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

客體要件
受賄罪
受賄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爲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爲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受賄罪中的賄賂: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說,屬於商品範疇。

客觀要件
受賄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並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爲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爲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爲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爲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爲。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採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採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而收受財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爲。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職務關系。至於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系,與本人職務無關。對於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爲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已的職務爲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系的場合。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爲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1)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鑑於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於收受賄賂更爲嚴重。因此,本法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爲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爲。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买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爲行賄人謀取利益。

傳統觀點認爲,爲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上並沒有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則不成立受賄罪。同時認爲,爲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幹問題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有'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爲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爲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爲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爲,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們將這種觀點稱爲舊客觀說。舊客觀說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相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於是有人提出,爲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要件,而是主觀要件(主觀要件說)。但這種觀點對刑法規定進行了扭曲解釋,也容易不當地縮小受賄罪的處罰範圍。因此,我們認爲,爲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其內容是許諾爲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者之後許諾爲他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約定,同時使人們產生以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爲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爲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就使職務行爲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這樣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規定: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爲,故符合刑法將其規定爲客觀要件的表述;爲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爲與結果;爲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種許諾,故只要收受了財物就是受賄既遂,而不是待實際上爲他人謀取利益之後才是既遂。

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爲。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並提出爲其謀取利益的要求後,國家工作人員雖沒明確答復辦理,但只要不予拒絕,就應當認爲是一種暗示的許諾。許諾既可以直接對行賄人許諾,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對行賄人許諾。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職務條件,在他人有求於自已的職務行爲時,並不打算爲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財物後作虛假承諾;其二,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聯;其二,因爲許諾而在客觀上形成了爲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

受賄行爲所索取、收受的是財物,該財物稱爲賄賂。賄賂的本質在於,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的、作爲不正當報酬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關聯性,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基於其地位應當作爲公務處理的一切事務,其範圍由法律、法令或職務的內容決定。職務行爲既可能是作爲,也可能是不作爲。賄賂與職務行爲的關聯性,是指因爲行爲人具有某種職務,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賄賂,他人才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作爲職務行爲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它與職務行爲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爲本身是不正當的,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爲時不應當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卻索取、收受了這種利益。賄賂還必須是一種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利益。

本法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爲財物,財物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夠轉移佔有的有體物與無體物,屬於財物自不待言,但財產性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爲財產性利益可以通過金錢估價,而且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經濟價值,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物之外。受賄罪是以權換利的骯髒交易,將能夠轉移佔有與使用的財產性利益解釋爲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至於非財產性利益,則不屬於財物。雖然從受賄罪的實質以及國外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賄賂可能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但我國一貫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這就決定了要將受賄的認定控制在適當的範圍內。將非財產性利益視爲賄賂,則擴大了受賄罪的處罰範圍。因此,在目前還不適宜將非財產性利益作爲賄賂。

根據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爲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主體要件
受賄罪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第2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定。這種發生在經濟往來活動中的受賄,理論界稱之爲經濟受賄。本款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中關於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規定。前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後者如國務院辦公廳1986年6月5日發出的《關於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买方優惠,可以採取明示方式給對方價格折扣,不能採取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方式,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所謂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並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營收入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回扣是指經營銷售商品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商品價款。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有關公務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傭金、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根據這些規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爲人是出於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爲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爲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爲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後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並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爲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徵性地付少量現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爲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於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买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

受賄罪
(一)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本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爲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爲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並不直接影響行爲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說,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後,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爲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爲,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爲,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爲請托人謀取利益。至於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爲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於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並不影響受賄行爲的成立。

2、爲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爲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爲,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爲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爲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爲,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托人給予行爲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爲人收受後,或請托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爲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爲人在職期間爲請托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托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托人在行爲人離(退)休後出於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爲人違背原職務爲請托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托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爲行爲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於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並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爲的受賄行爲,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於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後爲請托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爲請托人謀利,而離職後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6i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爲的受賄行爲,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後的界限。即要以行爲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爲標準區分。即行爲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爲的受賄行爲,屬於任職前的受賄行爲;而行爲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後而爲的受賄行爲,屬於任職後的受賄行爲

2、是否依法追究行爲人任職前而爲的受賄行爲,要嚴格把握,區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爲行爲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系。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爲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具體來說:

(1)行爲人與請托人之間有許諾,但行爲人收受賄賂後,在任職後並沒有履行職前許諾的,則不構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爲人收受賄賂後,在任職後履行了職前許諾即爲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則應以受賄罪論處。

(2)行爲人與請托人之間有了承諾,但當行爲人任職後沒有按照職前承諾的內容爲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而爲請托人謀取了其他利益的,則不影響行爲人受賄罪的成立。

(3)行爲人與請托人之間的承諾行爲人任職後應主動履行承諾,但因客觀原因末能使爲請托人謀取的利益實現的,亦不影響行爲人受賄罪的成立。

(三)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爲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受賄罪
根據刑法第383條的規定,犯受賄罪的應依以下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受賄罪的量刑問題與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賄數額和受賄情節爲標準,具體確定行爲人的刑罰。

1、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個人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l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矛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惡劣;行爲人既貪贓又枉法;受賄行爲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賄後又參與、支持其他犯罪活動:訂立攻守同盟,銷毀罪證,拒不坦白退贓;在對外活動中,向外商索賄受賄等。情節較輕,一般是指爲他人謀取的利益沒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爲沒有給國家或集體造成嚴重損失;案發後坦白交待事實經過,並退了贓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現等。

5、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

鑑於索賄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主動向對方索取財物的行爲行爲人乘人有求於己,把人民賦予的職權當作掠財的砝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刁難,不給錢不辦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給付財物,暴露出寡廉鮮恥、貪得無厭、不擇手段的醜惡嘴臉。這種行爲比被動地收受賄賂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嚴重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和聲譽,人民羣衆極爲痛恨,必須予以嚴懲。因此,本條還專門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所謂從重處罰,即根據其索賄所取得的財物的數額、情節、給國家利益造成的損失在各相應檔次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對受賄罪定罪量刑時,不能死摳受賄數額,必須根據受賄行爲的不同情節,作出正確的裁決。在確定是否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時,應考慮下列幾個方面的情況:(1)受賄主體情況!(2)受賄的手段;(3)受賄的次數;(4)受賄犯罪造成的後果;(5)受賄的對象;(6)受賄罪共犯中是主犯、從犯還是脅從犯;(7)受賄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後的表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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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貨幣  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串通投標  貸款詐騙罪
 單位受賄罪  對單位行賄罪  單位行賄罪  妨害清算
 非法經營  假冒注冊商標  假冒專利罪  集資詐騙罪
 口袋罪  侵佔罪  破壞生產經營  強迫交易
參考資料

1、http://www1.china.com.cn/chinese/law/1027796.htm
2、http://www.xsbhgd.com/shz.htm
3、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0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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