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制度

什么是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具體地講,舉證時限制度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訴訟法上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此期間內盡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二是後果,當事人若在此期間內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則產生訴訟程序上的法律後果,即該證據不爲法院所採納,失去其證據的證明效力,當事人將因此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舉證時限制度的分類
 一、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
  《證據規定》中規定了確定舉證期限的兩種形式,一是當事人協商,二是人民法院指定。33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有效期間及計算辦法,但實踐對該規定仍有不同意見。

  1、期限的長短。

  司法實務中有人認爲舉證時限規定爲三十日過長。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在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及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也就是原告必須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因此原告在起訴前,其準備證據材料的時間是較爲充足的。對被告而言,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的答辯也是根據自己掌握的證據材料來進行,這一答辯期間,事實上就是多數案件被告舉證的實際期限。對於大量法律關系較爲明確的案件來說,這一期間是足夠的,對於復雜案件,當事人也可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來進行彌補。也有人認爲三十日的舉證時限過短,理由是證據規定同時規定了當事人在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延期舉證,實踐中可能出現當事人以各種理由反復申請延期舉證,使三十日的舉證時限規定流於形式,還不如直接規定爲六十日或更長,但不允許申請延期舉證或只能申請延期一次,以更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由於個案的特殊情況,有的適用三十日規定顯得過長,而有的又顯得過短。《證據規定》33條關於三十日舉證時限的規定是舉證時限最短時間的規定,既有利於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能夠加快訴訟的進程。但應作以下完善:規定舉證時限的上限。雖然司法實務中的絕大多數審判人員爲提高訴訟效率,縮短辦案周期,都盡可能把舉證時限靠近三十日的最低規定,但仍不能排除個別司法人員利用該條規定的缺陷爲給某一方當事人提供非法的訴訟便利,使另一方當事人喪失平等對抗的機會。如將舉證時限指定得過長,九十日、一百二十日等。鑑於此,該條可修改爲“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2、舉證期限的計算。

  《證據規定》33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即送達舉證通知書,從這一點看該規定並無不妥之處。但實務中並非每一個案件爭議的焦點都十分明確,一是從訴狀中看似爭議重大的問題,經被告答辯後予以承認,該部份事實的證據無需再舉,二是舉證責任的分配一般由人民法院確定,而具體操作中則是承辦此案的審判人員,但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時一般是由立案庭人員送達舉證通知書,可能會出現“事不對題”的舉證通知。因此,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舉證期限有失偏頗。

  舉證通知書不一定與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同時送達。一是可以將“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舉證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的規定改爲一般規定,可以有例外的情況,供審判人員掌握。《證據規定》33條同時要求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等。有的案件可以在爭議焦點確定後再分配舉證責任和明確舉證要求。二是將舉證期限“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改爲“自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的次日計算”更爲準確,更符合實際。

  3、原被告舉證期限的關系。

  有人認爲,原被告舉證的時限不一定相同。《證據規定》把原被告舉證的時限均定爲30日,看似給雙方當事人以平等的機會,但現實中往往使原告處於更加有利的地位。一般地講,原告在起訴前往往進行了充分的準備,收集了案件的大部分證據或者說自己認爲已足夠充分的證據。而被告雖然有一定的訴訟心理準備,但都要在收到應訴通知書時,才能明確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及依據事實,也才能明確自己應收集的證據。從這個意義上講,原告收集證據是訴訟之前,被告收集證據是在訴訟之後。因此,可規定原告舉證時限爲十五日,被告舉證時限爲三十日。

  4、明確原被告舉證的不同時限。

  《證據規定》中對原被告是否適用相同舉證時限並無明確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爲“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普遍認爲原被告的舉證時限應當相同,也就是說《證據規定》未明確承認原被告舉證時限可以不同,即應當相同。我們認爲,一般情況下對原被告舉證時限作出相同的指定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並無影響,但一些案件中則可能對某一方造成不利,雖然有申請延期舉證的權利作補救,但若人民法院未同意延期就可能根本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及收集證據的難易程度來確定當事人不同的舉證時限,更符合實事求是的訴訟原則,也能確保當事人處於更加平等的訴訟地位。

二、延期舉證
  《證據規定》36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確定。”根據此條規定,我們舉證時限制度是採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爲主,延期舉證爲補充的形式。此條規定有三個特點:一是採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相結合,既保護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權利,同時又規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確定。二是申請延期次數具有任意性,即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不受任何限制。三是申請延期理由法定性和不確定性。在司法實務中則可能導致以下問題:

