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機構簡介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英文全稱爲: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華盛頓公約而成立。總部設在華盛頓特區,是一個絕對地國際性法人組織。 中心設立的目的在於增加發達國家投資者向發展中國家進行投資的信心,並通過仲裁調解方式來解決投資爭議。它要求爭議的雙方須爲公約的成員國,爭議主體爲國家或國家機構或代理

pic-info">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機構。其解決的爭議性質必須爲直接由投資引起的法律爭議。
  中心有其自己的仲裁規則,並且仲裁時必須使用其規則。審理案件的仲裁員,調解時的調解員須從其仲裁員名冊和調解員名冊中選定。其裁決爲終局的,爭議方必須接受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組織機構有:理事會,爲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成員國派1名代表組成,每年舉行一次會議,世界銀行行長爲理事會當然主席;祕書處,由祕書長負責,處理日常事務。其成員包括世界銀行成員國和其他被邀請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的宗旨和任務是,制定調解仲裁投資爭端規則,受理調解仲裁投資糾紛的請求,處理投資爭端等問題,爲解決會員國和外國投資者之間爭端提供便利,促進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互相信任,從而鼓勵國際私人資本發展中國家流動。該中心解決爭端的程序分爲調停和仲裁兩種。成立背景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簡稱ICSID或者中心) 系根據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關於解決國家和其他國家國民投資爭端公約》(1965年華盛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成立的國際組織,其辦公地點設在美國首都華盛頓D.C.的世界銀行內。 《華盛頓公約》是南北雙方既鬥爭又互相妥協的產物。二战以後,新獨立的發

pic-info">國際金融公司

展中國家紛紛對涉及重要自然資源國民經濟命脈的外資企業實行徵收國有化,引起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和糾紛。爲了解決此類矛盾糾紛,從1962 年,在銀行主持下,專家們开始起草《華盛頓公約》草案,在經過各類國家的激烈論战和多次修改後,終於在1965 年正式通過,並於當年3 月18 日在華盛頓开放籤署。1966 年10 月14 日,荷蘭作爲第20 個國家完成了批準手續,滿足了《華盛頓公約》對締約國數目的最低要求,《華盛頓公約》开始生效,中心也开始運作。截止到1994 年3 月,共有130個國家籤署了《華盛頓公約》,其中有111 個國家已正式核準,成爲正式締約國。中國於1990 年2 月9 日籤署了《華盛頓公約》,並於1993 年1 月7日正式核準。在批準文件中,中國指出“中國僅考慮把由徵收國有化產生的有關補償的爭議提交‘中心’管轄”。 ICSID最初的設想源自世界銀行爲促進國際間投資流動的種種努力,包括世界銀行行長以私人身份進行的投資糾紛的調解活動。爲了進一步給國家和外國投資者解決投資糾紛提供便利,促進相互之間的信任,並鼓勵資本的國際流動,1965年世界銀行向成員國提交了公約文本供籤署批準。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作爲解決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常設機構,具有獨立的國際法人地位,但仍然保持着與世界銀行的密切關系。公約67條規定,世界銀行或者國際法院的成員國,或者經理事會2/3多數同意的其它國家方有權加入公約。而根據公約第5條,ICSID的理事會由各國指派的世界銀行理事組成,世界銀行的行長擔任理事會主席。
  1998年時,ICSID的影響仍然不是很大,專門工作人員不過十幾個人,年度經費一百萬美元左右,當年審理的案件總計19件,而到2005年,不到十年間,其當年新受理的案件就達到25個,總共在審理的案件爲103個,年度經費也突破了一千萬美元。除了對特定的投資爭端案件的調解仲裁工作之外,ICSID還積極參與和促進多邊投資公約的談判。
  截止2005年底,公約的籤字國達到155個,其中締約國142個。中國於1993年正式成爲公約的締約國。工作宗旨
  根據《華盛頓公約》,設立中心的宗旨在於專爲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國際解決途徑,即在東道國國內司法程序之外,另設國際調解和國際仲裁程序。但“中心”

pic-info">世界銀行

本身並不直接承擔調解仲裁工作,而只 是爲解決爭端提供便利,爲針對各項具體爭端而分別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條件,便於他們开展調解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爭端僅限於一締約國政府(東道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直接因國際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對一些雖具有東道國國籍,但事實上卻歸外國投資控制法人,經爭端雙方同意,也可視同另一締約國國民,享受“外國投資者”的同等待遇。業務程序
  調解仲裁是“中心”的兩種業務程序。按《公約》規定,在調解程序中,調解員僅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端的建議,供當事人參考。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員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當

pic-info">IEET代表團赴美爭取加入華盛頓協定

事人應遵守和履行裁決的各項條件。《華盛頓公約》實際上是爲了保障資本輸出國(多爲發達國家)海外投資者的利益,它盡可能把本來屬於東道國的管轄權,轉移給“中心”這一國際組織。由於這一原因及其他種種原因。自“中心”成立以來,受理的業務很少。到1992 年,“中心”只受理了29 起業務。機構特點

