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責任


簡介
  

pic-info">第三者責任

 第三者責任的全稱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是指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保險人承擔經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自從交強險出臺後,第三者責任險已成爲非強制性的保險,可作爲交強險的補充。事故責任賠償限額
  第三者責任險所實行的固定基準保費制,是按照投保人類別、車輛用途、座位數/噸位數/排量/功率、責任限額直接查找保費。由於其實行固定費率制度,故存在寶馬與夏利繳納同樣保費的情況。
  根據相關條款規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最高賠償限額分爲7個檔次:5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和100萬元,供投保人保險公司在投保時自行協商選擇確定。如果發生相關事故,則在最高賠償限額以內進行賠付。
  在發生具體賠付時,計算第三者責任險多少錢可按以下方法計算賠償金額
  (一)當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高於賠償限額時:
  賠款=賠償限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
  (二)當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等於或低於賠償限額時:
  賠款=應負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

注意

  掛車投保後與主車視爲一體,是指主車和掛車都必須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而且是主車拖帶掛車。無論賠償責任是否是由掛車引起的,均視同是由主車引起的,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的總賠償責任以主車賠償限額爲限。主車、掛車在不同保險公司投保的,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應向承保主車的保險公司索賠,還應提供主車、掛車各自的保險單。兩家保險公司按照所收取的保險單上載明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比例分攤賠償。第三者責任條款

總 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輛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汽車、電車及約定的其他車輛。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

保險責任

  第四條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導致的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二)战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查封、政府徵用;
  (三)核反應、核污染、核輻射;
  (四)受害人與保險人或駕駛人惡意串通;
  (五)保險人、駕駛人或受害人故意導致事故發生的。
  第六條 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
  (二)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
  (三)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徵用、沒收,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
  (四)牽引其他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或被該類車輛牽引;
  (五)保險車輛轉讓他人,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保險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
  第七條 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學習駕駛時無教練員隨車指導的;
  (四)實習期內駕駛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或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五)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
  (六)未經保險人同意或允許而駕車的;
  (七)利用保險車輛從事犯罪活動;
  (八)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僞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九)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第八條 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保險人或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或本車上的財產損失;
  (三)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四)車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損失和費用
  (六)第三者財產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
  (七)停車費、保管費、扣車費及各種罰款;
  (八)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
  (九)根據保險單約定的免賠率計算的保險人應當自行承擔的部分。
  第九條 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交強險合同已經失效的,對於交強險責任限額以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十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賠償限額
  第十一條 本條款規定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分以下八檔,由投保人保險人在籤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5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和100萬元以上,且最高不超過5000萬元。

賠償處理

  第十二條 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
  (一)保險單;
  (二)保險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證明、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人駕駛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及其他證明;
  (四)第三者財產損失程度證明或人身傷殘程度證明以及有關損失清單和費用單據
  (五)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提供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的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
  (六)其他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 保險人對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
  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
  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
  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
  保險車輛方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根據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本保險實行相應的事故責任免賠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20%;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15%;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10%;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5%。
  第十七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八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實際行駛區域超出保險單約定範圍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十九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可指定駕駛人或不指定駕駛人,並執行相應的費率。
  指定駕駛人的,投保人如實告知指定駕駛人的相關信息,包括駕駛人姓名、性別、年齡、準駕車型、初次領取駕駛證時間、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號碼等。
  指定駕駛人的保險車輛,由非指定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駕駛人的信息不真實的,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範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規定,並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牀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第二十一條 因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的,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保險人賠償範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按以下方法計算賠償金額
  (一)當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高於賠償限額時:
  賠款=賠償限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
  (二)當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等於或低於賠償限額時:
  賠款=應負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
  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各分項限額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責任比例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的,對於損失後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歸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並在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爲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掛車引起的賠償責任視同主車引起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掛車賠償責任與主車賠償責任所負賠償金額之和,以主車賠償限額爲限。
  主車、掛車在不同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比例分攤賠款。
  第二十六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與保險人就賠款金額協商確定並賠償結案後,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獲得賠償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間屆滿。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保險人提供建議以及對相關單證的出具和要求等行爲,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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