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


法規信息
   證監會公告[2010]4號
  現公布《關於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年二月五日法規內容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
  第一條 爲督促期貨公司建立健全內控、合規制度,建立並完善以了解客戶和分類管理爲核心的客戶管理服務制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股指期貨市場平穩、規範和健康運行,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辦法》及《期貨公司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以下簡稱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指根據股指期貨產品特徵和風險特性,區別投資者的產品認知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選擇適當的投資者審慎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並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監管制度安排。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監管局(以下統稱各派出機構),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中金所),中國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公司(以下簡稱監控中心),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中期協)應當按照“統一領導、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加強協作、聯合監管”的原則,嚴格落實本規定的各項工作要求。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期貨公司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中金所、中期協對期貨公司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自律管理
  監控中心對期貨公司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核查驗證。
  第五條 中金所應當從投資者的經濟實力、股指期貨產品認知能力投資經歷等方面,制定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具體標準和實施指引,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六條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控、合規制度,嚴格落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期貨公司應當根據中金所制定的標準和指引,制定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的實施方案,建立並有效執行客戶开發管理制度和开戶審核工作制度,完善業務流程與內部分工,加強責任追究。
  期貨公司應當及時將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施方案及相關制度報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七條 期貨公司應當深化客戶服務,向投資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貨風險,全面客觀介紹股指期貨法律法規、業務規則和產品特徵,測試投資者的股指期貨基礎知識,認真審核投資开戶申請材料,審慎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不得爲不符合適當性標準的投資者申請开立股指期貨交易編碼。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客戶資料檔案,除依法接受調查和檢查外,應當爲客戶保密。
  第八條 自然人投資者應當全面評估自身的經濟實力、產品認知能力風險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審慎決定是否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法人投資者及其他經濟組織從事股指期貨交易業務,應當根據自身的經營管理特點和業務運作狀況,建立健全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對自身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能力進行客觀評估,審慎決定是否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第九條 投資者應當如實申報开戶材料,不得採取虛假申報等手段規避投資者適當性標準要求。投資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投資者應當遵守“买賣自負”的原則,承擔股指期貨交易履約責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爲由拒絕承擔股指期貨交易履約責任。
  第十條 中金所、期貨公司應當加強對投資交易行爲的合法合規性管理,督促投資者遵守股指期貨交易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中金所業務規則,持續开展投資風險教育。
  第十一條 期貨公司應當完善客戶糾紛處理機制,明確承擔此項職責的部門和崗位,負責處理投資者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所產生的投訴等事項,及時化解相關矛盾糾紛。
  期貨公司應當督促客戶遵守法律法規,通過正當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侵害國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擾亂社會公共秩序。
  第十二條 期貨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未能執行相關內控、合規制度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進行處罰
  期貨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協應當根據業務規則和自律規則對其進行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取得中間介紹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接受期貨公司委托,協助辦理开戶手續的,應當對投資开戶資料和身份真實性等進行審查,向投資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貨交易風險,進行相關知識測試風險評估,做好开戶入金指導,嚴格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第十四條 期貨公司和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爲投資者辦理股指期貨开戶手續。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取得中間介紹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證券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的,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中金所對期貨公司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爲的,應將有關情況通報相關派出機構。
  第十六條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對投資者的各項要求以及依據制度進行的評價,不構成投資建議,不構成對投資者的獲利保證。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附件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徵求意見情況的說明
  2010年1月15日,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於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中國期貨業協會也發布了配套文件,同時向社會公开徵求意見。期間,共收到反饋意見52條。其中期貨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機構的意見17條,個人投資者35條。
  從徵求意見情況和社會輿論反映來看,投資者、中介機構和專家學者普遍支持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認爲適當性制度設計合理,實施安排科學,考慮了我國資本市場的實際和股指期貨風險特性,體現了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當投資者的理念,符合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可從源頭上深化投資風險教育,有效避免投資者盲目入市,確保股指期貨平穩推出。
  經過認真研究,吸收採納的意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制度實施方面,主要涉及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分工。有意見提出,證券公司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諸多環節的落實主體,應當明確在相關業務中的分工。採納該意見,在中金所《實施辦法》中增加期貨公司證券公司業務對接要求,並規定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相關業務進行復核。
  二是在操作性方面,主要集中在適當性指標的具體理解和實施。有意見認爲,中金所《實施辦法》硬性條件中10個交易日,20筆以上股指期貨仿真交易成交記錄的要求不明確。10個交易日是否必須是連續的,20筆上成交是否是累計的。採納該意見,明確仿真交易累計10個交易日的時間要求。
  有意見提出,應當明確中金所《操作指引》中信用報告的出具部門。我們採納該意見,明確人民銀行徵信中心作爲個人信用報告的權威出具機關。
  有意見認爲,投資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真實性很難驗證,建議增加投資者對自己提供材料真實性負責的內容。股指期貨適當性制度實施過程中,期貨公司有審慎選擇客戶的義務,同時客戶也有如實陳述自身情況的義務。我們採納了這個建議。
  三是爲保證適當性制度的實施效果,根據有關意見,明確期貨公司和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爲投資者辦理股指期貨开戶手續,即必須臨櫃开戶,禁止非現場开戶
  沒有採納的意見主要涉及50萬資金要求和綜合評估程序。有意見認爲50萬資金門檻過高,限制了一般911.html">散戶的參與。我們認爲,對於高風險產品設定準入資金門檻是國際上比較成熟的做法,是對中介機構將適當的產品賣給適當的投資者的要求。資金指標可以反映投資者的經濟實力,是衡量投資風險承受能力的主要指標。設定最低資金要求可以較好地驗證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目前滬深300股指期貨合約合約面值大約爲100萬,按12%的最低保證金水平,考慮期貨交易的基本風險控制要求,50萬的資金門檻是合適的。
  還有意見提出盡量簡化綜合評估的各項證明材料。我們認爲,綜合評估是對投資風險承擔能力的總體評估,是期貨公司審慎選擇客戶的內在要求。綜合評估效果的關鍵是要保證各項標準的可驗證性,因此需要對相關指標提出證明材料要求。這些要求不會對適當的投資者參與構成限制,不會對真正有需求且符合條件的投資者造成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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