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


讀音
  jǐ fù釋義
  給付,即債權債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我國債法理論上的客體,在德國民法稱爲內容,在日本民法稱爲目的。
  給付是大陸法系債法中的概念。
  給付有多重含義,依據《朗根沙特百科詞典》(Langenscheidts Enzyklopaedisches Woerterbuch)對“Leistung”一詞的解釋,它既可以指履行行爲(Performance),又可以指“完成、取得,即履行的結果”(Accomplishment, Achievement or Attainment)。也就是說,在德語中,這個詞既可以指給付行爲本身,又可以指給付行爲所產生的效果;給付,指債之關系上特定人間得請求的特定行爲,不作爲亦得爲給付,且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爲限。給付具有雙重意義,指給付行爲(Leistungsverhalten),或給付效果(Leistungserfolge)而言。”
  但一般認爲,給付是債的標的,“債之標的,謂構成債的關系之內容之債務行爲,即債權人所得爲請求及債務人所應實行者是也。自債務人方面言之,則爲給付。”其一般存在於雙務合同中。給付的要件
  債的標的可以依法律規定,也可以依當事人的意思而自由設定。債的關系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時,給付須具備以下條件:
  1、適法。給付行爲必須合法,或者至少不爲法律所禁止。給付行爲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時,則在當事人之間不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如私自买賣金銀,債的關系並不產生,也自然不發生法律效力;當給付行爲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時,由於民事行爲不得違 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也爲無效。
  2、得爲確定。作爲債的標的的給付如果不能確定,則債權債務關系無法確定,債將無法實現,因此給付須爲確定。關於給付確定的時間,可以在債成立時確定,也可以在債成立後確定;在債成立後確定的,債的成立時應有給付的確定標準或確定方法,從而使得給付於債務履行時能夠確定。
  3、適格。即依事務的性質,適合於作爲債的標的。首先,作爲債的標的的給付,須具有法律意義,宗教上的事物以及單純社交上的事務不得作爲債的標的;其次給付還須爲私法上的事務,公法上的事務,如選舉、爲行政行爲等,均不得作爲債的標的。相關詞語:
  
  給付之訴
  給付之訴,按照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
  ①按照請求給付的時間不同,可以分爲現在給付之訴和將來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就是在給付判決生效後,義務人即應向權利人履行一定的義務。將來給付之訴,是指在給付判決生效後,在履行期到來時,義務人才向權利人履行一定的義務。
  ②按照請求給付的內容不同,可以分爲特定物給付之訴,種類物給付之訴和特定行爲給付之訴。所謂特定物給付之訴,就是請求對方交付某個不能代替的特定的物品。所謂種類物給付之訴,就是要求對方交付具有共同物理性能和經濟意義的、可以互相代替的、能夠用度量衡計算的實物。所謂特定行爲給付之訴,就是要求義務人爲一定的行爲或者不爲一定的行爲。例如,要求對方提供一定的勞務等等。
  行政給付
  又稱行政物質幫助,它是指行政機關對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或其他特殊情況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等規定,賦予其一定的物質權益(如金錢或實物)或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爲
  行政給付的主要形式:
  1.撫恤金。這是最爲常見的一種行政給付形式。一般包括對特定犧牲、病故人員的家屬的撫恤金、殘疾撫恤金以及烈軍屬、復員退伍軍人生活補助費、退伍軍人安置費等。2.特定人員離退休金。這裏指由民政部門管理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離休金或退休金和有關補貼。3.社會救濟福利金。這裏包括農村社會救濟,城鎮社會救濟,精簡退職老弱病殘職工救濟以及對社會福利院、敬老院、兒童福利院等社會福利機構的經費資助。4.自然災害救濟金及救濟物資。這裏包括生活救濟費和救濟物資、安置搶救轉移費及物資援助等。5.社會養老保險金等。
  主給付義務
  指合同關系中所固有、必備的、自始確定的,並能夠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如买賣合同賣方交付標的物买方支付價款的義務。
  從給付義務
  指依附主給付義務而存在,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滿足的義務。從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功能的義務。
  對待給付
  就是爲了獲得對方的給付,自己所爲的給付。
  對價<U>[font color=#0000cc]給付[/font]</U>
  是英美法的概念。英美法的consideration,可以翻譯爲“對價”或“約因”。按照英美法的“獲益——受損規則”,如果要約人從交易中獲益,那么這種獲益就是其作出允諾的充分約因;如果承諾人因立約而受損,那么這種損失也是其作出允諾的充分約因。也就是說,獲益與受損都是允諾的約因。
  約因是一種限制契約責任範圍的工具。一般認爲,不具有約因的契約不具有強制執行性。不過,英美法的約因理論一直被法官所發展,法官經常爲了特定的目的而突破原有的約因理論。因此,可以說約因是一個不很確定的概念。(參見《契約的死亡》一文、和楊禎《英美契約法》)
  對待給付有點類似於約因,但是這是兩個法系的兩個意思有點相近的符號。
  加害給付
  加害給付德國法中稱爲積極侵害債權。在德國,該理論最早由德國律師史韜伯(Hermann Staub)於1902年提出,以彌補傳統的違約形態劃分的缺陷。該理論自從問世以後,受到廣泛的重視,德國學者多勒(Dolle)認爲該理論乃是“法學上的偉大發現。”(1),它不僅對德國的判例和學說產生了巨大的影響,而且也深刻影響了屬於德國法系的其他國家的民法。 何爲加害給付,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爲,加害給付是指未能按照債的規定作出給付或履行,也說是說,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履行行爲不符合債的規定。如給付腐蝕的水果或者有傳染病的家畜、白皮鞋誤擦黑油、修臉時刮掉眼眉、包辦酒席致食客中毒等均屬此列。第二種觀點認爲,加害給付不僅僅是指債務人履行債務行爲不符合債務的規定,而且是指此種不符合債的規定的履行行爲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損害。這兩種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們認爲第一種觀點未能將加害給付行爲與一般的瑕疵履行行爲相區別。因爲在瑕疵履行的情況下,同樣存在履行行爲,但此種履行行爲不符合債的規定。而加害給付作爲一種特殊的違約行爲。表現在債務人不僅實施了不符合債的規定的履行行爲,而且此種履行侵害了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權益(uber- erfullungsmassiges lnterese),德國學者稱之爲附帶損害。所以我們認爲應採納第二種觀點,即加害給付乃是指因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造成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損失。 
  相關文獻:
  宋 洪邁 《容齋三筆·僧道科目》:“候敕下委祠部給付憑由,方得剃頭受戒。”
  《元典章·戶部八·鹽課》:“查鹽出場,比對勘合,抄寫字號相同,將引給付客旅。”
  《水滸傳》第八三回:“原有老小者,賞賜給付與老小養贍終身;原無老小者,給付本人,自行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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