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概述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於1976年4月26日由聯合國第31次大會正式通過。規則對各國並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僅供合同雙方當事人自愿以書面方式約定。當事人約定採用其仲裁條款時,可作如下規定:“由本合同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爭端或請求,或有關本合同的違約、終止或失敗,應按照目前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予以解決。”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雖然供臨時仲裁時使用,但當事人也可在書面協議中指定一個常設仲裁機構,委員會負責關於仲裁行政管理工作。
  該仲裁規則分爲四節,共41條,各節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節對規則的適用範圍、仲裁的通知和代理事項作了規定。
  第二節規定了關於仲裁庭的組成。規定仲裁員人數爲一人或三人。當事人事先如無約定,事後不同意由一人進行仲裁的,則應任命三名仲裁員,不論由一人擔任獨任仲裁員,或由三人組成仲裁庭,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其人選不能達成協議時,可由雙方指定一個“有任命權”的機構,代爲指定仲裁員。有任命權的機構,可以在仲裁協議中規定,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後指定。如果當事人雙方對此還不能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海牙常設仲裁法院祕書長指定一個有任命權的機構。有任命權的仲裁機構可能是某個仲裁組織或商業團體,也可能是某個人。有任命權的機構在作出任命獨任仲裁員時,最好任命與雙方當事人國籍不同的仲裁員。如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後,而另一方當事人不按時指定第二名仲裁員時,第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有任命權的機構指定第二名仲裁員。如果這兩名仲裁員對選定首席仲裁員達不成協議時,由有任命權的機構指定,首席仲裁員的國籍應與雙方當事人的國籍不同。
  第三節是關於仲裁程序的規定。根據本節通則規定,仲裁庭有權按照它認爲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對各方當事人給以公平待遇,並使他們有充分機會陳述其案情。此外,本節對仲裁地點、使用語言、申訴書、答辯書、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證據和聽證、臨時性保全措施、鑑定人職責等方面的程序規則都作了規定。
  第四節爲關於仲裁裁決的規定。主要爲:在三名仲裁員裁決的情況下,裁決應由多數作出。裁決爲終局的,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裁決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方得公开進行。仲裁費應在裁決中確定。仲裁庭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明確授權,並在適用於爲仲裁程序的法律所許可的情況下,方可按照友好仲裁的方式作出裁決。
  該仲裁規則提供了一整套當事方可據以商定進行因其商業關系而產生的仲裁的程序規則。規則廣泛用於臨時仲裁管理仲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一節 引導性規則
  適用範圍
  第一條
  1、凡契約當事人各方間已書面協議,有關該契約的爭議應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提交仲裁,則該爭議應按照本規則處理。但以當事人各方用書面協議的方式對規則所作出的修改爲準。
  2、本規則應管轄仲裁,但如本規則任何條款同適用於仲裁而爲當事人各方所不能背離的法律規定相抵觸時,則該規定應優先適用。通知和期限的計算
  第二條
  1、按照本規則的規定,任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如果實際地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爲已被收到,或者如果經過合理的查詢之後,這些地址均無法找到,則以送達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營業所時,即視爲已被收到。上述方式送達之日視爲通知已經收到。
  2、本規則中期限的計算,應自收到通知、通知書、函電或建議日期之次日起开始計算。如果這種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收信人住所或營業所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則該期限延至其後的第一個營業日。計算期限時,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均應計算在內。
  仲裁通知
  第三條
  1、發起提交仲裁的一方(以下稱爲“申訴人”)應給予另一方(以下稱“被訴人”)以仲裁通知。
  2、仲裁程序的進行應視爲於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3、仲裁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a)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要求;
  (b)當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c)援引的有關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
  (d)引起爭議或與爭議有關的契約
  (e)要求的一般性質,如涉及金錢時,並應說明金額
  (f)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g)如當事人各方事先未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則提出仲裁員人數(一名或三名)的建議。
  4、仲裁通知也可列入:
  (a)關於指定第六條第1款所提及的獨任仲裁員和指定機關的建議;
  (b)關於指定第七條內所提及的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
  (c)第十八條內所提及的要求陳述書。
  代表和協助
  第四條
  當事人各方可由他們所遴選的人代表或協助。代表或協助人員的姓名和地址必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這種通知必須說明是爲了代表的目的還是爲了協助的目的而作出這種指定。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員人數
  第五條
  如果當事人事先未約定仲裁員人數(即一名或三名),並且在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後十五天內當事人仍未能就僅指定一名仲裁員達成協議,則應指定三名仲裁員。
  仲裁員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條)
