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動人

什么是一致行動人


  一致行動人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爲或事實。

  一致行動人在證券市場公司治理中具有經濟合理性,符合個人主義理性,但其極可能損害公开、公平、公正原則,侵犯其他投資者的權益。因此,各國(地區)都對其進行法律規制,使其在不損害“三公”原則的基礎上實現其經濟價值


一致行動人的標準


  一致行動人上市公司收購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爲一致行動人。如無相反證據,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一致行動人:


一致行動人的法定義務與法律責任


  在公司收購中,一致行動人的行爲,法律上視爲一個人的行爲,它們的持股數量要合並計算,當持股數量總計達到法定的持股比例時,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美國《威廉姆斯法》13D條款規定,當一個人取得一家公司發行在外的股權證券5%以上的受益所有權(beneficial owenrship)時,就應該向SEC及該公司股票上市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申報,而不論該受益所有人美國人或外國人,也不論其股權是在美國或國外所獲得,都必須填寫SEC制作的13D表格來披露其持股情況。至於填報的方式則比較靈活,一致行動的團體,持股達到法定比例,可以選擇共同填報一份13D表格;也可以自行填報,而且必須將同一團體的其他成員一一加以說明,但是有關其他成員的各項資料僅以申報人知悉或者應當知悉的爲限。

  在英國,對持股權益的預先披露是由公司法和證券市場自律規則雙重規範的。英國1989年公司法規定,當一個購买了(或者當其知悉自己已經購买)一家公衆公司3%的有投票權股份,或者持有一定公司3%以上有投票股份股東在該公司中的權益水平變動了1%以上時,應當在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天以內通知公司,通知中須包括該股東股權益的詳細情況。另外,根據《重大收購規則》,如果任何人士購买或者與其他人士共同購买一家公司股票,與其已經持有的該公司股票合計,使其獲得在該公司內超過15%(但低於30%)的投票權時,上述人士在任意7天內所購买的該公司有投票權股份累計不得超過10%。當股東購买公司股票使其持股總額超過15%,或者已經持有公司15%以上的股份股東認購公司股票每超過1%的,必須在購买行爲發生次日中午以前對公司證券交易所作出通知。當然,如果一個人不知其他一致行動人已持有大量股份,只要他所持股份未達法定限度,他就沒有披露的義務。

  根據《香港收購合並守則》的規定,一致行動的人應當共同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間爲達到法定持股比例的下一個交易日上午9點之前,這較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爲嚴格,就是與香港相關立法《證券(內幕交易)條例》規定的5日相比較也較爲嚴格。

  將上述關於披露義務的決定相比較,可以看到,香港的立法對於目標公司股東保障更爲完善。因爲如果允許一致行動的人行動自行披露,由於對團體其他成員缺乏足夠的了解,極有可能產生誤導性陳述;而且公衆投資者需閱讀多份持股公告,不利於其了解相關信息。因此,國內應借鑑香港的立法,規定一致行動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和強制要約義務。當然,在信息披露的內容上,除了一致行動人的姓名、住所和持有的股份名稱、種類、數量等一般性內容之外,還應特別規定持股人應重點披露下列事實:

  (l)用於購买股份資金數額和來源,這有助於廣大股東判斷持股者的真實意圖;

  (2)一致行動的動機和目的,這一要求意在讓一致行動人對其持股狀況或增減變化作出合理解釋,排除大股東操縱市場的可育琶。

  在法律責任方面,《香港收購合並守則》規定,違反《守則》而一致行動的人,執行機構可以進行私下和公开譴責、發表涉及批評的公开聲明、向有關部門舉報等等。《披露條例》第3(l)條規定一致行動的人應當承擔披露義務,否則依據第巧(3)條可以處以罰款或者監禁。根據((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23條規定,一致行動的人進行內幕交易可能承擔以下責任:

  (1)5年內不得擔任目標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公司經營管理

  (2)沒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損失;

  (3)處以非法所得(積極的或消極的)3倍罰金。

  根據第14條的規定,股交易不能僅僅因爲內幕交易認定爲無效或者變成無效。我國證券法第183條對內幕交易法律責任作了規定,但正如學者所指出的,與數量衆多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條款相比,《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條款爲數甚少,對於受害人的財產權益恢復,並無實質上的意義。並且這些責任條款與現有的其他證券法規相比,其內容仍是大而化之的規定,延續了應有的證券法規缺乏可操作性的毛病。因此,我國證券立法對一致行動人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時,應當偏向於民事責任的規定,具體而言,

  (1)應當賦予因收購者一致行動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對於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投資者的認定,應當堅持:首先,只有那些與一致行動人從事反向交易投資者才有可能享有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權的時間應爲從一致行動人开始收購至對收購加以披露時爲止。其次,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應是善意的投資者。此處的“善意”應指投資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收購者採取一致行動進行收購。最後,該反向交易者確因交易而受有損失,該損失應當由投資者承擔舉證責任,並根據投資者的實際損失加以確定爲宜。

  (2)對於一致行動人的交易,法律應該規定沒有履行披露義務和停止买賣股票義務的人所獲得的超過法定比例股票無投票權,甚至可以視爲其他股東的投票權,由董事會行使,以此來促進投資者自己要小合謹慎。

  (3)對於在一致行動人收購的過程中,收購者與目標公司其他股東股票交易,如果涉嫌內幕交易,贊成吳高臣先生的觀點,不應一概認定爲無效。但是,應當對從事內幕交易的人員科以民事責任,應讓他們對因此內幕交易而受損害的其他股東負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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