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佔罪

概念界定

侵佔罪在中國刑法史上一直沒有明確的定義,就是在中國刑法第270條第一款的規定中也沒有使用“侵佔”一詞。因而在確定侵佔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對“侵佔”一詞進行分析,因爲“侵佔”是侵佔罪罪名中的關鍵詞,它代表了侵佔罪的主要內涵。

《現代漢語詞典》關於“侵佔”的解釋是:非法佔有別人的財產。中國憲法第12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這二者所說的侵佔的含義都是廣義的,所指的是侵犯財產,包括盜竊、詐騙、貪污、搶奪等各種財產犯罪,還包括侵犯財產的各種民事侵權行爲、各種利用職務的行政瀆職行爲

侵佔罪的概念可表述爲: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交出的行爲。由此可見,這裏的侵佔是從狹義上理解的,它是指盜竊、詐騙、貪污、搶奪之外的侵犯財產的一種特定犯罪行爲方式。

歷史沿革

從歷史沿革來看,侵佔罪源於公元前1世紀左右的羅馬法,在歐洲封建時代是財產犯罪的一種,直到19世紀侵佔罪才完全與盜竊罪分離,成爲一種獨立的罪名。在我國封建社會法律中,相當於侵佔情形的犯罪,一般也包含於盜竊罪之中,視爲盜竊。雖然具有侵佔罪罪狀及其特徵的行爲並加以治罪的立法,在中國战國時期就早已存在,但將侵佔罪作爲明確獨立的罪名並規定有獨立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後的中華民國政府刑律也都有侵佔罪的規定。

中國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爲發達,刑法觀念最爲豐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國古代法制最爲重要的方面。在中國古代獨立罪名體系發展過程中,早期的罪名體系是《法經》所確立的以盜賊爲中心的罪名體系,這種罪名體系在後來的秦律及漢律中一直被沿用下來。

《法經》中關於賊盜律的規定,其“拾遺”是指拾得遺失物據爲己有的行爲,也就是當時的侵佔行爲。秦朝的侵佔是指佔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爲。然而,唐朝卻明確將遺失物、埋藏物作爲侵佔罪犯罪對象加以規定,將“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爲己有的行爲”稱爲侵佔行爲。當時,有侵佔遺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關規定。

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則第34章中將侵佔罪作爲類罪加以明確,並在第34章中的第370條、第371條、第372條中將“侵佔”二字明確作爲罪名用語予以規定。並把侵佔罪定義爲:“侵佔他人依共有權、質權、及其他物權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爲”。由上可知,在中國古代雖然很早就有侵佔罪的相關規定,但要給其下一個完整的定義卻是十分困難的。

從侵佔行爲加以表述,中國古代界定侵佔罪的範圍有如下幾種:

①非法拾得他人遺失物、埋藏物,據爲己有的行爲;②佔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爲;③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爲己有的行爲;④盜竊行爲、職務侵佔行爲等。可見,古代對侵佔罪的規定是非常廣泛的。以上幾種情形,都可納入中國古代侵佔罪的範圍。

《刑法》條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爲所觸犯的罪名是侵佔罪。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對象特徵

《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佔罪,其犯罪對象僅限於三種財物:一是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他人的遺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佔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一個關鍵區別在於侵佔包括兩個密不可分的行爲特徵,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爲人將自己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非法轉歸爲己有,並且拒不交出、拒不交還的。

前提條件
侵佔罪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侵佔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既說明了持有的對象物範疇也說明了持有行爲的法律性質。

以合法的方式代爲保管他人的財物

財產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將財物的佔有權轉移給行爲人,行爲人“代爲保管”財物亦即“佔有”財物,其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原因和根據是多種多樣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購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財物,因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財產,這裏的委托關系不一定要有成交合同,根據日常生活規則事實上存在委托關系即可。

合法持有他人的遺忘物和埋藏物

將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爲已有屬於侵佔罪的另一種類型。這裏需要討論的是遺忘物與遺失物有無區別、如何區別?侵佔遺失物的是否構成侵佔罪?應當說,遺忘物與遺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況下,物主一經回憶較容易找回或者能夠知道失落的大致範圍,財物一般尚未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範圍;而後者則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時疏忽,偶然將財物失落在某處,並且很難回憶起遺失在何處、很難找回,即對財物的失控程度較高。但是,遺忘物與遺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質--都是財物所有人非出於本意而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從另一方面來說,根據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失控之物的主觀心態來界定遺忘物與遺失物,對於司法實務而言意義不大。總之,雖然可以承認遺失物與遺忘物是有所區別的,但是基於二者本質共性,均可以成爲侵佔罪的對象。如在遺失物的情形下,權利人也許不知自己的財物何時何地、如何丟失的,此種情況下難以存在要求拾撿者要求歸還的問題,故而難以認定拾撿者構成侵佔罪的問題(從刑事程序角度講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撿者並且要求其歸還的可能性,此時,要求拾撿者歸還而拒不歸還的,當然也可以構成侵佔罪。

持有他人財物狀態的法律評價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論是“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還是“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均屬於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狀態,則不存在侵佔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國家工作人員乙行賄而將財物委托丙轉交,但丙將該財物全部獨吞,則丙能否成立侵佔罪?由於甲委托丙保管財物的行爲本身是非法的,丙對該財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關系,甲對該財物已經沒有返還請求權,而侵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不是佔有而是所有權,故丙的行爲不宜成立侵佔罪。當然不成立侵佔罪並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動取得該財物所有權,由於該財物事實上具有非法性質,是贓款贓物,依法應予沒收。再如窩藏或者代爲銷售的贓物,行爲人佔爲己有,而拒不退還,則應成立窩贓罪或銷贓罪,不成立侵佔罪。因爲不存在合法委托關系,行爲人不屬於合法佔有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爲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