  第六條
  1、如果打算指派獨任仲裁員,當事人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提出:
  (a)一人或數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擔任獨任仲裁員;
  (b)如果當事人未能就指定機關達成協議,則可提出一個或數個機構的名稱,或一人或數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擔任指定機關。
  2、如果在當事人一方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建議後三十天內未能就遴選獨任仲裁員達成協議,則應由當事人所約定的指定機關指定獨任仲裁員。如果當事人未能就指定機關達成協議,或如果協議的指定機關在收到當事人一方的請求後六十天內拒絕採取行動或未指定仲裁員,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請求海牙常設仲裁庭祕書長確定指定機關。
  3、指定機關經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應盡速指定獨任仲裁員。在指定時,指定機關應按照下列指定名單程序辦理,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不應使用此項程序,或指定機關斟酌確定此項指定名單程序的使用不適宜於本案的情況:
  (a)經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指定機關應向雙方當事人各送一份相同的至少載有三個人名的名單;
  (b)在收到該名單後十五天內,每一方當事人可刪除其反對的一個或數個人名,並將剩余的人名按其選擇順序排列後將該名單送還指定機關;
  (c)上述期間屆滿後,指定機關應從送還的經同意的名單中,按當事人所表明的選擇順序指定一人爲獨任仲裁員;
  (d)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無法按照此種程序進行指定,則指定機關可自行斟酌指定獨任仲裁員。
  4、在進行指定時,指定機關應注意到足以確保指定一名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種種考慮,並應同時顧到所指定的仲裁員應與當事人不屬於同一國籍方爲適當。
  第七條
  1、如果打算指定三名仲裁員,當事人每一方應指定一名仲裁員。指定的該兩名仲裁員應推選第三名仲裁員,擔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2、如果在收到當事人一方關於指定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後三十天內,另一方未將他所指定的仲裁員通知第一方當事人,則:
  (a)第一方當事人可請求雙方當事人先前所確定的指定機關指定第二名仲裁員;或
  (b)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未確定指定機關,或事先確定的指定機關在收到一方當事人的此種請求之後三十天內拒絕採取行動或未指定仲裁員,則第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海牙常設仲裁庭祕書長確定指定機關,以便第一方當事人請求所確定的指定機關指定第二名仲裁員。在兩種情況下,指定機關都可自行酌定仲裁員。
  3、如果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員之後三十天內,兩名仲裁員未能就遴選首席仲裁員達成協議,則應由指定機關按照第六條的規定指定獨任仲裁員的同樣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員。
  第八條
  1、按照第六條或第七條請求指定機關指定一名仲裁員時,提出請求的一方應將仲裁通知的復制本、引起爭議或有關爭議的契約復制本、以及如果仲裁協議未載入該契約則連同該協議的復制本,送交指定機關。指定機關可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它認爲爲執行其職務所必需的資料。
  2、當一人或數人被指定爲仲裁員時,應寫明他們的全名、地址和國籍,並說明他們的資格。
  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第九條
  預期中的仲裁員應向爲了他的可能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透露任何可能會使人對他的公正和獨立引起正當懷疑的情況。仲裁員一旦被指定或選出後,即應向各方當事人透露此種情況,除非他已曾將此種情況告知他們。
  第十條
  1、如遇足以使人對任何仲裁員的公正或獨立引起正當懷疑的情況存在,可對該仲裁員提出異議。
  2、一方當事人只有基於他在指定之後方才發覺的理由,才可以對他所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
  第十一條
  1、一方當事人打算對仲裁員提出異議,應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員的通知後十五天內或在該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條所載情況後十五天內發出異議通知。
  2、該項異議應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員。
  通知應以書面爲之,並說明提出異議的理由。
  3、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員提出異議時,另一方可同意該項異議。仲裁員也可在提出異議後卸職,但任何一種情況都不意味着承認提出異議的理由的正確性。在兩種情況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參與指定的權利,也應充分使用第六條和第七條中所規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員。
  第十二條
  1、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該項異議,並且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也不卸職,則由下列機關對該項異議作出決定:
  (a)初次指定是指定機關所爲時,由該機關作出決定;
  (b)初次指定並非指定機關所爲,但事先曾經確定指定機關時,由該機關作出決定;
  (c)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由按照第六條規定的確定指定機關的程序所指定的指定機關作出決定。
  2、如果指定機關支持該項異議,則應按照第六條至第九條內所規定的適用於指定或遴選仲裁員的程序指定或遴選替代仲裁員,除非該項程序要求指定一個指定機關時,則應由對該項異議作出決定的指定機關指定仲裁員。
  更換仲裁
  第十三條
  1、如果仲裁員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死亡或辭職,則應按照第六條至第九條所規定適用於指定或遴選被更換仲裁員的程序指定或遴選一名替代仲裁員。
  2、如果仲裁員不採取行動或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執行其職務,則應適用以上各條所規定的關於提出異議和更換仲裁員的程序。
  更換仲裁員應重復舉行審理
  第十四條
  如果根據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更換獨任或首席仲裁員,先前所舉行的任何審理都應重復舉行,如果更換任何其他仲裁員,仲裁庭可斟酌決定是否應重復此種先前的審理。