  1、當事人訴權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衝突

  由於《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舉證,也就是說無論是法院指定舉證期限,還是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都是其當然的訴訟權利,如規範適當地行使該權利則有效地補救了舉證時限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但過多過濫的行使,則在一定程度上衝擊了舉證時限制度。由於該規定的原則性,當事人是否可以申請延期舉證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確有困難”認定的標準是什么,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的標準又是什么,全依賴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來維系。

  2、當事人反復申請延期,造成訴訟的再拖延。

  設立舉證時限的目的是限定當事人訴訟活動的期間,以最大限度提高訴訟效率,縮短訴訟時間。由於我國沒有實行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目前還不到一半,因此當事人收集提交證據“困難”確實較多。此種情況客觀上使我們的訴訟價值取向處於兩難境地,如提高司法效率,防止產生“遲來的正義”,就必然縮短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間,減少允許其延期舉證的次數,可能使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無法舉證,法院會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如充分救濟困難當事人的舉證權利,過多地延長當事人申請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間或多次同意當事人延期舉證,就可能導致審判期限的不斷滯後,造成訴訟效率低下。

  《證據規定》關於延期舉證的規定確有難於操作之嫌,若加以補充和完善,則既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又能最大限度實現舉證時限制度之意旨。

   首先,明確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和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延期舉證的具體情形。

  無容置疑,司法實踐的情況千變萬化,要對此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確有一定難度。我們認爲,採取列舉方式概括規定“確有困難”的幾種情形,對於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遠比籠統的規定要大。一是能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引導當事人舉證的作用。如果當事人明知舉證的“困難”不在《證據規定》明確的準許範圍內,自然不會再申請延期舉證,而會發揮主觀能動性克服舉證“困難”。二是有利於審判人員掌握準許延期舉證的標準,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在實踐中,這種困難主要是以下幾種: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對方當事人或第三方造成的客觀原因;證據本身尚未產生等。

   其次,明確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次數,變無限申請延期舉證爲有限申請延期舉證。

  在目前的情況下可規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最多不超過兩次。如在兩次申請延期舉證後,當事人仍不能提供證據材料的,說明收集該證據材料的難度太大,當事人確無力取證,再延長舉證期限已無必要,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採取延期开庭審理或中止訴訟的方法補救。同時,兩次申請的規定也有能夠防止當事人故意濫用自己的訴權,反復申請延期舉證,更有利於及時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再次,明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

  《證據規定》36條將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規定爲“適當”,沒有具體規定可以延期舉證的期限,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的期限無限制,可以要求延長一月、兩月,也可以要求延長一年、兩年,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確定延長舉證期限的隨意性。一種觀點認爲申請延長的期限應爲三十日,因爲《證據規定》33條把三十日作爲最短舉證時限,應把三十日作爲一個舉證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長舉證期限也應爲一個周期。另一種觀點認爲延長舉證期限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因爲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理由不同,面臨舉證不能的困難程度各異,由人民法院自行決定更符合實際情況。總的說來,一致的觀點是延長舉證期限不能超過初始的舉證期限。延長舉證期限是對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和當事人約定舉證時限制度的補充,延長期限不宜過長,不然有“主次不分”之嫌,建議延長舉證期限定爲十五日爲宜,實踐中確有舉證困難的可以通過再次申請延期舉證予以彌補。

三、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
  當事人約定舉證時限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合意”,確定雙方遵守的舉證期限。《證據規定》33條第2款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這是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突出“當事人主義”的舉證新理念。長期以來我國實行的是“職權主義”證據收集模式,這種模式在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的弊端越來越大,《證據規定》作出此規定是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轉變和完善。由於社會公衆,包括人民法院的部份審判人員轉變觀念需要一個過程,加之該條規定的原則性,在實踐中也存在一些具體問題。

  1、與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關系。

  《證據規定》3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也就是說原告在立案時就被人民法院指定了舉證的期限,此時他還要不要與被告約定舉證期限呢?如果當事人之間訂產了“舉證期限契約”,那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是否還有效呢?有人認爲從《證據規定》體例上講,關於法院指定舉證期限規定在前,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規定於後,可以理解爲只要當事人就舉證期限協商一致,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就自然失效。但在實踐中,由於法院已指定舉證期限在先,客觀上給當事人造成協商舉證期限已無必要的錯覺,再加上人民法院未主動提示當事人協商舉證,造成該條規定執行情況很不理想。

  2、何時約定舉證期限。

  根據民事訴訟規律,當事人不可能在訴訟之前就舉證期限問題進行約定,只能在產生訴訟之後,理論上應當在案件受理後和作出裁判前。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是建立在當事人充分理解自己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的基礎上,但向原告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在時間上有一個差異,即原被告雙方領受舉證通知書時間上不一致,協商舉證期限的機會自然減少。

