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


目錄

1、 可撤銷合同的含義

2、 可撤銷合同的特徵

3、 可撤銷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

4、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

5、 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

6、 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

7、 完善我國可撤銷合同制度的建議



可撤銷合同(Revocable Contract)



可撤銷合同的含義

......


  所謂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於無效的合同


可撤銷合同的特徵

  1.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然而由於某種原因的存在,可以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爲了維護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合同確認爲可撤銷合同,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當事人以撤銷權,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使合同歸於無效。如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原因均可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2.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合同,由撤銷權人自由決定。可撤銷合同所針對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法律爲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而賦子其撤銷權。此種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亦應尊重其意愿,當事人不提出撤銷請求,法律不應強制幹預。

  3.可撤銷合同在末被撤銷前,應爲有效撤銷權人在未行使撤銷權使合同被撤銷前,合同是有效的,並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銷的因素就認爲其無效,當事人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但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了合同時,該合同自始歸於無效,產生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後果。


可撤銷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

  1.在合同的效力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關權利人追認前,其效力處於待定狀態,而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合同。這是因爲,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就不能以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2.在造成合同瑕疵的原因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於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但這類瑕疵並非不可補救,而可撤銷合同的最大瑕疵在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真實,如《合同法》第54條所列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違背真實意思等。

  3.在撤銷權的行使條件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要行使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的規定,必須滿足的條件是:必須在權利人追認前;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銷意思的表示。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可撤銷合同中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是:(1)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權請求撤銷,只有對一方是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的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2)撤銷權不能直接對當事人行使,而必須通過訴訟仲裁的方式進行,當事人在這裏享有的只是一種申請撤銷權;(3)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其他任何單位都沒有權利接受申請。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均爲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可撤銷合同依法被撤銷後與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相同,即均適用《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但二者區別在於:

  1.從內容上看,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2.從效力上看,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無效合同則爲自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3.從當事人主張看,可撤銷合同只能是受損害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依法確認合同是否被撤銷;無效合同無須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均可依職權確認合同無效:

  4.從期限上看,可撤銷合同中的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書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無效合同則無期限限制,自始至終無效。


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

合同具備可撤銷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銷權的前提條件。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五種情形。並且特別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才作爲合同無效的原因。很顯然,《合同法》關於合同可以撤銷的原因,採取有別於《民法通則》的規定,借鑑了目前世界各國或地區的通行作法,採取了廣義的立法。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其內容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爲合同撤銷的原因,而對於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籤訂的合同一概都歸類於《民法通則》第58條所指的無效情形,作爲合同無效的原因。

  1、欺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定,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爲,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

  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其一,欺詐人有欺詐行爲,欺詐行爲是指爲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判斷,或加深、保持其錯誤,而虛構、變更,隱匿事實之行爲,此種行爲既可以是積極作爲,如故意制造虛假或歪典的事實,也可是是消極的不作爲,如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但在不作爲的情況下,只有行爲人按照法律或習慣,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不告知時,才構成欺詐;

  其次,欺詐人必須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故意是指欺詐人有使被欺詐人因受其欺詐而陷入錯誤,並因此爲意思表示的目的;

  再次,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的認識,即欺詐人的欺詐行爲與被欺詐人的錯誤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不僅包括被欺詐人原無錯誤,是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爲而陷入錯誤的情況,而且還包括被欺詐人原已有錯誤,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爲而使其難於發現錯誤或更加深其錯誤的情況,認定欺詐行爲還必須注意欺詐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爲一般社會觀念所不能容許的欺詐,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即欺詐行爲必須達到有悖於誠實信用的程度,如,欺詐人欺詐的目的明顯是爲了被欺詐人的利益,即所謂善意欺詐就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

  2、脅迫。根據《民法意見》第69條的規定,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直接以物質性強制或精神性強制迫使對方與已訂立合同。[4]也就是行爲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爲要脅,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爲

  構成脅迫應具備以下要件:其一,須脅迫人有脅迫的行爲,脅迫行爲是指脅迫人以未來的不法損害相恐嚇,或以現時的身體強制爲威脅而實施的不法行爲,脅迫行爲既可以直接對相對人實施,也可以對其親屬或友人實施,脅迫的對象不僅包括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譽、榮譽和財產;其次,脅迫人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的故意是指脅迫人有通過脅迫行爲而使表意人產生恐懼,並因此而爲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再次,受脅迫者因脅迫者的行爲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與脅迫人的脅迫行爲之間有因果關系。

