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度稅暫行條例》已經1988年9月9日國務院第二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總 理 李 鵬
1988年9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已廢止)
第一條
爲引導合理消費,提倡勤儉節約社會風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飲食營業場所舉辦筵席的單位和個人,爲筵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筵席稅。第三條
筵席稅按次從價計徵,稅率爲15%?20%。筵席稅的徵稅起點爲,一次筵席支付金額(包括菜餚、酒、飯、面、點、飲料、水果、香煙等價款金額,下同)人民幣二百至五百元;達到或者超過徵稅起點的,按支付金額全額計算徵收筵席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適用稅率和徵稅起點。
第四條
個別需要免徵筵席稅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五條
承辦筵席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經營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爲筵席稅的代徵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代徵人),負責筵席稅的代徵代繳。第六條
對納稅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達到或者超過徵稅起點的,代徵人應當在收取筵席價款的同時,代徵筵席稅稅款。代徵的稅款,交地方財政。
第七條
代徵人代徵稅款時,應當填寫稅務機關印制的代徵筵席稅專用憑證,交給納稅人。第八條
對依照規定履行代徵代繳義務的代徵人,稅務機關可按其代繳納稅金額的大小,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規定的幅度內,提取並付給一定的代徵手續費。第九條
納稅人阻撓、刁難或者抗拒代徵人代徵稅款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第十條
筵席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財政部備案。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條例被廢止情況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公布《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共有92件行政法規被廢止或宣布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等6件稅務部門的行政法規宣布失效或廢止。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表示,1949年以來至2006年底,我國現行行政法規共有655件。這些行政法規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着形勢變化,有的行政法規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客觀需要,有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所代替,有的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因此需要對現行行政法規、規章進行一次全面清理。
詳細資料請見國務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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