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已廢止)
  法規類別:稅務
  法規時效:有效
  頒布機關:國務院
  頒布日期:19860915
  實施日期:19861001條款內容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爲車船稅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本條例所稱車船,是指依法應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

第二條

  車船的適用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目範圍和稅額幅度內,劃分子稅目,並明確車輛的子稅目稅額幅度和船舶的具體適用稅額。車輛的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規定的子稅目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三條

  下列車船免徵車船稅
  (一)非機動車船(不包括非機動駁船);
  (二)拖拉機;
  (三)捕撈、養殖漁船;
  (四)軍隊、武警專用的車船;
  (五)警用車船;
  (六)按照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船舶噸稅的船舶;
  (七)依照我國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船給予定期減稅免稅

第五條

  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六條

  車船稅納稅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的車船,納稅地點爲車船的登記地。

第七條

  車船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書所記載日期的當月。

第八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具體申報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繳納車船稅的,使用人應當代爲繳納車船稅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爲機動車車船稅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稅務機關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手續費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機動車車船稅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各級車船管理部門應當在提供車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車船稅徵收管理

第十三條

  車船稅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務院發布的《車船使用牌照稅暫行條例》和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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