第三節 仲裁程序
  通 則
  第十五條
  1、以不違反本規則爲條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認爲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並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都給予當事人以陳述其主張的充分機會。
  2、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個階段請求仲裁庭舉行審理,仲裁庭應即照辦,以便由包括專家證人在內的證人提供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如無此種請求提出,仲裁庭應決定是否舉行這種審理,或仲裁程序是否根據文件和其他資料進行。
  3、一方當事人應將其提供給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資料同時送達另一方。
  仲裁地點
  第十六條
  1、除非當事人約定舉行仲裁的地點,該地點應由仲裁庭考慮到仲裁的情況來決定。
  2、仲裁庭可將仲裁處所確定在當事人所約定的國家之內。仲裁庭考慮到仲裁情況,可在其認爲合適的任何地點聽訊證人和爲仲裁員彼此間互相協商而舉行會議。
  3、仲裁庭爲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可在其認爲適合的任何地點集會。
  仲裁庭應在足夠的時間前給予當事人通知,使其能在舉行此種檢查時到場。
  4、仲裁裁決應在仲裁地點作成。
  語 文
  第十七條
  1、以不違反當事人的協議爲條件,仲裁庭於指定後應迅速決定在仲裁程序中所應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此項決定適用於要求書、答辯書和任何其他書面的陳述;如果舉行口頭審理,並適用於此種審理中所應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
  2、仲裁庭得命令以原有語文遞送的任何附於要求書或答辯書之後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的任何補充文件或證物,都應附有當事人所約定的或仲裁庭所決定的那一種或那幾種語文的譯本。
  要求書
  第十八條
  1、除非要求書載於仲裁通知內,申訴人應在仲裁庭所決定的期間內以書面方式將要求書送達被訴人和每個仲裁員。申訴人並應隨同要求書附送一份契約復制本,契約中如果未載有仲裁協議,還應附送一份仲裁協議復制本。
  2、要求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當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b)支持該項要求的事實說明;
  (c)爭論點所在;
  (d)所尋求的救助或補救。
  申訴人得隨同其要求書附送他認爲有關的一切文件,此外也可提及他將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答辯書
  第十九條
  1、被訴人應在仲裁庭所決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將其答辯書送達申訴人和每個仲裁員。
  2、答辯書應答復要求書中的(b)、(c)和(d)各項(第十八條第2款)。被訴人可隨同其答辯書附送他的答辯所依憑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將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3、被訴人得在其答辯書中,或如仲裁庭決定根據情況有延遲理由時,則在仲裁程序的稍後階段,提出由同一契約所產生的反要求,或依據由同一契約所產生的賠償要求,謀求相互抵銷
  4、第十八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反訴和爲抵銷的目的所依據的賠償要求。
  對要求或答辯的修改
  第二十條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補充其要求或答辯,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修改的延遲,或考慮到對當事人另一方的損害,或任何其他情況認爲不宜允許提出這種修改。但對於一項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後的要求超出仲裁條款或單獨仲裁協議的範圍。
  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
  第二十一條
  1、仲裁庭應有權對認爲它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包括對關於仲裁條款或單獨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
  2、仲裁庭應有權決定以仲裁條款爲其構成部分的契約是否存在或有效。按照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構成契約一部分並規定根據本《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條款應視爲獨立於契約中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所作的關於契約無效的決定,並不使仲裁條款在法律上無效。
  3、關於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應至遲在答辯書中提出,關於反訴,則在對反訴的答辯書中提出。
  4、一般而言,仲裁庭應將關於其管轄權的抗辯作爲先決問題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繼續進行仲裁而在其最後裁決書中裁定此項抗辯。
  其他書狀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決定,除要求書和答辯書之外,尚應要求當事人提出或當事人尚可提出何種其他書狀,並應規定送達這些書狀的期間。
  期 限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規定的送達書狀(包括要求書和答辯書)的期限不得超過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斷定有理由延長此種時限時,得加以延長。
  證據和審理(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四條
  1、當事人對於其要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仲裁庭如認爲適當,得要求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和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他爲支持其要求書或答辯書中所陳述的爭論中的事實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證據的概要。
  3、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仲裁庭得隨時要求當事人在法庭決定的期間內提出文件、證物或其他證據。
  第二十五條
  1、如需進行口頭審理,仲裁庭應在事先足夠的時間將其日期、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各方。
