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管機構

金融監管機構(financial regulator)

概述

  金融監管機構是根據法律規定對一國的金融體系進行監督管理的機構。其職責包括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發布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監督管理金融機構的合法合規運作等。我國目前的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
問責機制

  (一)機構問責
  1.與立法機關的問責關系。在西方,議會憑借立法權影響監管活動,負責建立金融監管機構運作的法律框架。金融監管機構向立法機關問責有三個目的:確保金融監管機構具有適當的使命;確定賦予金融監管機構的權力得到有效履行並有利於實現預期的目標;在需要對立法進行修改時,提供交流渠道。立法機關不應該對金融監管機構行使直接權力,或具體指導金融監管機構如何從事其監管活動。

  2.與行政機關的問責關系。行政部門對金融政策的總體方向和制定負有最終責任,並且政府作爲規章發布者,在金融監管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或董事會成員任命上發揮關鍵作用,所以,金融監管機構需要對相關行政部門負責。

  (二)監督問責
  即與司法機關的問責關系。金融監管機構決策影響的個人和公司應有通過法院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鑑於金融監管機構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對監管措施的司法審議是其問責關系的基石。這種問責形式在事後基礎上進行,以確保金融監管機構的行動在法律限度內。英國在此方面具有非常成熟的經驗。

  (三)歸制問責
  即如何對其他利益相關者及公衆負責。大部分金融監管機構是通過向被監管機關徵收費用來獲得全部或部分資金的,因此,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要向那些爲其提供資金的人負責。透明度、協商與參與和承擔對監管影響(RIA)的分析是建立和維持此問責的有力工具。

  (四)預算問責制度安排
  爲確保金融監管機構的自主權,最好讓它在財務上獨立於政府。要達到這種結果的辦法之一是由受監管機構支付監督活動花費。然而,這可能爲受監管機構行使不當影響开方便之門。因此,無論獲取資金的方式如何,都應該要求金融監管機構明確報告資金支出情況。

  (五)同體問責的制度安排
  在很多國家,金融法律對監管機構治理結構也作了明確的規定,要求最高監管權力層至少設置三類部門:第一類是決策部門,一般是監管機構的董事會;第二類是執行部門,直接負責管理監管機構的日常監管工作;第三類是監督部門,是決策部門和執行部門的內部問責人,可要求後者分別就監管決策和執行過程做出相應的解釋和說明,並負責對監管機構的治理、財務、人員薪酬風險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問責。這三類部門的設置爲部門間的互爲問責提供了基礎。

熱門資訊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