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托

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要求設定的信托,其目的是爲了本身的收益。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受益人從理論上講,都是信托行爲的人的要素.都是互相獨立而存在的。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與受死人雖同爲一人。但從理論上看。仍是各自獨立的兩方,不應混同。某些信托事項也能發生一種自益與他益兼而有之的情況,使其難以區分是純粹的他益信托,抑或是純粹的自益信托。比如委托人以一定數額的資金,托付受托人運用經營

解除規定

所謂信托的解除,指的是在信托存續期間,信托關系當事人基於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規定,行使解除權而使信托關系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爲

自益信托委托人爲自己的利益而設立,即委托人同時爲惟一受益人委托人受益人爲同一人,允許委托人享有隨時解除信托權利,在通常情況下並不會損害其他信托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條規定,自益信托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並且沒有規定前提條件,即在自益信托存續期間,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隨時解除信托,不必徵得受托人的同意,而且不需要有任何理由。與委托代理關系不同的是,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沒有解除信托權利,這是信托關系的特殊性所在。信托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爲基礎,當受托人由於各種原因不愿承擔繼續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責任時,受托人可以辭任,以終止自己的職責。受托人辭任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選任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選任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爲受益人的利益繼續履行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職責,使信托關系存續以實現信托目的。因此,受托人不能解除信托

法律後果

自益信托解除,產生以下法律後果:

(1)信托終止,信托財產歸屬於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信托財產歸屬於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2)因解除信托而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應當賠償其損失。自益信托的解除在一般情況下不會損害受托人的利益,但是仍然有可能給受托人帶來一定的損失,比如在約定的信托期限未結束前解除信托,受托人因不能繼續履行義務而少獲報酬等。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委托人應對因解除信托而給受托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信托法都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比如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的信托法都規定,委托人因解除信托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適用民法有關委托合同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規定,即委托人在不利於受托人的時期解除合同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也規定,委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委托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這一原則也適用於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形。

參考資料

[1] 新浪財經 http://finance.sina.com.cn/255/2005/0428/281.html
[2] 信托網 http://www.trust-one.com/shownews.asp?newsid=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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