  2、如需聽訊證人,每一方當事人應於舉行審理至少十五天前將他意圖提出的證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該證人作證的主題和作證時將使用的語文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
  3、仲裁庭如按照案件情況認爲必須對審理時所作口頭陳述加以翻譯,或將審理作成記錄,或當事人約定應有此種翻譯或記錄,並已在舉行審理至少十五天前將該約定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即應安排此種翻譯和記錄。
  4、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審理應採取不公开的方式進行。仲裁庭得於任何證人作證時,令其他證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決定訊問證人的方式。
  5、證人的證言也得以經其籤名的書面陳述的方式提出。
  6、仲裁庭應確定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適當性、重要性和效力。
  臨時性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1、經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請求,仲裁庭對於爭議的標的物得採取它認爲必要的任何臨時性措施,包括對構成爭議標的物的貨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將貨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於腐爛的貨物。
  2、此種臨時性措施得以臨時裁決的形式予以制定。仲裁庭應有權要求對此種措施的費用繳付保證金
  3、任何一方向司法當局發出的採取臨時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視爲與仲裁協議不符,也不得視爲放棄該項協議。
  專 家
  第二十七條
  1、仲裁庭可以任命專家一人或數人,就仲裁庭所需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書面報告。仲裁庭應將所制定的關於專家的任務規定分送一份給當事人各方。
  2、當事人各方應向專家提供他所要求的任何有關資料或提出任何有關文件或貨物供他檢查。一方當事人與此種專家間關於所要求的資料或產品是否適當的任何爭議,應提請仲裁庭決定。
  3、仲裁庭於收到專家報告後,應將報告復制本分送當事人各方,並給予用書面表示對該報告的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有權查閱專家報告所依據的任何文件。
  4、專家在提交報告後,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可以在審理中聽取專家意見,審理時當事人均應有機會在場,並詰問該專家。在此項審理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邀請專家證人出庭,就所爭論的各點提出供證。此種程序適用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不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
  1、如果申訴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不提出其要求,而對此又不能說明充分理由,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如果被訴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不提出其答辯書,而對此又不能說明充分理由,仲裁庭應下令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2、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按本規則給予及時通知後並未出席審理,而對此種缺席又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得繼續進行仲裁
  3、如果一方當事人經及時請其提出書面證據,並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而又不能對此說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依據它所獲得的證據,作出裁決。
  審理終結
  第二十九條
  1、仲裁庭得詢問當事人各方是否還有任何其他的證件要提出,或其他證人要聽證,或其他的意見要提出;如果沒有,法庭得宣布審理終結。
  2、仲裁庭遇有例外情況,如認爲有必要時,可以主動或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裁決前的任何時候,決定重新舉行審理。
  對於規則的放棄
  第三十條
  當事人明知沒有遵照本規則的規定或要求行事,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聲明他對此種不遵守情事表示異議,應視爲他已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四節 裁 決
  決 定
  第三十一條
  1、仲裁庭如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其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應以仲裁員的多數作成。
  2、關於程序問題,如果不能獲得多數或仲裁授權首席仲裁員自行決定時,該首席仲裁員得自行決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
  裁決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二條
  1、仲裁庭除可作出終局性的裁決外,並應有權作出臨時性、非終局性或局部性的裁決。
  2、裁決應以書面作成,屬於終局性,對當事人各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各方承擔從速執行裁決的責任。
  3、除當事人各方同意無須說明理由外,仲裁庭應闡明裁決所根據的理由。
  4、裁決應由仲裁員籤名,並應載明作出裁決的日期和地點。凡仲裁員爲三人而其中一人未籤名時,裁決應說明其未籤名的理由。
  5、裁決書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方得公布。
  6、仲裁庭應將經仲裁員籤名的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7、如果裁決作成地國家的仲裁法規定裁決需由仲裁庭存案或登記仲裁庭應即在法定的期限內遵照此項法律要求辦理。
  適用的法律,友好的調解
  第三十三條
  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適用於該爭議實質的法律。當事人各方未指定適用法律時,仲裁庭應適用它認爲適用的國際衝突法的規則所規定的法律。
  2、只有在當事人各方明白授權仲裁庭依友好的調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則作成決定,而且仲裁程序所適用的法律也準許進行此種仲裁時,仲裁庭才應依友好的調解人和公允和善良原則作成決定。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契約的規定作成決定,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行業習慣。
