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遲延
承諾遲延
什么是承諾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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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約規定的,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時間,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產生效力。根據《合同法》第28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爲新要約”。這就是說,對於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承認其有效,但要約人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如果要約人不愿承認其爲承諾,則該遲到的承諾爲新要約,要約人將處於承諾人的地位。
承諾遲延的情況
承諾遲延包括兩種情況:
1、逾期承諾
逾期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屆滿後發出承諾而使承諾遲延。逾期承諾是受要約人向要約人發出的同意接受要約的意思表示,因爲它作出的時間晚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所以不符合有效承諾的全部要件,不能發生承諾的法律效力。
那么逾期承諾應具有什么樣的法律效力?雖然它在到達要約人時,對要約人沒有約束力,但因爲它只是時間上有欠缺,所以如果在接到逾期承諾時,要約人還是希望與承諾人成立合同,那么逾期承諾是否可以因要約人接受而成爲有效的承諾呢?《合同法》第28條規定,逾期承諾有兩種效力:一是要約人及時通知承諾人,承認該承諾有效的,合同成立;二是如果要約人接到逾期承諾後未及時通知承諾人該承諾有效的,就只能作爲一個新的要約,而不能認爲是承諾。
2、承諾遲到
承諾遲到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因其他原因而使承諾遲到。承諾遲到與逾期承諾不同,逾期承諾是在發出時就已超出承諾期限,而承諾遲到卻是在承諾期限內發出,只是在到達要約人時超出承諾期限。《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可見,在承諾遲到的情況下,要約人負有通知不接受承諾的義務,這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要約人未及時通知受要約人承諾遲到並拒絕該承諾的,應認爲承諾有效,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