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

簡介

 

屠宰稅是指國家對豬、菜牛、菜羊等幾種牲畜在發生屠宰行爲時,向屠宰單位和個人所徵收的一種稅。屠宰稅的徵稅範圍主要是屠宰生豬、菜羊、菜牛等三種犧畜以及馬、驢、騾、駱駝等四種牲畜,因老、弱、病、殘失去耕作能力或運輸能力,經批準宰殺的,也屬於屠宰稅的徵稅範圍。屠宰稅原則上按牲畜宰殺後實際重量從價計徵。《屠宰稅暫行條例》終於由溫家寶總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概述

豬、羊、牛等三種主要牲畜,在發生屠宰行爲時,向屠宰單位和個人徵收的一種稅。按牲畜的種類和頭數,實行定額徵收。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頒發了《關於改進屠宰稅徵稅辦法的若幹規定》。凡經營生豬(包括菜牛、菜羊)的單位或個人,由收購者根據收購所支付的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繳產品稅,不再徵屠宰稅。農村稅費改革以後,屠宰稅已被取消。

屠宰稅在企業按照正常計算納稅以外,由於牲畜在民間特別是農戶的屠宰、自用佔有相當的比例,此類常並附帶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實際徵稅過程中各地制定了具體的實施辦法,具體採取按頭計徵稅收的辦法。以湖南農村爲例,對鄉村個體銷售(個體私人肉店)、農民家庭以自用爲主同時銷售部分的類型,1980年代以前每頭徵收3元,1980年代开始調整爲每頭5元,之後調整至10元、15元,後調整至30元至取消爲止。

歷史

在中國,屠宰稅歷史悠久,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各地都徵收屠宰稅,但稅制很不統一。

屠宰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 年1月,政務院發布《全國稅政實施要則》,將屠宰稅列爲全國統一开徵的稅種
1950年12月19日,政務院發布了《屠宰稅暫行條例》,規定對屠宰豬、羊、牛等(後補充經政府準許宰殺的馬、騾、驢、駱駝)牲畜者徵收屠宰稅。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和稅務機關核定的價格從價計徵,稅率爲10%。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徵的地區,需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徵。
1953年,將對屠宰商徵收印花稅營業稅及其附加並入屠宰稅一起徵收稅率相應調高爲 13%。
1957年,爲了配合國家鼓勵發展牲畜和提高生豬收購價格政策的實施,屠宰稅的稅率一律調低爲8%。此後,在稅率納稅環節等方面又分別不同的納稅人作了多次修改。
1959年起,爲了照顧牲畜飼養地區的經濟利益,有利於牲畜外調,規定對經營屠宰業務的國營企業,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外調撥的牲畜,一律改在調撥起運時,按照牲畜的收購價一次徵收10%的屠宰稅,銷地屠宰後,不再徵收屠宰稅。
1965年8月,根據全國生豬生產發展快,豬源多,商業部門生豬存量較大的情況,屠宰稅一律減半徵收
1973年,工商稅制改革,將經營屠宰業務的企業繳納的屠宰稅並入工商稅,對不繳納工商稅的集體夥食單位及個人、外僑仍徵收屠宰稅。爲了簡化納稅手續,一些地區實行定額按頭徵稅。
1972年全國稅務工作會議決定,屠宰稅可以改爲按頭定額徵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1977年,國務院批準財政部擬訂的稅收管理體制,規定對屠宰稅確定徵稅範圍,調整稅額和採取一些減稅免稅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掌握審批。
80年代初,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生豬購銷價格放开,經營渠道逐漸增多。爲了平衡稅負,鼓勵競爭,1985年,財政部作出改進屠宰稅辦法的規定:凡經營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均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的規定,由收購者根據收購所支付的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產品稅,不徵收屠宰稅;集體夥食單位屠宰牲畜,仍按頭徵收定額屠宰稅,屠宰稅的稅額應與徵收生豬產品稅的稅負大體相等。從此,屠宰稅的納稅人僅爲農民和集體夥食單位,屠宰稅的稅額(稅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規定。1994年稅制改革時,國務院決定將屠宰稅下放給地方管理徵收與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決定。具體徵收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屠宰稅暫行條例》終於由溫家寶總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1]

屠宰稅的納稅人爲在中國境內屠宰應稅牲畜的各類單位和個人。這裏所說的個人是指個體戶和其他個人。從事應稅牲畜屠宰業務的個體戶,是屠宰稅的納稅人

屠宰稅的納稅地點爲屠宰牲畜所在地。

按照規定,屠宰稅的徵稅對象是牲畜,應稅牲畜包括豬、羊、牛、馬、騾、驢、駱駝等7種牲畜。目前各地徵稅較爲普遍的是豬、羊、牛3種牲畜。

計稅公式

屠宰稅的計稅公式:應納稅款 = 應稅數量 * 單位

序號  

應稅牲畜 

 單位稅額

 備注

 生豬

 每頭8元

 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2

 萊牛

 每頭12元

 原料的幼豬、淘汰牛

暫行條例

發文單位:國務院文件類型:法規性文件

第一條凡屠宰豬、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交納屠宰稅。

第二條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稅;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應納稅。(注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於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三條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訂定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

第四條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徵,稅率爲百分之十。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徵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徵。(注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於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五條屠宰稅納稅肉價,由當地稅務機關按日或按期調查公告之。(注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於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六條屠宰稅由稅務機關徵收;距離稅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托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徵,但不得採用包徵辦法。(注解:第六條改按財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財稅字第150號《關於屠宰稅代徵手續費提高爲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執行。)

前項代徵機構,稅務機關得在代徵稅款內,提給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續費

第七條屠宰牲畜,須向稅務機關或代徵機構報驗納稅,經檢驗發給完稅證並於肉上加蓋驗戳後,始準出售;如認爲有礙衛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徵稅。

第八條爲保護公共衛生及便利稽徵,一般城市應逐步設置屠宰場,其管理辦法由當地稅務機關會同工商管理及衛生機關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實施。

第九條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於开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稅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並須辦理撤消登記

第十條違章、違法行爲事項及其處罰如下:
一、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以30萬元(注解:三十萬元即人民幣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
三、僞造稅證戳記或違禁宰殺,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前條違章、違法行爲,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後,得以罰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獎給舉發人,並爲舉發人保守祕密。
第十二條屠宰稅稽徵辦法,由省(市)稅務局依本條例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實施,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各省(市)人民政府對於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之許可及免稅,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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