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內容

  1965年華盛頓公約主要規範關於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關於投資爭端的解決機制,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內容。
  甚至對於公約名稱中“投資”一詞,也有意沒有定義,而留待締約國之間通過雙邊投資協定(BIT)或者多邊協定(MAI)解決。另外有關最惠國待遇MFNT),透明化,貨幣的自由兌換,徵用補償的程序與標準等等都在這些投資協定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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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lini Costruttori S.P.A.訴約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國待遇並不涵蓋在投資協定中針對程序作出的規定。

公約本身不構成ICSID管轄權的基礎

  公約的前言部分明確指出,任何締約國不因僅僅批準、接受核準公約就被視爲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轄。
  在80年代中期,幾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轄權均源自締約國與投資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而現在絕大多數的案件管轄權源於締約國的法律規定或者締約國之間籤訂的雙邊、多邊投資協定。如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就將ICSID作爲爭端解決途徑之一。
  這說明,一方面ICSID越來越多的獲得了國際社會的認可,另一方面雖然各締約國作爲主權國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將特定的或者特定類型的投資爭議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對於外國投資需求迫使他們不得不放棄這方面的主張。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不同

  ICSID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爲締約國,一方爲另一締約國的國民,而爭議的內容主要涉及締約國是否違反了保護其它締約國的國民(投資人)的國際義務。 ICSID的仲裁庭在審理案件中特別注意區分合同請求和ICSID請求。前者爲私法意義上違約救濟請求,而後者則主要是指締約國違反條約義務或者其他國際法義務。在Azinian訴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單純違反合同的政府行爲並不足以構成ICSID的訴因,只有在締約國棄絕正義(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訴訟,過分的遲延,嚴重的欠缺公正或者顯然惡意的曲解法律,從而構成違反了公正對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爲投資人的其他締約國國民的國際義務(在本案中直接源於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才構成ICSID的訴因。
  在雙邊投資協定中,締約國往往約定保證履行或者遵守投資合同,這樣條款被稱爲傘式條款(umbrella clause)。 在SGS訴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據瑞士與巴基斯坦的雙邊條約中的傘式條款的約定,違反個別投資合同行爲升格或者轉化爲違反條約行爲,然而該仲裁庭卻認爲,將數量衆多和內容各異的合同義務,都轉換爲國際公法上的國家義務顯然不妥當。最近(2006年4月27日)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國際能源公司訴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再次否定了傘式條款將

pic-info">卡洛斯•亨瑞奇2007-2009 ICSID 理事長

合同義務升格的國際義務的主張。

ICSID仲裁裁決的執行機制相當有效

  這是因爲一方面,不同於WTO爭端解決機制,ICSID裁決主要是金錢給付問題,對於締約國而言,兌現承諾並不難。另一方面,由於ICSID與世界銀行的關系,以及各締約國均承認該仲裁裁決的效力,金錢給付裁決的執行還是十分容易解決的。

ICSID並沒有常設的上訴機制

  雖然公約第52條規定了廢置裁定的程序,但是適用範圍非常有限,僅在仲裁庭組成違法,顯然超越職權,腐敗,嚴重的背離基本程序,或者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可能廢置裁定。
  另外,在特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釋裁決或者糾正計算錯誤。
  由於公約規定的裁決和審查程序都不是由常設的機構組成,因此,ICSID並沒有形成嚴格的案例法,後一個仲裁庭的裁決有可能與前面的判決截然不同。例如在SGS訴菲律賓一案中,仲裁庭就依據瑞士與菲律賓籤訂的投資協定中的傘式條款,認爲違反個別投資合同行爲就構成違反條約義務的行爲
  ICSID爲投資者與資本接受國的糾紛提供了獨立公正的平臺,有利於投資者的信心,同時也有利於資本接受國更好的吸引外資,促進國際間的資本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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