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

概述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稱《海牙協定》,巴黎公約成員國締結的專門協定之一。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締結,於1928年生效,並成立了“海牙聯盟”。該協定自籤定後做過多次修訂,有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倫敦文本、1960年海牙文本、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1979年經修訂補充),1999 年的日內瓦文本。
《海牙協定》共分5部分。包括:第1部分,1934年6月2日倫敦議定書,(1-23條);第2部分,1960年11月28日海牙議定書,(1-33 條);第3部分,1961年11月18日摩納哥附加議定書,(1-8條);第4部分,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補充議定書(1-12條);第5部分,1975年8月29日日內瓦議定書(1-12條)。《海牙協定》其主要內容爲:具有任何一個海牙聯盟成員國國籍或在該國有住所或經營所的個人或單位都可以申請“國際保存”。申請人只要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進行一次申請,就可以在要想得到保護的成員國內獲得工業品設計專利保護。申請國際保存時,不需要先在一個國家的專利局得到外觀設計的專利的批準,只通過一次保存,可以同時在幾個國家取得保護。國際保存的期限爲5年,期滿後可以延長5年。
1999年《海牙協定》日內瓦文本的締結,目的是爲了使這一制度更加符合用戶的需求,爲那些由於其工業品外觀設計制度而不能加入1960年海牙文本的國家,加入該協定提供便利。截止2004年12月31日,前4種文本的締約方總數爲31個國家;日內瓦文本的締約方總數爲16個國家。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全文
第 一 條
締約國的國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聯盟領土內、符合總公約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的人,可以通過向伯爾尼的工業產權國際局提交國際保存,在所有其他締約國獲得對其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
第 二 條
(1) 國際保存應包括外觀設計,其形式或者是使用該外觀設計的工業品,或者是該外觀設計的圖片、照片或其他能充分體現該外觀設計的圖樣。
(2) 上述物品應和國際保存申請一起提交,申請應使用法語,一式兩份,寫明實施細則中所規定的事項
第 三 條
(1) 國際局收到國際保存申請後,應即將申請在專門的登記簿上登記,予以公布,並將公布該項登記的期刊按要求的份數免費送交各主管局。
(2) 保存品應存放在國際局的檔案室中。
第 四 條
(1) 如無相反的證明,提交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的人應視爲外觀設計的所有人。
(2) 國際保存是純宣告性的。除本協定另有特別規定外,國際保存在締約國內與在國際保存日在該國直接提出外觀設計保存具有同樣的效力。
(3) 前條規定的公布應視爲已在全體締約國中公布,除按照締約國的國內法,因爲行使權利所需遵循的手續外,不得要求保存人再進行其他公布。
(4) 提交國際保存的每一件外觀設計獲得總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的權利應予保障,無需辦理該條規定的任何手續。
第 五 條
締約國同意對提交國際保存的外觀設計不要求標以任何強制性的標記。各締約國不得以不利用爲理由或因引進與受保護者相類似的物品的結果而撤銷外觀設計。
第 六 條
(1) 國際保存可以包括單件或多件外觀設計,其數量應在申請書中寫明。
(2) 國際保存可以开封或密封。特別是,作爲密封保存的手段,帶穿孔管理碼的雙聯信封(索羅法)或其他任何能確保辨認的方法都應接受
(3) 保存外觀設計使用的封套或包裝的最大尺寸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 七 條
國際保護的期限爲自伯爾尼的國際局保存之日起十五年;該期限分爲兩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
第 八 條
在第一保護期內,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應接受,在第二保護期內,只接受开封的保存。
第 九 條
在第一保護期內,應保存人或主管法院的請求,密封的保存可以啓封;第一保護期屆滿時,爲了轉入第二保護期,密封的保存應根據續展申請而啓封。
