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什么是仲裁

  仲裁法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範仲裁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爲調整仲裁法律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包括專項的仲裁法。其他法律法規中包括仲裁法律規定的部分、國家締結和參加的國際公約或雙邊協定中有關仲裁的規定,以及仲裁機構的章程和規則等。

  我國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是規定我國仲裁法律制度,調整仲裁法律關系,確認仲裁法律責任的法律規範,它是總結我國以往的仲裁實踐經驗,吸收了國外仲裁的通行做法而制定,使我國的仲裁制度與國際仲裁制度相接軌。

仲裁法的適用範圍

  我國《仲裁法》的適用範圍,也稱爲仲裁法的效力,是指仲裁法對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時間和空間範圍內發生效力。

  我國仲裁法具有廣泛的對人的適用範圍,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活動的雙方當事人,都必須遵守我國仲裁法的規定。

  仲裁法對事的適用範圍,是指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可以受理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的範圍。我國《仲裁法》第2條對此有明確規定。根據該條規定,仲裁機構受理的糾紛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主體的平等性,即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仲裁事項的可處分性,即仲裁的爭議事項是當事人依法享有處分權的。

  3、仲裁事項的限定性。

  實踐中具體而言,提交仲裁的糾紛僅限於民事經濟糾紛,包括合同糾紛和涉及其他財產權益的非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主要有:一般民事、經濟合同糾紛,技術合同糾紛,著作權合同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涉外經濟合同糾紛,海事、海商合同糾紛,其他民事經濟合同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侵權糾紛。這類糾紛在海事、房地產產品質量、知識產權領域較爲多見。

  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不允許仲裁的爭議事項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這類糾紛雖然也屬於民事糾紛,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但都是建立在身份關系的基礎上,當事人往往不能自由處分這方面的權利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由於行政爭議是國家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爭議事項涉及國家行政權,當事人無權自由處分。

  3、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仲裁法時間上的適用範圍,是指仲裁法發生法律效力的期間,即時間範圍。一般以法律明文規定爲準。我國仲裁法明文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空間上的適用範圍,也稱爲仲裁法的地域效力,是指仲裁法在多大地域範圍內發生法律效力。我國仲裁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法律效力,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不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法的特點

  我國仲裁法的特點具體體現在:

  1、機構仲裁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應當選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這表明,在我國只能採取機構仲裁的方式,而不能進行臨時仲裁

  2、對涉外仲裁進行特別規定

  基於涉外仲裁自身的特點,仲裁法以專章對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項作出了有別於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包括涉外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員、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不予執行等。

  3、仲裁調解相結合

  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 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這表明仲裁程序和調解程序的有機結合是我國仲裁的顯著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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