  3、乘人之危。根據《民法意見》第70條的規定,乘人之危是指行爲人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並作出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比如,某乙一直想購买某甲的一張郵票,但某甲並不想出賣,一日,某甲之子不幸落入一水庫中,當時在場之人只有某乙會遊泳,某甲重金要求圍觀之人救助其子,於是某乙提出不要重金只要該郵票作爲報酬,某甲救子心切,不得不同意該要求,事後某甲之子得救,但因此成訴,此案即屬乘人之危。

  構成乘人之危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表意人在客觀上正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急迫需要是指情況緊急而迫切需要對方提供財物、勞動、服務等,緊急危難包括生命、健康的危難,也包括經濟上的窘迫;其次,行爲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表意人正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卻故意加以利用;再次,表意人出於危難或急迫而實施了相應的行爲,至於表意人實施的行爲,即可以是積極行爲(如提出要求),也可以是消極行爲(如拒絕對方請求);最後,行爲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同時,也嚴重損害了表意人的利益。乘人之危是前提,顯失公平爲後果,如果某一行爲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無顯失公平的後果,則這種行爲只構成脅迫;如果僅有顯失公平之結果,但並非乘人之危所導致時,如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應認定行爲無效;否則仍應適用暴利行爲的規定。

  4、重大誤解。根據《民法意見》第71條的規定,重大誤解是指行爲人對於合同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的認識,並且基於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多因自己的過錯,對行爲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合同的內容發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行爲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

  構成重大誤解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當事人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即發生誤解;其次,誤解一方必須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等發生誤解,對於因特定身份或基於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而產生的合同,如果合同當事人發生誤解,也可以認定爲重大誤解;再次,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因爲受到他人的欺詐或不當影響所致;最後,誤解一方因誤解而訂立合同並遭受較大損失。

  5、顯失公平。根據《民法意見》第72條的規定,顯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明顯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合同。[7]這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了公平、等價有償這一基本民法原則,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嚴重受損的一種情形。

  構成顯失公平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顯失公平發生在有償行爲之中;其次,行爲內容明顯違背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其認定應結合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一方獲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交易習慣、造成顯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適當等方面綜合衡量;再次,該不公平的產生是由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所致,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經濟上的優越地位,而使得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所謂沒有經驗,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最後,不公平的結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存在,如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後,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情勢變易,致使合同履行將會顯失公平的,則屬於情勢變更的問題。


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

  《合同法》把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作爲可撤銷的原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撤銷權是否行使,當事人有選擇和決定的權利,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爲可撤銷合同往往涉及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這種行爲的後果,放棄行使合同撤銷權或者長期不行使撤銷權,人民法院對此應該是“不告不理”,承認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銷必須通過撤銷權人主張撤銷權來實現,否則依《民法通則》59條之反面解釋,可撤銷行爲於撤銷前則屬有效。


  (一)撤銷權的行使主體

  大陸法認爲,合同撤銷權的主體爲法律着重保護的一方當事人(如受欺詐人、受脅迫人、發生誤解的當事人等),另一方當事人不享有此項權利。我國《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主體採取了有別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作法,採取區別制。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爲雙方當事人:a.因重大誤解訂立的;b.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爲受損害方: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

  但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將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籤訂合同的撤銷權,賦予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悖於設置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因爲設置撤銷權的主要立法目的是爲了保護受損害方的權利,同時根據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設置也要尊重受損害方的意愿。受損害方可以從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出發,申請撤銷;也可以放棄權利或利益而不申請撤銷。如果說將撤銷權也賦於另一方,這樣有時顯然會違背受損害方的意愿,無異於又將其意志強加於受損害方。況且有時主張撤銷,對受損害方可能更爲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國有關民事立法時,對於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籤訂合同的撤銷權,也應規定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享有撤銷權。具體而言,對於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誤解方享有撤銷權;對於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受損害的一方或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撤銷權,


  (二)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一種觀點認爲,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撤銷權主體資格的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提起請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立案、審理並作出撤銷合同的裁判;另一種觀點認爲,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銷權人主動向對方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對方未表示異議,則可以直接發生撤銷合同的後果。如果對撤銷問題雙方產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裁決。因爲合同撤銷權在性質上也屬於一種形成權,因而根據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行使,爲撤銷權人單方的行爲,無須相對人表示同意。另一方面,《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予以撤銷”並不能等同於“應當或必須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予以撤銷”,前者是種授權性規範,後者是強制性規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並不排除撤銷權人可以直接向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並能產生撤銷權的效力。