第 十 條
國際局應在第一期第五年的頭六個月內將期限即將屆滿的非正式通知發給外觀設計的保存人。
第 十 一 條
(1) 保存人要求轉入第二期以延長保護的,應在第一期屆滿之前向國際局提出續展申請。
(2) 如保存是密封的,國際局應將包裝啓封,將批準續展的通知在期刊上公告,並應將該期刊按要求的份數送交各主管局作爲通知。
第 十 二 條
提交保存的外觀設計未申請續展以及保護期屆滿的,應依其所有人的請求,按照現狀退還所有人,郵費由所有人負擔。未提出退還請求的外觀設計應在第二年年底予以銷毀。
第 十 三 條
(1) 保存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向國際局提交聲明,全部或部分放棄保存;國際局應將該項聲明依照第三條予以公布。
(2) 放棄後,保存品應退還保存人,郵費由其負擔。
第 十 四 條
如法院或其他任何主管機關命令向其遞交祕密的外觀設計時,國際局應在接到正式要求後將保存的包裝啓封,取出所要的外觀設計,並將其送交提出要求的機關。對未密封的外觀設計,也應依要求同樣予以送交。送交的物品應盡可能在最短時間內送還,並按情況重新裝入密封包裝或封套。辦理該手續可以收費,其數額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 十 五 條
國際保存及其續展的費用應在進行保存登記或續展登記前繳納,數額如下:
1.單件外觀設計保存,第一期五年:五法郎;
2.單件外觀設計保存,在第一期屆滿後,第二期十年:十法郎;
3.多件外觀設計保存,第一期五年:十法郎;
4.多件外觀設計保存,在第一期屆滿後,第二期十年:五十法郎。
第 十 六 條
每年從收費所得的淨收益應依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由國際局扣除執行協定所需的共同开支之後分配給各締約國。
第 十 七 條
(1) 國際局應在收到有關方面的通知後,將外觀設計所有權的一切變更在其登記簿上登記;國際局應將變更在其期刊上公布,並將該期刊按要求的份數送交各主管局作爲通知。
(2) 此項手續可以收費,其數額由實施細則規定。
(3) 國際保存的所有人可以僅將包括在多件外觀設計保存中的一部分外觀設計權利轉讓,或僅將有關一個或數個締約國的外觀設計權利轉讓;但在此情況下,如保存是密封的,國際局應在登記簿上登記轉讓之前進行啓封。
第 十 八 條
(1) 國際局根據任何人的請求,並在其繳納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後,將登記簿中關於任一特定外觀設計的登記內容的摘要交給該申請人。
(2) 如外觀設計對前款的摘要有用,該項摘要可以附具已向國際局提供的該外觀設計的副本或復制品,國際局應證明該外觀設計的副本或復制品與开封保存的物品是相符的。如無上述副本或復制品時,國際局可以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復制,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十 九 條
國際局檔案室保存的开封保存品應向公衆开放。任何人均可在官員在場的情況下查閱檔案,或按實施細則的規定繳費後,從國際局得到關於登記簿內容的書面資料。
第 二 十 條
本協定實施的細節由實施細則確定。如經各締約國主管局一致同意,對實施細則的規定可以隨時進行修改。
第 二 十一 條
本協定的規定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護。這些規定並不排除締約國國內法可能制定的範圍更廣的規定的適用,也不妨礙1928年修訂的伯爾尼公約關於保護藝術作品和工藝美術品的規定的適用。
第 二 十 二 條
(1) 不是本協定締約國的本聯盟國家可以提出請求並依總公約第十六條和第十六條之二規定的方法,加入本協定。
(2) 加入的通知本身即確保在加入時是國際保存的外觀設計在加入國領土內獲得前面各條所規定的利益。
(3) 但是任何國家在加入本協定時可以聲明,本議定書的適用限於該國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觀設計。
(4) 退出本協定時適用總公約第十七條之二的規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國際保存的外觀設計,在整個國際保護期內,在退出國以及本特定聯盟所有其他國家中繼續享有與直接在這些國家提交保存的外觀設計同樣的保護。
第 二 十 三 條
(1) 本協定應經批準,批準書應於1938年7月1日之前保存於倫敦。
(2) 在批準本協定的國家之間,本協定自上述日期起一個月後生效,其效力和期限與總公約相同。
(3) 就已批準本議定書的國家之間的關系而言,本議定書應取代1925年的海牙協定。但在和尚未批準本議定書的國家的關系方面,海牙協定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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