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毀約

什么是默示毀約



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形態

  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間到來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爲表明其將在履行期到來之後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夠的依據證明一方將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行爲

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

1、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預見,是因爲另一方自己的行爲產生的,如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等。

  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畢竟只是一種主觀臆斷,爲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一方必須借助一定的證據來說明自己判斷的恰當性。

  3、被要求提供履行擔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充分的擔保。在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後,必須向對方提出提供履行擔保的要求,並且只有在另一方在合理期間內未提供擔保後,才能構成默示毀約。

默示毀約與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也有學者稱爲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異時履行的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後,將不能或不會履行債務,則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提供擔保以前,有權暫時中止債務的履行。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非常相似,它們都是解決對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後可能不履行義務的危險而設立。二者都發生在合同籤訂之後,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同時違約方對是否繼續履約沒有明確表示的情況下,而且兩項規定都賦予債權人在對方爲履行提供足夠的擔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權利

  但是兩者的差異也是十分明顯的:

  1、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以雙方履行債務時間有先後之別爲前提,並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預期違約則沒有此前提條件。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求債務人的履行應有時間上的先後順序,負有先行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先行給付以後,另一方才作出給付。正是因爲履行時間上有先後,在一方先行給付以後,因對方財產狀況惡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對待給付的情況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辯問題。默示毀約制度的適用則恰恰不需要這一前提條件,它能夠廣泛地發揮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種可能有害於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爲,同時賦予受害人以各種補救的權利,而不安抗辯權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卻很有限。

  2、我國《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預期違約的理由則不限於此,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原因可以主張預期違約外,債務人的行爲或實際狀況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爲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預期違約發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辯權大得多。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債務人是否有過錯並無關聯。大陸法認爲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 “只須財產顯形減少,相對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只要在合同訂立之後,合同履行過程中,後履行義務的一方發生符合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債權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而預期違約一般是以過錯爲構成要件。在明示毀約中,行爲人直接是主觀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觀過錯是很明顯的。即使在默示毀約中,行爲人也是具有過錯的。因爲在默示毀約中,由於債務人未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

  4、預期違約會導致合同解除或守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延期抗辯權,只能是債權人在對方不能提供充分擔保也未履行時有權解除合同,但並不能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屬於違約責任制度的範圍,不安抗辯權屬於抗辯制度的範圍。抗辯權設定的目的只是使權利人享有對抗對方請求的權利,而不可能爲權利人提供救濟。因此可以講,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防御性保護,而預期違約則是一種攻擊性保護。在實踐中預期違約更能很好的保護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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