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統計規則》

概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港口統計工作保障港口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全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口建設、經營管理相關活動的統計工作
  第三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港口統計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港口統計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負責其管理的港口統計工作
  本條第二、三款所述部門統稱港口管理部門。
  第四條 交通部根據需要確定港口統計範圍和口徑,並在相關統計制度中予以明確。港口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調整港口統計範圍和口徑。
  第五條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要求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及相關信息時,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如實提供,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僞造、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將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及相關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報送,並爲港口統計調查對象保守商業祕密
  本條所稱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是指從事港口建設、經營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六條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門和港口統計調查對象(以下簡稱“港口統計主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及時完成統計任務。
  各港口統計主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有權拒報不符合規定的統計報表
  第七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負責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擅自修改統計資料。如果發現數據有誤,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核實更正。
  第八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應當加強對港口統計工作的領導,解決港口統計存在的問題,爲港口統計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交通部履行下列統計職責: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全國港口統計的規章、制度、指標體系和技術標準,並頒布實施;
  (二)組織、指導全國港口統計工作,統一管理港口統計調查項目
  (三)組織和參與與港口有關的國家統計調查
  (四)制定全國港口統計發展規劃,編制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五)搜集、整理審核、匯總全國港口統計數據,編印、提供、管理全國港口統計資料,定期發布全國港口統計信息
  (六)分析、預測全國港口經營、建設、管理相關活動的情況,提供統計咨詢;
  (七)組織全國港口統計業務培訓,推進全國港口統計信息化建設;
  (八)完成有關港口統計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統計機構或指定相關職能機構負責港口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港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統計職責:
  (一)執行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訂港口統計細則,並頒布實施;
  (二)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工作,統一管理統計調查項目
  (三)組織和參與本行政區域內與港口有關的國家及行業統計調查
  (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發展規劃,編制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五)根據實際需要,依據行業標準,擴充或細化港口統計指標
  (六)搜集、整理審核、匯總、報送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數據,編制、提供、管理港口統計資料,定期發布港口統計信息
  (七)分析、預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經營、建設、管理相關活動的情況,提供統計咨詢;
  (八)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統計業務培訓,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信息化建設;
  (九)完成有關港口統計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指定機構或人員負責港口統計,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準確、及時地填報統計報表,提供統計資料;
  (二)分析、預測單位經營、建設、管理經濟效益等狀況,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分析材料;
  (三)管理單位港口統計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統計報表及其他統計資料;
  (四)完成有關港口統計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統計調查權。要求被調查者如實填報統計資料,檢查與港口統計資料有關的原始記錄、憑證和統計臺帳
  (二)統計報告權。向上級有關單位提出統計報告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扣壓和篡改統計報告;
  (三)統計監督權。檢查或舉報瞞報、虛報、僞造、篡改統計資料及統計調查中的其他違法行爲,並責成有關單位改正。
  第十四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的統計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從業資格。
  第十五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統計人員參加統計專業培訓、專業技術職務考試或評審。
  第十六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應當保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相對穩定。各港口統計主體如有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變動,應當辦理統計業務和統計資料的交接,並及時將變動後的情況及聯系方式通告有關單位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七條 港口統計調查包括爲搜集港口的基礎設施、裝備、經營、安全、能源消耗、環境保護、固定資產投資、勞動工資及其他資料而進行的各類統計調查
  第十八條 港口統計調查必須依據經批準的統計調查計劃和調查方案(統計報表制度)組織實施。港口統計調查計劃按統計調查項目編制。在編制港口統計調查計劃時,必須同時編制港口統計調查方案。
  第十九條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港口統計調查項目清單。
  第二十條 出現重大情況或發生突發事件時,交通部可以在港口統計調查項目清單以外組織臨時性調查,並可以指定有關單位直接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港口統計調查項目包括港口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和港口專業統計調查項目
  港口綜合統計調查項目是反映港口總體狀況的統計調查項目
  港口專業統計調查項目是反映港口某一方面具體狀況的統計調查項目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由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擬訂,經本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備案,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負責實施。
  港口專業統計調查項目在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門統計機構的指導下,由其相應職能機構擬訂,經本部門統計機構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備案,由相應職能機構負責實施。
  港口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和港口專業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避免重復。
  第二十三條 擬訂港口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先提出立項申請,填寫申請表,說明立項依據、調查目的、調查範圍、主要指標、調查頻率、報送渠道及經費預算和來源。
  立項申請批準後,應當編制港口統計調查計劃和調查方案。調查計劃包括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和調查內容。調查方案包括供調查對象填報用的統計調查表和說明書、供整理上報用的統計綜合表和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批準有行政隸屬關系的機構和單位提出的港口統計調查項目的立項申請,審核調查計劃和調查方案。經批準立項的調查項目,涉及港口統計調查對象的應當申請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只涉及港口管理部門的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在正式收到經審核調查項目有關資料後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審批或備案申請手續;在收到同意實施該調查項目復函後的20個工作日內,將布置調查的正式文件、調查方案和調查表式提交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實施港口統計調查計劃和調查方案,應當確定和培訓調查人員,建立統計資料搜集、處理和報送的工作系統。根據工作需要,編制相應的港口統計調查軟件。
  第二十六條 重大港口統計調查項目實施前應當進行試點,在對調查方案修改完善的基礎上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應當按照有關統計制度的要求及時搜集、整理港口統計資料,對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
  第二十八條 港口統計資料的搜集包括準備、實施和評估。
  準備階段應當明確資料搜集的內容,確定信息源,選擇搜集方法,制定搜集策略。
  實施階段應當從信息源中提取所需的信息,並進行集中處理。
  評估階段應當根據評估指標體系衡量資料搜集的質量、水平、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條 港口統計資料的整理包括審核和匯總。
  審核階段應當核查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
  匯總階段應當對原始資料分組,並對總體和各組的指標進行匯總。
  第三十條 港口統計分析應當明確分析目的,設計分析方案,搜集相關資料,運用適當的統計分析方法進行研究,形成統計分析報告。
  第三十一條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統一組織港口統計資料的報送。統計資料的報送應當依據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每年印發的港口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採取直接報送或逐級報送模式。
  直接報送是指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或港口管理部門直接將統計資料提供或報送給交通部。
  逐級報送是指港口統計調查對象將統計資料提供給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經逐級整理後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的職能機構報送的統計資料應當經本部門統計機構審核,並在報送的同時抄送統計機構。
  第三十二條 港口統計分析報告的報送應當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港口統計調查項目的數據質量控制和評估體系,跟蹤檢查港口統計調查項目的執行情況,發現問題應當提出解決方案並監督實施。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與發布
  第三十四條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港口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五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應當依據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統計資料檔案制度,指定機構或專人管理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統計報表及其他統計資料。
  第三十六條 各港口統計主體應當依據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建立港口統計資料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港口統計信息發布的預告制度,在指定媒體上定期公布港口統計信息發布時間和發布內容。
  第三十八條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門對外提供、發布港口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資料應當經統計負責人審核,由部門負責人籤發。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港口管理部門有下列違法行爲之一的,由國務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可以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僞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條 港口統計工作的考評根據交通部制定的有關交通統計工作評比表彰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完成進出港船舶統計及交通部交予的其他港口統計調查項目。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準確、及時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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