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賄賂

構成要件
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商業賄賂已成爲世界普遍存在的一種社會現象。商業賄賂在中國一些行業的泛濫,已嚴重損害了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秩序。自2006年1月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六次全會將治理商業賄賂列爲2006反腐工作重點以來,打擊商業賄賂成爲了全社會關注的熱點。然而中國現有的法律在商業賄賂的規制方面還存在很大缺陷,在今年的“兩會”上,有不少委員提出應盡快制定《反商業賄賂法》的建議,由此可見,完善中國反商業賄賂的立法迫在眉睫。

商業賄賂的構成要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一)主體。商業賄賂的主體即參與市場交易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包括行賄主體和受賄主體。商業賄賂的主體是經營者,行賄主體一般爲經營者,而受賄主體卻不僅限於經營者,也可以是其他單位或個人。因爲在商業賄賂行爲中兩個主體是相對應的,不能因爲行賄是經營者構成商業行賄,而受賄人不是經營者就不構成商業受賄。此外,受賄主體還包括對商品購銷有直接影響的第三人,即對實現交易起關鍵作用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如集中招標採購中的組織者。[2]

(二)主觀方面。商業賄賂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即收受或給予賄賂的故意。其行賄人的目的是爲了銷售或購买商品而爭取交易機會或交易優惠條件,獲取優於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地位,這是商業賄賂區別於一般賄賂的重要特徵。經營者爲了爭取市場交易牟取利益而實施了賄賂手段,無論是否達到了銷售或者購买商品的目的,都構成商業賄賂。

(三)客體。商業賄賂的客體就是其行爲所引起的客觀後果,即破壞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無序的競爭秩序不僅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而且造成市場的失衡和混亂,更加重了消費者和國家的經濟負擔。再者,如果商業賄賂涉及到某些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則不僅破壞了市場競爭秩序,更促使腐敗滋生蔓延,損壞政府的形象。

(四)客觀方面。商業賄賂的客觀方面即給予或收受賄賂的方式,主要包括財物或其他手段。財物手段指給付現金和實物,包括金錢賄賂、大額讓利,以及假借贊助費、科研費、咨詢費、擁金等名義給付金錢或報銷各種費用的方式。其他手段指財物以外的非物質性利益,如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遊、考察,提供住房使用權等。此外,性賄賂也是一種特殊的商業賄賂手段。

現狀缺陷
《刑法》
商業賄賂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中國也一直很重視懲治包括商業賄賂在內的各種賄賂、貪污等經濟違法犯罪行爲,涉及到商業賄賂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立法:

(一)刑事立法方面。中國1979年的《刑法》第185條把賄賂罪作爲一種瀆職罪予以規定,其後又先後頒發了《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犯罪的決定》、《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並於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擴大了受賄罪的主體範圍,加大了刑事處罰力度,規定對犯賄賂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無期徒刑甚至死刑。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將商業賄賂犯罪的主體擴大到了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工作人員。中國關於商業賄賂刑事責任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現在:《刑法》第163條、第164條規定的商業賄賂罪的法定刑在附加刑的設置上都只有財產刑一種,使得司法實踐中不能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另外,對單位犯罪也沒有設置相應的資格刑。

(二)行政立法方面。1996年11月起施行的國家工商管理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爲的暫行規定》是一個針對商業賄賂行爲的專門性行政規章。這個規章明確了商業賄賂的內涵和外延,並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行爲提出了較爲詳細的、具有一定操作性的行政處罰措施。此外,在行政法規方面也對商業賄賂提出禁止性要求並提出相應處罰辦法,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等。國務院各職能部門還制定了禁止賄賂行爲的大量廉政紀律性規範,如國家計委的《關於機關工作人員保持廉潔的幾項規定》、對外經濟貿易部的《爲政清廉的若幹規定》等。盡管如此,在商業賄賂的行政責任方面仍存在缺陷。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對商業賄賂的行政罰款最高不超過20萬元,這個數額對於商業賄賂可能帶來的巨額利潤來說實屬微不足道。爲了有效打擊商業賄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賄賂的金額及危害後果等因素,採取更爲靈活多樣的行政處罰方式,如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等方式相結合。

(三)經濟立法方面。中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 、 《公司法》 、 《土地管理法》 、《關於嚴禁在旅遊業務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費的規定》等經濟法律法規中,都不同角度地對禁止商業賄賂做了規定。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規定:“經營者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买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經濟立法方面的缺陷主要是規定過於原則化,可操作性差。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對商業賄賂手段只概括爲“財物”和“其他手段”兩大類,雖然《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爲的暫行規定》第2條第3款和第4款分別對兩類手段作了例示性的規定,但這些形式還不能涵蓋所有的商業賄賂手段,這導致了執法操作上的困難,對商業賄賂行爲難以界定,使對商業賄賂行爲的整治舉步維艱。

(四)國際法方面。中國在2003年籤署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該公約規定“禁止賄賂本國、外國公職人員;禁止部門內的賄賂;禁止影響力交易”,“採取措施保障公共部門的廉潔,實行公職人員行爲守則,加強公共採購和公共財政管理,定期向公衆報告,推動社會參與反腐敗行動,加強監督私營部門,加強監督財務會計”。[3]

規制行爲

商業賄賂是一種嚴重損害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爲,隨着中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商業賄賂現象也日漸泛濫,爲了更有效地規制商業賄賂行爲,現提出以下建議:

(一)完善中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國目前對禁止商業賄賂的法律法規很多,我們應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資源,對其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發揮現行法律的作用。從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方面看,應準確屆定商業賄賂的內涵及範圍,在總結經濟生活中常見的商業賄賂手段的基礎上,將各種手段進行歸納並作出規範的解釋,以便於執法部門的實際操作。從完善《刑法》方面看,應單獨設立商業賄賂罪,鑑於商業賄賂的客體是公平競爭的市場交易秩序,可以將其安置在中國《刑法》“擾亂市場秩序罪”中。

(二)完善法律責任制度,加大對商業賄賂的懲罰力度。對於受處罰的對象,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給行賄者和受賄者以同等處罰,如果只注重對其中一方的處罰,則很難達到治理效果。其次,《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賄賂的行政責任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然而在現實中,經營者通過商業賄賂所換取的利潤遠遠高於其所付出的經濟代價,僅對其作出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足以起到處罰作用,因此應增加處罰額度,以到達震懾效果。此外,在《刑法》中應完善資格刑的處罰,如根據情節對單位處以限制經營範圍、予以強制解散等,對個體可以並處禁止一定時期內從事經營活動或擔任管理人員等,以此動搖犯罪主體“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爲基礎。

(三)充分發揮執法機關的積極作用。通過長期的專項整治和行業整治,執法機關已查處大批商業賄賂案件,在以後的工作中,執法機關還應大力宣傳商業賄賂行爲對社會的危害,以及國家有關制止商業賄賂行爲的法律法規,使廣大經營者知法、守法,也使更多的人參與到對商業賄賂的社會監督中來。此外,應廣泛开展各類宣傳講座,通過對查處的商業賄賂的典型案例的曝光來告誡社會,以將可能發生的商業賄賂扼殺在萌芽狀態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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