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則
簡介
保險中的近因原則
保險關系上的近因並非是指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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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則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後果關系,保險人才對發生的損失補償責任。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含義爲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爲近因造成的損失。
我國現行保險法雖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成爲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對於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單一原因即爲近因;對於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爲近因。如果該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理賠案例--責任認定與近因原則(二)--藥物過敏能否給付案情介紹
某被保險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同時附加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一天,被保險人因支氣管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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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去醫院求治。醫院按照醫療規程操作,先爲被保險人進行青黴素皮試,結果呈陰性。然後按醫生規定的藥物劑量爲其注射青黴素。治療兩天後,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雖經醫院全力搶救,但醫治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是:遲發性青黴素過敏。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持醫院證明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
[案例分析]
保險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請後,內部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是被保險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療過程中死亡的,不屬於 “意外傷害”的範疇。由於被保險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險,並非是疾病死亡與醫療保險,因此,保險人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另一種意見是盡管被保險人是在治療疾病過程中死亡的,但由於遲發性的青黴素過敏對於醫院和被保險人來說均屬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對於具有過敏體質的人來說,不能認爲身體僅對某種物質過敏就認定是次健康體。
因此,由於青黴素過敏導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處理,而不能認爲是因疾病導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視爲意外死亡。所以保險人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合同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案例結論]
一般認爲後一種意見比較合理。首先,就 “意外傷害”的定義而言,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對於被保險人來說,醫院按照醫療規程爲其注射的青黴素藥物,可以認定爲“外來的”物質,即具有“外來的”因素; 因皮試反應正常。被保險人於接受治療兩天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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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發過敏反應,不僅被保險人自己難以預料,而且醫院也是在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後才知道。盡管醫院方懂得人羣中有人會發生青黴素過敏反應,但究竟何人發生、何時發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黴素藥物,並產生遲發性青黴素過敏反應的人,對於醫院方來說也是個未知數。因此,該事件對於被保險人來說,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險人去醫院受治療的目的,是醫治支氣管的炎症,沒有料到會因青黴素過敏反應導致身亡,顯然被保險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綜合上述三個因素,被保險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傷害”的定義。再者,就 “意外傷害”的因果關系而言,只有當意外傷害與死亡、殘廢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即意外傷害是死亡或殘廢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時,才構成保險責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險人當初使用的不是青黴素,而是其他藥物,很可能既醫治好了支氣管炎,又平安無事。但由於被保險人不知道自己對青黴素過敏,而立醫院方也認爲可以正常使用青黴素,在這種前提下發生的悲劇。很顯然,青黴素過敏反應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傷害的原因。這是因爲,我國醫療衛生部門至今沒有統一確認:對於某種物質具有過敏反應體質的人,這種過敏反應是一種疾病。如果青黴素過敏反應不是疾病,我們通過排除法,可以得出結論,即被保險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殺,也不是他殺,也不屬於疾病死亡,也不是醫院方的醫療責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險人因青黴素過敏反應導致死亡,符合“意外傷害”的因果關系。
總之,保險人在开展各類人身保險業務時,應該注意保險事件的特殊性,分清保險事件的因果關系,掌握條款中保險責任與除外責任的界限,從而維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多個,可能是多個沒有關聯的原因,也可能是一連串的原因所致。判斷近因的原則是,近因不是最近的原因,而是造成事故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則的產生
保險中的近因原則,起源於海上保險。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除本法或保險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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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於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負賠償責任,對於非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近因原則的裏程碑案例是英國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一战期間,Leyland公司一艘貨船被德國潛艇的魚雷擊中後嚴重受損,被拖到法國勒哈佛爾港,港口當局擔心該船沉沒後會阻礙碼頭的使用,於是該船在港口當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風浪的作用下該船最後沉沒。Leyland公司索賠造拒後訴至法院,審理此案的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Shaw認爲,導致船舶沉沒的原因包括魚雷擊中和海浪衝擊,但船舶在魚雷擊中後始終沒有脫離危險,因此,船舶沉沒的近因是魚雷擊中而不是海浪衝擊。近因原則的含義及規定
《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的含義爲“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的保險事故作爲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於承保範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按照該原則,承擔保險責任並不取決於時間上的接近,而是取決於導致保險損失的保險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內,如果存在多個原因導致保險損失,其中所起決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會產生保險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由於導致保險損失的原因可能會有多個,而對每一原因都投保於投保人經濟上不利益且無此必要,因此,近因原則作爲認定保險事故與保險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重要原則,對認定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國《保險法》、《海商法》只是在相關條文中體現了近因原則的精神而無明文規定,我國司法實務界也注意到這一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規定了“(近因)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於以承保風險爲近因造成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近因原則的案例適用
按照近因原則,如果是單一原因導致保險損失的,則只需判斷該原因是否爲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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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適用較爲容易。但存在多個原因的,近因原則的適用較爲復雜,以下結合案例來具體分析:1、保險損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則前一原因(即誘因)是否構成“近因”應判斷各原因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性質。
(1)各原因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前一原因(即誘因)不構成“近因”。(案例:保險船舶因大霧偏離航线擱淺受損,本案近因是大霧導致船舶擱淺,超載和不適航與大霧沒有因果關系不是近因。)
