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產保護信托

外資產保護信托設立流程
外資產保護信托(offshore asset pro- tection trust, APTs) 所謂境外資產保護信托,又稱爲外國資產保護信托,在近年來頗爲盛行,尤其是美國。這種信托的成立目的,主要是在保護委托人財產,使其財產不會受到債權人的訴追,而成爲另類用以保護與管理財產的手段。其方式是由委托人選擇對其所爲信托在法律上有利的地點,例如一般所知的开曼羣島、百慕達羣島以及巴哈馬羣島等,設立信托。 此等地區因爲不承認外國判決,而特別要求債權人必須直接在該國行使訴訟權,因此一旦委托人於當地設立信托,並將資產移轉到國外,也就達成其保護資產,並降低未來有朝一日遭受債權人訴追的風險
興起原因

外資產保護信托在近年來开始風行,主要的原因不難推知。首先,當然是從資產規劃與保障的角度出發。委托人若對於自身國家的信托法制或其它資產保障制度缺乏信心時,極有可能會透過成立此種信托的方式,在國境以外尋覓有利的環境以保護資產

其次,隨着地球村的觀念日漸普遍,委托人在規劃信托時,也會作全球性的思考與布局,從而選擇對自己資產有利的環境設立信托。再者,設立此種信托的目的,自然也不能排除爲了規避債權人訴追與執行的動機,這種情形在美國十分常見。

詳言之,許多債權人對於委托人起訴訟後,如果委托人設有此類信托,則往往會造成債權人發生訴訟上不經濟的情況。例如縱使債權人取得美國法院的執行命令,但因不受前开地區或國家的承認,因此債權人必須前往信托所在的特地地區或國家,對於債務人也就是委托人起訴訟。

試想,債權人爲此所付出的代價,首先面臨的就是旅途上的花費與辛勞,緊接着也可能面臨對於當地法律不熟悉的風險,而可能無功而返,除此之外,也可能面臨擔負舉證責任及消滅時效屆期等種種不利,因此爲了取得外國法院的判決,債權人所付出的代價甚高。反過來說,對於有心利用此種信托達到前述目的之委托人而言,的確構築了一道讓債權人不易翻越的城牆。

當然,信托的設計理念原則上都是中性而無色彩的,境外資產保護信托也是如此。此外,就此種信托而言,其優點有:一、使所保護的資產不受到潛在訴訟的威脅。

缺點

當事人對於資產有效控制時間較爲長久。然而,如果論及此種信托的缺點,舉其大者如下:

1.成立此種信托費用較高,而且其必須負擔連續到來的年費與辦理稅捐申報手續,這也常成爲是否設立此種信托的考慮點。

2.此種信托可能遭致有心人士的濫用:除了有心規避債權之人外,也會出現有心人士利用境外資產保護信托從事藏匿合法資產以避免稅賦,以及將不法資產用以洗錢(money laundering)。

換言之,不論是避稅或是洗錢,都是將資產置於一信托中,並設法讓資產經由一完全不同的信托回到委托人手裏。因爲透過此種信托,在外觀上委托人行爲人對於信托並無控制權,而受托人是位於不承認美國法或引渡條約的外國,也因此,此種信托常被作爲掩飾或誤導的媒介。

信托的種類依設計者的心念可以千變萬化,境外資產保護信托也可謂是提供了另一種饒富創意的資產規劃模式。當然,就其它國家實施此種信托的經驗以觀,亦可說是毀譽參半。

如何在提供委托人資產保障以及債權人的合理獲償二者間取得平衡,並不容易,但相信在未來的發展上,隨着個人資產管理觀念的發達,在政策上與法制上如何因應此種信托的運用,是可以提前思考的。

美國爲例,其多半透過各種執業倫理與責任的規範,對於協助信托成立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或投資顧問等)加以規範;此外,1986年的洗錢防制法也擴張了洗錢的定義,而將廣泛的財務交易行爲包含在內,以杜絕法律之逸脫。

未來此種信托如果普遍开放,有心使用者也必須就成立所需的費用資產性質、法律制度的完備程度、隱私權的相關規定以及管轄國家的的政經風險情況加以考慮,以期真正達到設立的宗旨。

參考資料
[1] 中證網 http://www.cs.com.cn/xt/03/200708/t20070820_11813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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