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

什么是破產程序

  破產程序是指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終結債權債務關系的訴訟程序,也叫破產還債程序破產程序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破產程序僅指破產的申請和受理、破產宣告、清算和清償程序。廣義的破產程序還包括和解和整頓、破產責任的追究等程序。


企業破產的程序


  根據現有的企業破產法律,企業破產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破產申請的提出。

  對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企業(不一定要求資不抵債),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破產,實施破產還款;債務人也可以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但對於以下兩種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則不適用破產程序:1、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採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2、取得還債擔保,並能夠從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後,在10日內通知債務人並發布公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且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則視爲自動放棄債權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則對債務人的有關債務提供擔保的(包括物的擔保信用擔保)保證人有權就該債務部分申報債權債務人爲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法院通知後5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法院一旦受理破產案件,則有關該債務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案件一律中止。


  (三)債權人會議的召开。

  人民法院在破產公告及通知中,均應注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开的時間,所有的債權人均爲債權人會議的成員,但依法享有別除權抵銷權、取回權的債權人則不享有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權。對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保證人可以作爲債權人,享有表決權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的一般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須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準確地講是總債權減去別除權人、抵銷權人、取回權人所享有債權後的余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的,必須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四)破產的和解與整頓。

  該部分不是破產的必經程序。當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認爲應對該企業進行整頓的,可以提出申請,或者直接由該企業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對企業進行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且期間不得發生以下幾種情形:(一)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提出終結的;(三)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企業有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行爲。經過整頓(和解),企業能夠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該企業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否則,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產,重新進行債權登記


  (五)破產宣告與清算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業破產以後,應當在15日內成立的企業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人員組成的清算組,對該破產企業進行清算破產財產由宣告破產破產企業經管的全部財產,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及其他財產組成,具體按如下順序進行清償: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目前還包括法律、法規規定應付職工的其他費用);2、破產企業所欠的稅款;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進行分配企業破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並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進行清償,但如果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後一年內查出破產企業有實施無效行爲的隱匿財產的,仍可由人民法院追回並補充分配債權人。

  但是,企業利用破產、兼並、轉制等形式逃廢債務的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企業破產程序中一些隱匿資產逃廢債務的犯罪行爲被揭露後,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也引起中央領導的高度重視。最高人民法院一再發文要求全國各法院嚴格規範審理破產案件,防止利用破產逃廢債務。《規定》的出臺也是爲了解決目前情況下破產不規範現象,它爲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提供了較完整的審理程序,將破產程序的規範化與統一化相結合,體現了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與國際慣例的一致。但是,建立新的《破產法》仍然是必要的、迫切的,筆者認爲,新法在適用範圍上等方面會有較大突破,而且應當與聯合國跨國破產示範法和統一破產法指南相一致,譬如:新法將適用於所有企業法人破產的主體將可能將擴大到“商自然人”,即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作爲企業投資者的個人等。


破產程序的特點


  與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相比,破產程序有以下幾個特點:

  (1)破產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程序。破產程序屬於民事訴訟程序的範疇,但它又是解決企業破產的專門的法定程序。破產案件的處理首先要符合破產程序的專門規範的要求,只有在破產程序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

  (2)破產申請程序中,只有破產申請和人和被申請人,沒有原告和被告。破產程序是由於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破產申請而开始的,而不是基於原告的起訴

  (3)破產程序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存在。因爲破產程序的重要功能是將債務人的財產向全體債權人公平合理地分配。防止個別債權人優先得到清償等分配不公現象。如果只有一個債權人,則不會出現上述情況,也只要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就可以了。

  (4)破產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破產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主要是爲了盡快結束破產後的善後處理工作,避免曠日持久的訴訟,使債權人遭受更大的損失。


破產程序的啓動


  根據新破產法規定,下列三種情形,法院同意受理後,可啓動破產程序:

  第一,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被債權人向法院申請企業破產的;

  第二,企業資不抵債而主動向法院主動申請破產的;

  第三,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的。

  如果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法院不同意受理或駁回申請的,可向上一級法院上訴。


破產程序的終結


  破產程序的終結是指當債權人的債權通過破產程序的實施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償,或者由於某種原因的發生使破產的繼續已無意義,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終結束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的終結,有三種情況:

  (一)破產企業經過和解與整頓,扭虧爲盈,獲得復蘇,從而按照和解協議償還了債務。這時企業破產的原因已不存在,人民法院應當終結破產程序。

  (二)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再進行破產程序已毫無意義。這時,應由清算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宣告終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宣告終結。

  (三)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債權人的債權已得到全部或部分滿足,從而達到了破產程序的實施目的。在這種情況下,由破產清算組織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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