  對於當事人如何行使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或變更權,海峽兩岸的學者也存在着很大的爭議。按照我國臺灣學者的觀點,對於獲暴利合同,法院得因利益關系人的申請,撤銷該合同或減輕其給付;如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減輕給付的,法院不得撤銷,反之於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的,法院可酌情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而我國大陸有的學者主張我國合同法應廢除所謂可變更的制度,宜採取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通行作法,即對於可撤銷合同,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只能主張撤銷,而不能主張變更。同時可借鑑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錯誤訂正或更正制度。我國《合同法》在立法上採用了臺灣學者的觀點,即當事人申請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三)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爲了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賦予了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的行使並非是無時間限制的權利,它有着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如果撤銷權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銷事由爲理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該撤銷權行使的期間是個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不發生任何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後果。但是,《合同法》與《民法通則》在撤銷權行使的起算點上是有所出入的。根據《合同法》第55條的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爲1年,其起算點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而根據《民法意見》第73條第2款的規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爲,自行爲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作出如此的規定,並非將撤銷權行使期間的性質改變爲訴訟時效,而是基於《合同法》在合同撤銷的原因上,採取了廣義的規定,把因“欺詐、脅迫以及乘人之危”確定爲合同可撤銷的原因。這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兩種可撤銷行爲(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詐而言,在實踐中,因受欺詐訂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受欺詐一方不可能在行爲成立之時即發現對方的欺詐行爲,如仍以民事行爲(籤訂合同)成立之時作爲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無疑對受欺詐一方是不公平的,這樣的規定也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因此,《合同法》將撤銷權的起算點規定爲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訂的,其法律效力顯然要高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因此,在實踐中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另外,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爲放棄撤銷權的,該權利消滅。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爲撤銷權屬於民事權利,其是否行使取決於權利人,權利人當然可以放棄其撤銷權。


  (四)行使撤銷權後所引起的法律後果

  根據《合同法》第56條規定,撤銷權人行使合同撤銷權後,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處於無效狀態。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銷後並不是不產生任何法律後果。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被撤銷後,當事人也要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這也是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合同被撤銷後的共同處理原則。具體而言存在如下幾種措施:

  1、返還財產。適用於已經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該合同交付財產的當事人對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經接受財產的當事人則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包括所交付財產及其孳息和所支付的費用

  2、折價補償。是指當事人對應當返還而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財產,予以折價補償。不能返還,包括事實上不能返還和法律上不能返還兩種情況。事實上不能返還,是指屬於無形財產的專有技術、信息資料等,即使返還也已失去其原有的價值;法律上不能返還,是指財產已經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對該財產已取得所有權。沒有必要返還,主要是指當事人相互協商,認爲不採用返還財產的方式對雙方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還;

  3、賠償損失。是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完善我國可撤銷合同制度的建議

  如前所述,《合同法》對有關可撤銷合同制度的規定雖較《民法通則》的規定略爲完善,但相對來說,兩部法律對可撤銷合同制度的規定均存在不盡人意之處,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與《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之間存在着明顯的衝突外,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很多立法空白尚需添補。爲此,建議立法者在今後的立法活動中,從如下幾個方面對可撤銷合同制度予以完善:

  (一)需對《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予以修改,從而達到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四條在立法上的統一。

  (二)需對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五種情形分別在“質”和“量”上作出明確界定,以便於在司法實踐中以“度”定性,增強可操作性。

  (三)需對行使撤銷權的主體作出明確界定,應規定由受損害方行使撤銷權,以達到保護弱者的立法目的。

  (四)需對撤銷權的行使方式作出明確規定,應確認受損害方有自力救濟權,即一旦受損害方有證據證明法定事由的客觀存在,即可書面通知對方,行使撤銷權,確認合同無效,從而減輕訴累。

  (五)需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限作出適當修正,以達到在這方面的立法統一。如:可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爲一年,應自受損害方知道可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但自合同籤訂之日起三年或五年內沒有發現的,則受損害方喪失撤銷權。

  (六)需對因合同被撤銷所造成的損失如何賠償方面作出原則規定,如受損害方無法證明損失的大小,可規定以所籤合同標的額爲基數、以固定比例計算賠償的數額,從而達到懲治對方、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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