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人


承兌人分類
  因承兌匯票的各類不同,其相應承兌人可根據匯票的種類分爲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爲出票銀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爲商業承兌公司。不論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還是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都是匯票付款人。承兌人的票據責任
  匯票付款人一經承兌,即上升爲匯票債務人。此時,承兌人就應該承擔匯票到期付款的責任和最終的追索責任。

(一)承兌人承擔匯票到期付款的責任

  在匯票未經承兌時,付款人不是匯票上的義務人,沒有責任對票據進行付款。這時,他不會因爲拒絕付款而承擔票據法上的任何責任,即匯票付款人是匯票上的關系人,而不是債務人,不承擔票據法上的義務。然而,匯票一經承兌,付款人便上升爲匯票承兌人,成爲票據債務人,开始承擔票據義務。承兌人的票據責任是因他本人意思表示而產生的,一旦付款人在匯票上籤名蓋章,便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接受匯票所載文義承擔票據責任。票據義務分爲第一義務和第二義務。所謂第一義務,又稱主義務或付款義務,是指票據第一義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承兌人作爲匯票債務人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據第一義務,即付款義務。
  我國《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這是各國票據法都確認的。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52條第1款,英國《匯票本票法》第54條,日本匯票本票法》第28條第1款,還有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8條第1款中也規定“付款人承兌後,應負到期付款之責”。
  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有兩層含義:第一,承兌人的付款責任相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責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匯票持票人到期日首先應向承兌人請求付款,只有當向其請求付款未獲成功時,才可以以此爲理由轉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兌人請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請求付款。第二,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是絕對的付款責任,即便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並不存在事實上的資金關系,承兌人也不能以此爲抗辯理由來對抗持票人
  這意味着承兌人即使未從出票人處獲得任何利益,也必須應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給付匯金額。承兌作爲一種票據行爲,具有一般票據行爲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生票據效力,不受匯票資金關系的影響。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於回頭背書而成爲最後持票人請求承兌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額資金,此時承兌人可以基於票據基礎關系提出抗辯,以此來對抗出票人

(二)承兌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付款人一經承兌,必須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兌人到期拒絕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項票據權利———追索權。由於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兌人的拒絕付款,所以他會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當匯票的其他債務人如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成爲匯票持票人時,他們是否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承兌人是否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也就是說,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筆者認爲,從票據法的具體規定來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匯票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情況
  匯票承兌人是最終的清償義務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即使是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現實中還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出票人與承兌人之間不存在資金關系;或者承兌人爲銀行時,出票人账戶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承兌人還應該承擔最終的付款責任嗎?筆者認爲,應該就行使追索權或再追索權的主體的不同而區別對待。具體可分爲兩種情況:

第一種

  第一種情況是,當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的主體是匯票出票人時,筆者認爲,此時承兌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礎關系的兩個直接當事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因此,承兌人可以基於票據基礎關系對抗出票人,拒絕承擔清償義務。

第二種

  第二種情況是,當權利主體是匯票背書人、保證人或其他人時,承兌人應該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擔最終清償義務。因爲,出票人與承兌人的資金關系,屬於二者的票據基礎關系,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所以,承兌人應該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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