(2)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則應判斷因果關系的性質。A、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不構成“近因”。(案例:保險車輛遭受暴雨泡浸氣缸進水,強行啓動發動機導致發動機受損,近因是強行啓動發動機,暴雨並不必然導致發動機受損而不是近因。)B、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構成“近因”。(案例:著名的艾思寧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打獵時從樹上掉下來受傷,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時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從樹上掉下來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是近因。)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關系有爭議的,則取決於法官自由裁量。(案例:投保人被車輛碰擦,送往醫院後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車禍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誘因,即構成死亡的近因取決於法官自由裁量。)
2、多個致損原因,其中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起直接的、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案例:船舶开航前船長因病不能出航,經港監批準由大副臨時代理船長,航行途中三副縱火造成火災事故,三副與大副之間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縱火才是火災事故損失的近因。)
3、多個致損原因共同作用導致保險事故,則多個原因均是近因。典型案例爲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單純慢性病或非典均不會產生被保險人死亡的後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則非典與慢性病均可視爲死亡的近因。基本內容
近因原則
近因: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因素。
反之,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間接的、不起決定作用的因素,稱爲遠因。在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的運用具有普遍的意義。
近因原則:在處理賠案時,賠償與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必須屬於保險責任,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則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反之,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只有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關系時,才構成保險人賠付的條件。運用
損失與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因而,要確定近因,首先要確定損失的因果關系。確定因果關系的基本方法有從原因推斷結果和從結果推斷原因兩種方法。從近因認定和保險責任認定看,可分爲下述情況:
(1)損失由單一原因所致
若保險標的損失由單一原因所致,則該原因即爲近因。若該原因屬於保險責任事故,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該原因屬於責任免除項目,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損失由多種原因所致
如果保險標的遭受損失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原因,則應區別分析。?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導致損失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而無先後之分,且均爲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則應區別對待。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負責全部損失賠償責任;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於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任何損失賠償責任;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多種原因不全屬保險責任,則應嚴格區分,對能區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保險人只負保險責任範圍所致損失的賠償責任;對不能區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則不予賠付。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導致損失
如果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導致損失,前因與後因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中斷,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風險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險人的責任可根據下列情況來確定:第一,若連續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負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如船舶在運輸途中因遭雷擊而引起火災,火災引起爆炸,由於三者均屬於保險責任,則保險人對一切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若連續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於責任免除範圍,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若連續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不全屬於保險責任,最先發生的原因屬於保險責任,而後因不屬於責任免除,則近因屬保險責任,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四,最先發生的原因屬於責任免除,其後發生的原因屬於保險責任,則近因是責任免除項目,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多種原因間斷發生導致損失
致損原因有多個,它們是間斷發生的,在一連串連續發生的原因中,有一種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關系鏈斷裂,並導致損失,則新介入的獨立原因是近因。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事故,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近因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近因識別損失發生的原因可以歸納爲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幾種原因同時作用,即並列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損失的近因必須歸咎於決定性有效的原因。即這個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決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並不是承保危險,其不決定損失的發生,只決定程度輕重、損失大小。
第二種是,幾種原因因隨最初發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順序發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於損失,而不是時間上最接近於損失的原因。
第三種是,幾種原因相繼發生,但其因果鏈由於新幹預因素而中斷。如果這種新幹預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幹預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不被考慮,遠因是否爲承保危險並不重要,同時如果沒有遠因就不會發生損失也不重要。損失的近因歸就於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幹預的原因。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對損失的發生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損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結果和延伸。如果某個原因僅僅是增加了損失的程度或者擴大了損失的範圍,則此種原因不能構成近因。
在保險業務實踐中,一些案件,還存在着同時存在兩個近因的特殊情況。在這類情況下,又存在三種不同的情況:第一,兩個原因都屬於保險責任或者除外責任;
第二,其中一個原因屬於保險責任,另一個原因屬於非承保責任;第三,其中一個原因屬於保險責任,另一個原因屬於除外責任。
第一種情況比較好處理,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屬於除外責任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情況也不難處理,,如果損失的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個屬於保單項下的保險責任,而另一個屬於非承保責任(即保單並未明確規定除外責任),那么保險人在一般情況下要對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種情況分細了還有兩種情況:(1)兩個近因同時發生並相互依存;(2)兩個原因同時發生但相互獨立。在第(1)種情況下,如果兩個近因同時發生且相互依存,沒有另一個近因,任何一個近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除外責任優於保險責任,即保險人對全部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司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不是爲了改變合同當事人的意圖,而是落實這種意圖,對於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除外責任,除影響公共利益的法定除外責任外,被保險人一般可以支付對價予以加保,否則就表明被保險人愿意或需要自己承擔這種危險。在第(2)種情況下,兩個近因相互獨立,哪個近因沒有,另一個近因也會造成損失,那么被保險人對於承保危險所造成的損失部分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但對除外責任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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