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稅暫行條例


簡介
  房產稅暫行條例

pic-info">房產稅

又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時間
  1986-10-01發布單位
  國務院條例
  第一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二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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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爲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余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產原值作爲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房產稅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產稅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爲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爲12%。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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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產稅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產稅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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