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減免

  企業所得稅減免是指國家運用稅收經濟槓杆,爲鼓勵和扶持企業或某些特殊行業的發展而採取的一項靈活調節措施。企業所得稅條例原則規定了兩項免稅優惠,一是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企業需要照顧和鼓勵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定期減稅免稅;二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免稅企業,依照規定執行。對稅制改革以前的所得稅優惠政策中,屬於政策性強,影響面大,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安定的,經國務院同意,可以繼續執行。 
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經國務院批準的高新技術產業开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新辦的高新技術企業自投產年度起,免徵所得稅2年。 
(2)對農村的爲農業生產的產前、產中、產後服務行業,即鄉村的農技推廣站、植保站、水管站、林業站、畜牧獸醫站、水產站。生機站、氣象站,以及農民專業技術協會、專業合作社,對其提供的技術服務或勞務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鎮其他各類事業單位开展的技術服務或勞務所取導的收入暫免徵收所得稅;對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服務收入暫免徵收所得稅;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從事咨詢業(包括科技、法律、會計審計、稅務等咨詢業)、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企業經營單位,自开業之日起,免徵所得稅2年;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從事交通運輸業、郵電通訊業的企業經營單位,自开業之日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對新辦的獨立該算的從事公用事業、商業、物資業、對外貿易業、旅遊業、倉儲業、居民服務業、飲食業、教育文化事業。衛生事業的企業經營單位,自开業之日起,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減徵或免徵所得稅二年。 
(3)企業在原設計規定的產品以外,綜合利用本企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資源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的所得,以及企業利用本企業外的大宗煤矸石、爐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產建材產品的所得,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免徵所得稅5年;爲處理利用其他企業廢棄的,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資源而興辦的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減徵或免徵所得稅1年。 
(4)在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新辦的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後可減徵或免徵所得稅3年。 
(5)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徵收所得稅。 
(6)企業遇有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減徵或免徵所得稅1年。 
(7)新辦的城鎮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當年安置城鎮待業人員超過企業從業人員總數的60%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可免徵所得稅3年;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免稅期滿後,當年新安置待業人員佔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減半徵收所得稅2年。 
(8)高等學校和中小學校辦工廠,暫免徵收所得稅。 
(9)對民政部門舉辦的福利工廠和街道的非中途轉辦的社會福利生產單位,凡安置“四殘”人員佔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的,暫免徵收所得稅;凡安置“四殘”人員佔生產人員總數的比例超過10%未達到35%的,減半徵收所得稅。 
(10)鄉鎮企業可按應繳稅款減徵10%,用於補助社會性开支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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