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商標權

什么是共有商標



  所謂共有商標權,是指數個主體對同一商標共同享有的商標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5條規定:“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標權。”這是指基於共同申請而取得的商標權。雖然知識產權共有在我國法律中早就存在,如我國《著作權法》就有合作作品的規定,但共有商標權卻是第一次被規定在《商標法》中。



共有商標權的特徵

  共有商標權的重要特徵是其主體的復數性。共有商標權的主體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它表達的是權利主體的復數而不是權利客體的復數。數人基於共同注冊或者共同受讓而擁有對同一商標的專用權,才是共有商標權;假如是同一主體對數個商標所享有的專用權,則不構成共有商標權。


  共有商標權的另一個特徵是其權利的單一性。共有商標權是一個商標權而不是數個商標權,共有是指對同一商標共有而不是對數個商標共有。假如數人既對甲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又對乙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則是兩個獨立的共有商標權,而不是一個共有商標權。


  需要指出的是,共有商標權是數人對同一商標權利共有,與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無關。假如只有一個商標權人,則無論該商標被使用在多少種類的商品服務上,它都不會是共有商標,相反,共有商標無論是使用在一種還是多種商品服務上,它都是共有商標。也就是說,共有商標權不會因爲它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種類的多少而有所差異。



共有商標權的取得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在理論上可以分爲兩類,一是原始取得,即所有權系首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所有權人的權利而取得。二是繼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依據某種法律行爲或者因爲法律事件而依法從原所有人那裏取得所有權商標權的取得方式同樣也存在兩種,即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共有商標權的原始取得就是共同申請取得,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從而獲得商標權。對此新《商標法》第5條已有明確規定。


  (二)繼受取得


  共有商標權的繼受取得主要包括三種方式:


  1、轉讓取得。即通過合同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標權。具體可以分爲三種情形:其一,商標共有人通過合同的方式將其享有的共有商標權份額轉讓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甲、乙、丙共有商標“太陽”,甲將其就商標“A”所享有的份額轉讓給丁。丁成爲共有人,與乙、丙共有商標“太陽”。其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通過合同的方式共同受讓商標權。例如:甲、乙將其共有商標“陽光”轉讓給丙、丁;甲將其商標“月兔”轉讓給乙、丙。其三,單一主體商標權利轉讓商標權的部分份額。例如,甲將其商標“月兔”的部分份額轉讓給乙,由乙與其共同享有和行使“月兔”商標權。


  2、繼續取得。即自然人通過繼續、遺產分配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標權。可以分爲兩種情形:其一,單一主體商標權利人死亡,繼續人爲多數人時,該多數繼續人可以依繼續法的有關規定繼續該商標權,從而成爲商標共有人。例如,甲擁有注冊商標“月兔”,甲死亡後,該商標由繼續人丙、丁繼續。其二,共有商標權利人死亡,由其繼續人繼續該權利人的地位成爲商標共有人。例如,甲、乙共同擁有注冊商標“月兔”,甲死亡後,其地位由繼續人丙、丁繼續。


  3、承繼取得。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合並、分立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標權。《民法通則》第44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其中的權利應當包括商標權。因此,當一個企業法人分立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企業時,可以形成商標共有。當一個企業吸收合並其他企業,被吸收的企業是某商標共有人時,則合並後的企業可以成爲該商標共有人;當兩個以上的企業合並設立一個新的企業,其中一企業合並前是某商標共有人,則因合並新設立的企業可以成爲該商標共有人。



商標共有的性質

  商標權的共有屬於準共有。所謂準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在法律適用上,準共有除適用非凡法的規定外,還要適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一般規定。商標權的共有究竟爲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對此立法和實踐都必須予以回答。日本學界認爲,商標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使用商標,原則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行使用其客體商標共有人雖可以通過合同規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該所持份只與注冊費繳納、商標轉讓或許可費分配有關,與商標的使用無關。商標權在取得和轉讓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質。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商標權的共有在多數情況下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產生,因此不應排除適用按份共有,而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適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爲共同共有。對共有商標權,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假如不能證實商標權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爲共同共有。現分述之:


