轉圖

parties),對背書人來說,所有他轉讓以後的受讓人都是他的"後手",前手對後手承擔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在金融市場上,最常見的背書轉讓爲匯票的貼現,即遠期匯票經承兌後,尚未到期,持票人背書後,由銀行貼現公司作爲受讓人。從票面金額中扣減按貼現率結算的貼息後,將余款付給持票人貼現余額的計算公式是:貼現余額=票面金額-(票面金額X貼現率X日數/360)-有關費用

拒付和追索

  (Dishonour&Recourse)。持票人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均稱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產,以致持票人無法實現提示,也稱拒付。出現拒付持票人追索權。即有權向其前手(背書人、出票人)要求償付匯金額利息和其他費用權利在追索前必須按規定作成拒絕證書和發出拒付通知。拒絕證書。用以證明持票已進行提示而未獲結果,由付款地公證機構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書,或有關的司法文書。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關於拒付的事實,使其準備償付並進行再追索。

pic-info">商業匯票流程

匯票與本票支票的聯系和不同點

相同點

一、具有同一性質

  (1)都是設權有價證券。即票據持票人票據上所記載的權利內容,來證明其票據權利以取得財產
  (2)都是格式證券票據的格式(其形式和記載事項)都是由法律(即票據法)嚴格規定,不遵守格式對票據的效力有一定的影響。
  (3)都是文字證券票據權利的內容以及票據有關的一切事項都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爲準,不受票據上文字以外事項的影響。
  (4)都是可以流通轉讓證券。一般債務契約債權,如果要進行轉讓時,必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而作爲流通證券票據。可以經過背書或不作背書交付票據的簡易程序而自由轉讓流通
  (5)都是無因證券。即票據權利的存在只依票據本身上的文字確定,權利人享有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票據爲必要,至於權利人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權利發生的原因均可不問。這些原因存在與否,有效與否,與票據權利原則上互不影響。由於我國目前的票據還不是完全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只是銀行結算的方式,這種無因性不是絕對的。

二、具有相同的票據功能

  (1)匯兌功能。憑借票據的這一功能,解決兩地之間現金支付在空間上的障礙。
  (2)信用功能。票據的使用可以解決現金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票據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書面支付憑證。
  (3)支付功能。票據的使用可以解決現金支付在手續上的麻煩。票據通過背書可作爲多次轉讓,在市場上成爲一種流通支付工具,減少現金的使用。而且由於票據交換制度的發展,票據可以通過票據交換中心集中清算,簡化結算手續,加速資金周轉,提高社會資金使用效益。不同點
  (1)本票是約定(約定本人付款)證券;匯票是委托(委托他人付款)證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證券,但受托人只限於銀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機構。
  (2)我國的票據在使用區域上有區別。本票只用於同城範圍的商品交易和勞務供應以及其他款項的結算;支票可用於同城或票據交換地區;匯票在同城和異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爲1個月,逾期兌付銀行不予受理;我國匯票必須承兌,因此,承兌到期,持票人方能兌付。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账戶不足支付時、其开戶銀行應將商業承兌匯票退給收款人或被背書人,由其自行處理。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兌到期日已過持票人沒有要求兌付的如何處理,《銀行結算辦法》沒有規定,各專業銀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補充規定。如中國工商銀行規定超過承兌期日1個月持票人沒有要求兌付的,承兌失效。支票付款期爲5天(背書轉讓地區的轉帳支票付款期10天。從籤發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慣例假日順延)。
  (4)匯票和支票有三個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爲同一個人)和收款人兩個基本當事人
  (5)支票出票人付款人之間必須先有資金關系,才能籤發支票;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之間不必先有資金關系;本票出票人付款人爲同一個人,不存在所謂的資金關系。
  (6)支票本票的主債務人是出票人,而匯票的主債務人,在承兌前是出票人,在承兌後是承兌人
  (7)遠期匯票需要承兌,支票一般爲即期無需承兌,本票也無需承兌。
  (8)匯票的出票人擔保承兌付款,若另有承兌人,由承兌人擔保付款支票出票人擔保支票付款本票出票人自負付款責任。
  (9)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對出票人追索權,而匯票持有人在票據的效期內,對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都有追索權
  (10)匯票有復本,而本票支票則沒有。匯票的主要內容
  1、應載明“匯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命令
  3、定金
  4、付款期限
  5、付款地點
  6、受票人(Drawee),又稱付款人(Payer)。接受支付命令付款的人。在進出口業務中,通常是進口人或其指定的銀行
  7、受款人(Payee)。即受領匯票所規定金額的人。在進出口業務中,通常是出口人或其指定的銀行
  8、出票日期。
  9、出票地點。
  10、出票人籤字。《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關於匯票相關描述

第二章 匯 票

第一節 出 票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籤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
  付確定的金額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票據
  匯票分爲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籤發票據並將其交付收款人票據行爲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
  付匯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籤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籤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爲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爲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爲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
  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爲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籤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
  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
  金額費用

第二節 背 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
  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籤章的票據行爲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
  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籤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背書人籤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爲在匯票到期日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
  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背書的連續,證明其
  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
  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
  人在匯票上的籤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籤章人之後籤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
  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
  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
  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
  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
  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
  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
  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費用

第三節 承 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承諾在匯票到期日付匯金額票據行爲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
  向付款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承諾付款行爲
  第四十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
  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
  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籤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
  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籤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
  並籤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爲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爲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 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籤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
  ,承兌人爲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爲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爲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
  。但是,被保證人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
  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爲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
  索權。

第五節 付 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
  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
  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托收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
  付款
  第五十四條 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籤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
  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視同籤
  收。
  第五十六條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
  額轉入持票人帳戶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付款帳戶付匯
  金額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
  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
  在到期日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匯票金額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
  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
  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
  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
  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
  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
  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
  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
  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
  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
  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
  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
  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爲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爲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
  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
  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
  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背書人的,對其
  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
  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費用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
  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
  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
  收到利息費用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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