  3、約定舉證期限的長短。

  《證據規定》33條第2款並未規定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長短,一方面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也規定了“經人民法院認可”來加以限制,另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對抗性質,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長短不應過多地加以注意。但在司法實務中我們發現同樣會出現一種可能,即當事人約定的舉證期限過長會導致訴訟周期的延長。

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意義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設立舉證時限制度主要存在以下觀念上的障礙:⑴舉證時限制度有悖以事實爲根據,追求客觀真實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舉證期間的確定,使證據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實便無法真實地再現,據此所作出的判決是不公正的。⑵舉證時限制度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是其維護自己實體權益的一項訴訟權利。而舉證時限的存在,未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機會去實施自己的訴訟權利。考慮某項訴訟制度,應把它放入整體的訴訟過程中去分析。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舉證時限制度有助於程序公正的實現。

  任何一項訴訟制度真正永恆的生命基礎在於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訴訟程序所追求的第一價值。程序公正的實現都是通過具體的訴訟實踐行爲表現出來的。程序公正針對訴訟主體表現爲: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平等的訴訟權利以及保證訴訟主體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平等情況。法律規定了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權利,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置提供證據的期間,爲雙方當事人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爲的平等機會,實現訴訟過程上的平等。因爲舉證時限制度要求雙方在舉證期間內充分提出主張和證據,並規定了證據的失效後果,舉證時限內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採納。從另一方面來分析,實行舉證時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證據,濫用其權利隨時提出新證據來拖延訴訟行爲。法律保護的是正當權利,禁止權利的濫用。法律只能給予糾紛雙方以公正的訴訟機會,而不能爲保證一方訴訟權利的完全行使,允許其隨時提出證據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審及再審來拖延訴訟,這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講是極不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要求體現到舉證時限中是給予一個公正合理的舉證期間,對於訴訟雙方一律平等適用,使他們能夠在有限的期限內充分表達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這就實現了程序公正。因爲法律無法保證事實上的絕對公正。另外,舉證時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法院的主動調查取證行爲,法院確認事實一般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來判定。??

  (二)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訴訟效益的提高

  首先,舉證時限的設立,有利於促使當事人在時限規定的時間內履行提供證據的責任。有了舉證時限,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內完成舉證活動,否則將失去提供證據的權利或負擔某種不利的法律後果。這樣,便會形成時間上的壓力,促使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舉證活動。從訴訟心理學上看,每個當事人都不希望因未能提供證據或不提供證據而敗訴,都令積極地提供所能提供的證據,可以說,謀求勝訴爲當事人的舉證活動提供了內在的動力,那么,舉證時限的存在則使當事人的舉證活動有了外在的壓力。動力和壓力並存,會使當事人更爲主動,及時地向法院提供證據。其次,舉證時限的設立,有利於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拖延訴訟會增加對當事人的訟累,使對方當事人不得不參加本來完全可以避免的第二次,第三次甚至多次訴訟。這對於對方當事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有了舉證時限,有利於防止和消除延誤舉證行爲。再次,舉證時限與法院審限相結合,爲法院如期結案提供可靠的保障,新民事訴訟法增設了審限,這就要求審判人員提高辦案效率,而這僅靠法院的單方面的努力,沒有當事人的積極配合,是不是以保證法院在審限期內審結案件。從訴訟實際情況看,當事人之間關於案件事實方面的爭議遠遠多於法律方面的爭議,訴訟中用於查明案件事實的時間也大大超過用於解決法律爭議的時間。舉證的拖延,往往造成訴訟的延滯。設立舉證時限,使之與審限相互配合,使當事人的舉證行爲和法院的訴訟行爲都有明確的時間要求可遵循,就可爲法院如期審限提供可靠的保障。舉證時限的設立對促使當事人如期完成舉證活動,防止訴訟延滯起到了積極作用。

  (三)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民事訴訟制度體系的完善

  舉證時限制度使民訴法上的舉證責任制度落到了實處,得到完善。舉證時限制度是針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而設定的。若當事人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完不成舉證的,則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認定某項事實不存在或者採納另一方的主張和事實,總之是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同時,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調查取證,因爲若法院主動參與收集證據,則舉證時限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舉證時限制度使收集提供證據完全成爲當事人自己的事,當事人逾期不舉證,則承擔對已不利的法律後果。