所謂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即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是指通過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約或有關規定而爲他人收藏、管理的財物,所謂他人的遺忘物,是指出於自己的本意,本應帶走卻因遺忘沒有帶走的財物,如买東西將物品忘在櫃臺上,到他人家裏玩將東西遺忘在人家家裏,乘坐出租車把財物遺忘在車裏等。應當提出,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後者是失主丟失的財物,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間相對較長,一般也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撿者一般不知道也難以找到丟失之人。而遺忘物,則是剛剛、暫時遺忘之物,遺忘者對之失去的控制時間相對較短,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遺忘的時間與地點,回來尋找,而拾揀者一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

遺忘物也不同於遺棄物,後者則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於自己的意志加以處分而拋棄的財物。所謂埋藏物,是指爲隱藏而埋於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裏的錢財、埋在墳墓中的珠寶等。埋藏物不同於地下的文物,後者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一般應屬於國家所有。

總之,無論是代爲保管之物還是遺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須是他人的財物。所謂他人,在這裏僅指公民個人,不包括國家或單位。國家、單位之物基於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爲人如果非法佔爲己有,則應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他人遺忘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雖然可能是國家或單位的,但遺忘行爲僅是個人行爲,其應對遺忘之物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從本質上講,仍屬於遺忘者個人之物。至於埋藏物,國家和單位一般不會爲了隱藏而埋於地,因此,不會存在本罪意義上的埋藏物。至於這些財物的表現形式,則可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動產,又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無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違禁品、贓物;等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爲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爲

要有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爲

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徵。如果不是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種多樣,如接受他人的饋贈,通過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據刑法的規定,僅包括以下三種情況:(1)代爲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爲收藏、管理其財物,如寄存、委托暫時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無因管理而代爲保管他人的財物;既包括依照有關規定而由其托管的財物,如無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財物依法應由其監護人代爲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種契約如借貸、租賃、委托、寄托、運送、合夥、抵押等而持有代爲保管,但因職務或工作上的關系代爲保管本單位的財物的,不屬於本罪的代爲保管。行爲人如果將財物非法佔有的不是構成本罪,而是構成貪污罪職務侵佔罪。(2)拾撿他人的遺忘物。(3)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這種發掘得到不能屬於非法。其一般應出於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盜掘他人埋在墳墓中的財物,或明知他人將某物埋下而故意盜掘得到,就不是構成本罪,這時構成犯罪,也應以盜竊罪論處。

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爲

所謂佔爲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爲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將財物出售、贈與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費、充抵債務、設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毀壞這種處分。具有後者這種行爲,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治罪科刑。所謂拒不交還,是指依法、依約而當將他人的財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財物所有人明確提出交還並舉有證據證明屬及所有,行爲人仍視而不見,明確表示不予舊還;或者雖然表示歸還,但事後又擅自處分致使實際無法交還;或者採用諸如謊稱財物被盜、丟失等欺騙手段而拒不歸還;或者攜帶財物逃離他鄉而拒不歸還;或者已經非法處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賠償的等等,當然,行爲人如果最終還是交出或者退還了財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確提出主張交還前處理了財物事後已作了或答應賠償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張後還擅自處分財物但又作了賠償的,等等,就不應以本罪論處。

行爲特徵
侵佔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明文規定,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將代爲他人保管的財物、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佔爲己有,拒不退還的是侵佔罪。可見除了要佔有他人財物之外,還必須具備“拒不退還”的行爲才構成侵佔罪。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什么是“拒不退還”有着很大分歧。

一種觀點認爲,財物所有人發覺財物被侵佔後,要求佔有人退還而不退還的就是拒不退還。

第二種觀點認爲,拒不退還是指財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訴前多次向佔有人索要而不退還的行爲

第三種觀點主張,拒不退還是指在一審判決做出前,佔有人仍不退還的行爲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即拒不退還應以一審判決做出前,佔有人仍不退還爲標準。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已明文規定“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就是說本罪(侵佔罪)屬自訴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就不會對行爲人追究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如果行爲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訴前已經將佔有的財物退還給了被害人,則危害狀態消失,被害人的權利已得到保護和補償,再起訴已變得不必要。

第二、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如果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與被告人經調解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人將佔有的財物返還給了自訴人,則可結束訴訟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訴人在判決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根據這一規定,只要在判決宣告前,被告人與自訴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將佔有的財物返還給自訴人,自訴人可以撤銷起訴,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失去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

認定標準
侵佔罪

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侵佔罪與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罪,其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區別主要表現在:盜竊罪是祕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爲,在盜竊時,財物並不在行爲控制之下:而侵佔罪則是行爲人實施侵佔行爲時,被侵佔之物當時已在他的實際控制之下。

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對象不同,貪污罪只限於公共財產,且不能是不動產而侵佔罪不僅可以是公共財物,還可以是私人財物,且包括不動產

2、犯罪主體不同。侵佔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是代爲保管他人財物且對其加以侵佔的人,均可成爲本罪的主體。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3、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貪污罪表現爲行爲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而侵佔罪中行爲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並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處罰措施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本罪告訴的才處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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