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則

什么是法律規則
法律規則是法律規範中最具硬度的部分,法律規範主要是法律規則構成的。法律規則是採取一定的結構形式具體規定人們的法律權利,法律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後果的行爲規範。
法律規則的特性
  有微觀指導性和可操作性、確定性、可訴性、合邏輯性、合體系性、可預測性。這也是法的基本特徵。現代法治國家首先要強調的就是:嚴格構建法律規則並且執行和遵守法律規則。
  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任何一個法律規則都由這三要素組成,模式是法律規則的核心要素
  條件(或稱假定)是指法律規則中指出適用法律規則的條件或情況的部分①法律規範的適用條件②行爲主體的行爲條件,假定條件常被省略
  模式(或稱爲處理或指示、行爲模式)指法律規則所規定的行爲規則部分,分爲可爲,應爲,勿爲模式
  後果(或稱制裁)是指法律規則中規定的、人們在作出符合或者違反規則行爲時,會帶來什么法律後果的部分,包括合法後果和違法後果,違法後果要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如果把法律後果的執行和認定也看作是法律規則中規定的一定主體的職權和職責,那么,完整的法律規則應該是行爲規則和裁判規則的結合
法律規則的分類
  根據調整方式分爲:授權性規則、義務性規則和禁止性規則(授權性規則可分爲權利性規則和職權性規則,職權性規則有授權性和義務性兩者的特徵)
  根據強制程度分爲:強制性規則(命令性規則) (強制性規則多現於刑法,包括義務性規則和禁止性規則)和任意性規則(強行性規則不允許當事人有個人意思表示,任意性允許人們自行選擇)
  根據確定性程度分爲:確定性規則、委托性規則、準用性規則(內容已確定,內容未確定只規定某種概括性指示,由相應國家機關通過相應途徑程序加以確定、本身未規定行爲模式,可援引參照其他規則)
法律規則的局限性
  法律規則的普遍性和確定性,是法律規則的特徵。所謂法律規則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規則從復雜的社會關系中抽象而來,它舍棄了個別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而表現爲同類社會關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對社會關系作類的調整或規範調整,而不作個別調整。但是,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一切可能發生的事情而爲此規定人的行爲規範,法律也不可能無所不包,特別是成文法的滯後性,使得任何法律都會有缺漏和盲區。法律規則的確定性,意味着法律的規定應明確無誤,盡可能地避免模糊性,以便於當事人準確地把握立法意圖,從而準確地根據法律規劃自己的行爲。但是,由於某些原則性的法律條款在文字上的不確定,或者由於出現了沒有預見到或沒有先例的情況,或者由於社會哲學、正義觀念或態度發生變化等原因,實踐中不存在或不可能有完全確定的法律體系。因此,法律規則的普遍性和確定性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規則正義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種局限性。
  首先,法律規則體現法的正義具有局限性。具體表現在:一是法律的普遍性的消極作用,使法律只注意適用對象的一般性而忽視其特殊性,而適用於一般情況能導致正義的法律規則,適用於個別情況的結果則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時在獲得一般正義的同時喪失了個別正義。二是法律的正義價值是最重要的基本價值,法律應體現正義。但在立法實踐中,由於立法者認識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達到絕對正義或純粹正義,嚴格依據法律規則的法律適用不一定完全反映正義。三是由於多方面因素,法律也存在有瑕疵之處、不完善之處。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可能完全體現正義。
  其次,法律規則運用具有局限性。審判活動是法官對個案的法律適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對個案的公正、具體、明確、可執行的裁判。而法律規則本身對各種社會關系共性規定的缺漏與盲區,導致法律本身的確定性對變化着的社會生活不可能一一對應,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適用的矛盾。
  法律規則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過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的完善來解決,但大多數情況下更有賴於發揮司法機關的能動作用來彌補和克服。忠於憲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職,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當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機械套用法律規則,有時會得出不公正的結果。這就要求法院必須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時關注社會效果,因爲: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法律源於社會必須回歸社會;嚴肅執法本身並不是目的,其目的在於對社會關系實施有效的調整,不注意社會效果就難於實現法律的目的;當前,在經濟轉軌、社會轉型時期,審判工作如不注意社會效果,將會產生極大的負效應;適用法律如果不注意社會效果,就會反過來損害法律的權威性,破壞人民羣衆對法治的信仰。因此,我們應當自覺地把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作爲自己的重要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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