關於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若幹問題

(一)舉證時限是作爲法定期間還是法院指定期間

  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期間分爲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兩種,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非有法定理由不得變更的期間;指定期間是指法院根據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情況來確定訴訟行爲的起始和終結時間。就舉證時限而言,宜採法定期間兼指定期間,即二者相結合,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通常應在一定時限內舉證,逾期法院可不採納。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說明不能及時舉證的理由,再由法院酌情延長舉證的時限,在法定期限及指定期限內提出的證據均爲有效證據,這種立法方式使舉證時限制度既具原則性,又具靈活性,較爲切實可行,各個民事案件的情況大不相同,有簡單的也有復雜的,而且各個案件的舉證方式上也有差異。若僅採用法定期限,則對舉證期限的限定過於死板,使有的案件舉證得不到應有的時間保障,而有的案件則造成時間的浪費。因此,兼採法定和指定期間,具體案件具體對待,可以公平地給予雙方當事人舉證的機會,保障權利的正確充分地行使。

  (二)舉證時限何時屆滿

  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最遲不得晚於何時,這是設立舉證時限所要解決的首要的關鍵性問題。它不能象審限,上訴期限那樣用規定一定的天數或月數的方式來解決,而根據當事人舉證活動和法院審理活動的特點來加以確定。從審判實踐看,當事人舉證行爲往往不是一次完成的,原告從起訴時起,被告從答辯時起,第三人從參訴時起,都开始向法院舉證,以證明其主張。开庭前,當事人在接受法院詢問時,可進一步補充證據,進入庭審階段後,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可以提出新的證據。這一般是在法庭調查階段實施的,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後,當事人仍被允許提出新的證據,但此時應中止辯論,恢復法庭調查,待對提出的新證據進行質證、查證後繼續進行辯論,一旦進行法庭評議和宣判階段,就不應該再允許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因爲這一階段法庭無從再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對方當事人也無從對新的證據進行質證。因此,將舉證時限的終點除特殊情況外,應確定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止時是合適的、恰當的。


 (三)舉證時限屆滿的法律後果

  舉證時限的法律後果是指在指定的舉證時限內未提出的證據失效的效果,當事人由此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一般來講,當事人因故意未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時限內提出的證據,以後提出,法院不予採納。這是舉證時限制度爲保證其制度運行的懲戒性措施。但對於確有理由的逾期舉證,法院可以酌情予以採納,但這一方當事人必須支付因其不正當的訴訟行爲支出訴訟費用。若當事人故意不按時舉證,則不論其後提出的證據對案件產生多大的影響,一律不予採納。對於一審中未提出的證據,二審中提出的,作爲逾期舉證處理,舉證一方當事人應當說明一審中未舉證的理由,由法院酌情採納。如果屬於在一審中故意不舉證,二審法院可不予採納。這樣就加大了當事人在一審中不舉證的風險,可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當事人確有理由在一審中未舉證,需要在二審中舉證的,法院應酌情指定合理的舉證期限,逾期可不予採納。

  (四)如何解決舉證中的不定期障礙問題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種障礙而不能及時向法院提供證據,且這障礙是否會消除以及在何時消除當時均無法確定。這種障礙就叫不定期障礙。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系,持有重要節證的人下落不明等等均屬舉證中可能出現的不定期障礙。對此,法院應該待障礙消除後再進行審理並下裁判,還是舍棄該證據而依現有證據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76條的規定雖在一定程序上解決了不定期障礙的問題,但並未涉及延期屆滿後當事人仍不能提交是否再次延期的問題。對是否準許再次延期,要考慮這個延期是否會過份地延滯訴訟。如果將導致訴訟的過份延滯,法院應作出不允許延期的決定,就不再考慮當事人聲明的該證據,而應依據現有證據對案件作出裁判。

  (五)舉證時限制度與法院調查取證

  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從理論上講,應排斥法院再進行調查取證,因爲從整個訴訟機制上分析,民事訴訟中法官應處於中立的地位,其主要職責是審查和判斷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案件事實則由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予以再現。若法官參與調查收集證據,一方面,法官不能收集對雙方都有利的證據,必然是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這樣就易使當事人認爲法官有偏向,對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另一方面,從審判心理來講,法官必然傾向於自己所收集的證據,而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放在第二位。舉證時限制度可以說與法官主張調查取證是不相容的,因爲,法官主動調查取證制度的存在,就會使舉證時限制度失去實際意義,當事人甚至可以不舉證,也不承擔不利裁判的風險。這正是需要改革的民事審判中的弊病。爲此限制法官的職權調查取證,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並實行舉證時限制度是必要的。當然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比如律師隊伍在數量、質量上並不能完全滿足訴訟的需要,法官對於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進行必要的職權調查,這也是可行的,但當事人的申請亦應在舉證期間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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