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隨義務

什么是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是指合同關系發展過程中及合同關系終止後的一定時期,依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所應負擔的給付義務以外的義務。

  附隨義務的理論基礎來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確立附隨義務有利於平衡各方利益關系強化債權人的保護、維護社會秩序穩定及完善合同法立法與理論。附隨義務內容隨合同關系發展而有不同的體現,基於附隨義務發生階段的不同,違反附隨義務的法律後果也不同。

附隨義務的類型

1、前合同義務

  當事人在爲訂立合同而進行談判的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照顧、通知、告知、保密等義務。違反前合同義務構成締約過失。

  2、後合同義務

  後合同義務是指在合同終止以後,爲了確保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各種義務。如僱用合同終止後,僱員對原單位的保密義務,單位爲僱員开具任職證明的義務等。對後合同義務的違反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合同中的附隨義務

  在合同成立後履行完畢前會發生各種各樣的告知、通知、保密等義務。例如在技術开發合同中,《合同法》第33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並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並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附隨義務的特徵

1、附隨義務具有從屬性

  由於附隨義務的存在價值主要是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實現,所以,在合同關系中附隨義務居於從屬地位。它是隨着當事人締約、履約履約後關系的建立、存續而產生和發展的。當事人只履行給付義務而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的合同利益可能無法圓滿實現,但是,當事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而僅僅履行附隨義務,對於合同目的的實現將可能毫無意義。

  2、附隨義務具有不確定性

  一般而言,合同義務分爲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兩種,而且這些義務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經被確定。但是,附隨義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着合同關系的進行,視具體情況要求當事人遵守一定的義務,以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換言之,附隨義務不受合同種類和性質的限制,即無論任何類型的合同均可發生附隨義務。此外,附隨義務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約,在籤約前、籤約中和履約後的所有階段都可能發生。

  3、附隨義務具有法定性

  合同法屬於私法範疇,合同法中的大多數條款均屬於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約自由原則的框架內自主決定合同內容,合同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設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隨義務則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即使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也不影響該種義務的存在,而且,此類義務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也無權廢止。

附隨義務的內容

附隨義務隨合同關系的不斷發展,表現出不同的內容。我國合同法對附隨義務內容的規定大體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通知義務

  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將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告知對方的義務。如《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买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

  2、說明義務

  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負有向對方說明的義務。如《合同法》第199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3、協助義務

  協助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應協助對方履行義務,以使合同目的能順利實現的義務。在合同關系上,債務人所負的履行義務多數是積極的給付義務,以滿足債權人利益爲目的。而債權人要現實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須以自己的行爲接受債務人的履行、配合債務人完成履行行爲

  如果沒有債權人的配合、創造必要的條件,合同將無法得到履行或不能達到履行的效果。爲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債權人負協助義務。如《合同法》第259條規定:“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

  4、照顧義務

  債務人履行合同時,應以謹慎、誠實的態度照顧合同相對方及合同標的物,輔助債權人實現給付利益。

  如《合同法》第15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5、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又稱忠實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負有將通過合同關系了解到的對方的祕密予以保密的義務。因爲在合同訂立時,爲了使對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對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祕密,如商業祕密技術祕密等。

  如《合同法》第266條規定:“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祕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復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6、保護義務

  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護相對方的人身和財產利益。如《合同法》第282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

1、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合同類型;附隨義務則是隨着合同關系的發展而不斷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關系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

  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能夠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附隨義務則相反。

  3、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合同;而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僅可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尚存爭論。德國通說認爲,應以可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爲判斷標準加以區分,可以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爲從給付義務,有人稱之爲獨立的附隨義務,不得以訴請求的義務爲附隨義務,有人稱之爲不獨立的附隨義務。

  例如,甲出售給A車給乙,交付該車並移轉其所有權,爲甲的主給付義務;提供必要文件(如駕駛證或保險單)爲從給付義務;而告知該車的特殊危險性,則爲附隨義務。







熱門資訊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