  和解或終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條
  1、在作成裁決以前,如果當事人對爭議同意和解,仲裁庭應即發出命令,終止仲裁程序的進行,或者,如經雙方當事人提出請求並爲仲裁庭所接受,根據協定的條件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記載此項和解。仲裁庭對此項裁決無須說明理由。
  2、如果在作成裁決前,由於第1款所未舉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繼續成爲不必要或不可能時,仲裁庭應即將其發出終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圖通知當事人各方。除非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對理由,仲裁庭應有權發出此項命令。
  3、仲裁庭應將經仲裁員籤名的終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復制本或根據協議條件所作的仲裁裁決書的復制本送達當事人各方。凡根據協議條件作成的仲裁裁決,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規定。
  對裁決的解釋
  第三十五條
  1、當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決後三十天內,得於通知另一方後,要求仲裁庭對裁決加以解釋。
  2、此項解釋應在收到要求後四十五天內以書面作成。此項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並應適用於第三十二條第2款至第7款的規定。
  裁決的更正
  第三十六條
  1、當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可於通知當事人另一方後,要求仲裁庭更正裁決中的任何計算上的錯誤、筆誤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仲裁庭可以在送達裁決後三十天內,主動作這種更正。
  2、此種更正應以書面作成,並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2款至第7款的規定。
  附加的裁決
  第三十七條
  1、當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得於通知另一方後,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載入裁決書內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決。
  2、仲裁庭如認爲附加裁決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認爲此項遺漏無須舉行任何其他審理或獲得其他證據即可修正,應即在收到要求後六十天內完成其裁決書。
  3、作成附加裁決時,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2款至第7款。
  費用(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在其裁決書中規定仲裁費用。“費用”一詞僅包括:
  (a)仲裁庭的費用應按每一仲裁員分別开列,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條自行決定;
  (b)仲裁員所花費的旅費和其他費用
  (c)仲裁庭所需要的徵詢專家意見費和其他協助費用
  (d)證人的旅費和其他費用,以經仲裁核準者爲限;
  (e)勝訴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費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並經仲裁庭確定此種費用的數額系屬合理爲限;
  (f)指定機關的任何費用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設仲裁庭祕書長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1、仲裁庭的費用數額,應考慮到爭議金額的大小、爭議主題的復雜程度、仲裁員所花費的時間和該案件的任何其他有關情況,加以合理地確定。
  2、如果指定機關已由當事人議定或已由海牙常設仲裁庭祕書長指定,而且該機關已公布它所管理的國際案件仲裁收費表,仲裁庭在確定其費用時應在它認爲適合案件情況的範圍內,考慮該項收費表。
  3、如果該指定機關未公布國際案件仲裁收費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隨時要求指定機關提供一項聲明,闡述由該機關指定仲裁員的國際案件在習慣上採用的確定費用的根據。如果指定機關同意提供此項聲明,仲裁庭在確定其費用時,應在它認爲適合該案件情況的範圍內,考慮此種資料。
  4、在第2款和第3款所述及的情形下,如一方當事人提出此種要求,而指定機關也同意履行此項職務,仲裁庭應在同指定機關協商後方可確定其收費,指定機關可以就收費仲裁庭指出它認爲適當的任何意見。
  第四十條
  1、除第2款規定外,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一方負擔。但仲裁庭如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判定以分攤爲合理,也可以規定由各方當事人分攤此項費用
  2、關於第三十八條第5款所提及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費用仲裁庭應參酌案件情況,自由決定哪一方負擔此項費用;或者,如果它判定以分攤爲合理,也得規定由各方當事人分攤此項費用
  3、仲裁庭如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據協議條件作成裁決時,應在該項命令或裁決書中規定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第1款所提及的仲裁費用
  4、仲裁庭不可以爲了按照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解釋或更正補充其裁決而收取額外費用
  費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條
  1、仲裁庭成立後,得要求當事人交存相等的金額,作爲第三十八條(a)、(b)和(c)所提及的費用付款
  2、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仲裁庭得要求當事人交存補充金額
  3、如果指定機關已由雙方當事人議定,或已由海牙常設仲裁庭祕書長指定,經一方當事人提出此種要求,而指定機關也同意執行此項職務時,仲裁庭應在同指定機關協商後方可確定任何交存的金額或補充交存的金額。指定機關得就此項交存的金額或補充交存的金額仲裁庭提出它認爲適當的任何意見。
  4、如果所需交存的金額未在收到要求後三十天內繳足,仲裁庭應將此事通知各當事人以便任何一方當事人能繳付所需繳付的金額。如果不作此種繳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終止仲裁程序。
  5、仲裁庭作成裁決後,應將所收存款項开帳單,送交當事人,並將任何未動用的金額退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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