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

什么是仲裁調解



  仲裁調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仲裁法第51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經仲裁調解,上訪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要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並由仲裁員籤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籤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調解書之外,也可以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仲裁調解的作用

  (1)調解是一種仲裁活動,即在仲裁庭的主持之下,雙方當事人就其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協商的活動,經過仲裁庭的調解後,雙方當事人可能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爭議案件,也可能調解不成。


  (2)調解是一種解決爭議案件的方式,即當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並依據該調解協議作出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後,該爭議就得到了終局的處理。


  仲裁調解應遵循以下原則:


  (1)自愿原則;


  (2)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3)合法原則。



仲裁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


  調解書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首部。在調解書的首部,主要寫明仲裁調解書的標題、案件的編號及年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2)正文。正文是調解書的核心部分,應寫明仲裁請求、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事實、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的內容以及仲裁費用的負擔等。(3)尾部。主要寫明調解書的份數,由仲裁員籤名,由合議庭主持調解的,依次由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籤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此外,還應當記載調解書制作的年月日。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籤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應注意的是,調解書與裁決書雖然法律效力相同,但在何時生效上卻不同。裁決書作出即生效;調解書則並非作出後馬上生效,而是要待當事人籤收後才生效,而且要求雙方當事人籤收,也就是說,既不是一方籤收就對該方生效,也不是一方籤收就對雙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籤收就對雙方都無效,只有雙方都籤收,才對雙方都有效。


  調解書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1)使仲裁程序終結。調解書一經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結束,仲裁機構便不再對該案進行審理。這是調解書在程序上的法律後果。(2)糾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被確定。這是調解書在實體上的法律後果。(3)當事人不得再行申請仲裁起訴調解書的生效表明當事人已接受仲裁機構的裁決結果,依一裁終局原則,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4)任何機關或組織都要在重新處理該案方面受調解書約束。也就是說,對於仲裁機構出具了調解書的爭議,任何機關或組織都不得再做處理。這也是一裁終局原則的要求。(5)其是強制執行的依據。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生效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有權根據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應注意的是,既然調解書須經籤收後生效,調解書一經籤收,當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籤收之前應允許當事人反悔。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反悔的,表明調解不成,依仲裁法的規定,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這主要是因爲,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就是仲裁庭的審理過程,制作調解書時,實際上審理已經完畢。所以,當事人拒絕籤收調解書時,仲裁庭沒有必要再經過仲裁程序重復已經完成的審理,而直接裁決即可。因當事人拒絕籤收調解書而使調解無效時,仲裁庭可以直接裁決,而不必再進行仲裁程序,以免久調不決,這會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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