  (一)按份共有


  所謂商標權按份共有,又稱商標權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商標權分享權利和分擔義務的共有制度。商標權實行按份共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商標權具有可分割性。《商標法》第51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爲限。”在我國實行注冊申請一標一類 [8]的制度下,同一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同一類別中互不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在將來可能實行一標多類制度的情況下,同一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類別、互不類似的商品。因此,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就可能具有可分割性。實行商標權按份共有要求商標權必須具有可分割性,因爲按份共有以各共有人能夠享有各自應有份額爲前提,假如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爲單一商品或者相互類似的商品,則在客觀上不能分割爲相互獨立的份額,也無法形成各共有人的應有份額。


  2、共有人之間的約定。商標權雖然具有可分割性,但應作爲一個整體看待實行共同共有,法律不能作出按份共有的推定。商標權實行按份共有必須有申請人之間的約定,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在申請同一商標注冊時,應當約定實行按份共有並明確各自的應有份額;或者,在商標獲準注冊後,共有人約定各自的應有份額。當然,共有人的約定也以共有商標權具有可分割性爲條件。商標權不可分割的,共有人約定實行按份共有的,其約定無效。


  (二)共同共有


  所謂商標權共同共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基於共同關系,對共有商標權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共有制度,共同關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商標權共同共有的形成,主要分爲三種情形:


  1、合同約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形成共同關系,從而共同共有商標權。對於此類共同共有,當事人也可以通過約定改變成按份共有


  2、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共同關系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從而共同共有商標權。尤其是新《商標法》答應自然人申請注冊商標後,法定商標權共同共有關系極易形成。依民法理論,法定共同共有關系主要包括三種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繼續人共有。現分述之:


  (1)夫妻共有商標


  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知識產權應當包括商標權。夫妻共有商標權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共同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其二,由夫妻一方出名申請注冊商標,在婚姻關系內使用該商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積累商標信譽。需要注重的是,在此種情況下,夫妻共有商標權的產生不以夫妻雙方實際共同使用該商標爲條件,不能僅根據商標注冊人名義決定商標權是夫妻共有,還是夫、妻一方單獨享有。


  (2)家庭共有商標


  我國《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對家庭共有財產均未作明文規定,但理論上一致認爲家庭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的一種形式。所謂家庭共有財產,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財產商標權作爲一種財產權,可以成爲家庭財產的組成部分。家庭共有商標權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內共同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其二,由某一家庭成員出名申請注冊商標,其他家庭成員共同使用,其商標信譽的積累由家庭成員的共同勞動完成。家庭共有商標權的特徵有二:其一,家庭共有商標權的主體是共有商標的注冊人或者對共有商標權的取得、商標信譽的積累做出過貢獻的家庭成員。其二,家庭共有商標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的生產或者經營爲目的。假如某個家庭成員獨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申請注冊取得的商標權則爲個人財產,不能因爲其家庭成員身份而認爲其商標權也屬於家庭共同財產,理由在於其商標權不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的生產或者經營爲目的。


  (3)繼續人共有商標


  在我國商標法禁止自然人申請注冊商標時,《繼續法》第3條只列舉了“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作爲遺產的範圍[11],但民法學界早就將商標權中的財產權利作爲公民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納入了遺產的範圍。商標權作爲遺產在分割前,由被繼續人共同共有。理由有二:其一,被繼續人之間的共同關系因繼續人死亡這一法律事件,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產生。其二,在遺產分割前,各繼續人對遺產沒有確定的份額,只是對遺產享有應有的繼續份額。


  3、法律推定。當事人對商標權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爲共同共有。對共有商標權,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應當推定爲共同共有,當事人能夠證實商標權是按份共有的除外。



共有商標權的分割與份額的轉讓

  《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的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據此,按份共有商標權的各共有人也有權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額並轉讓。依民法理論,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據此,共同共有商標權原則上應當適用普通共同共有的規定,即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商標權或者處分共有商標權的任何部分,如夫妻共有商標權和家庭共有商標權。但是對於通過合同設立的共同共有商標權應答應存在例外,即答應各共有人對共有商標權提出分割請求。理由有三:其一,此類共有人之間可能失去相互信任關系,法律一般不得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強制維持共同共有關系。其二,此類共有商標權與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緊密的共同目的。當然,共同關系解除時,如夫妻離婚、家庭解散分家、遺產分割等,共同共有商標權也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進行分割和轉讓


  (一)共有商標權的分割方式


  1、權利分割。當共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時,在互不類似的範圍內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進行分割。實行權利分割,應當以共有商標權具有可分割性爲前提。例如,甲、乙共有商標AAA”核定使用商品爲第32類的“服裝、鞋、帽”,服裝、鞋、帽互不屬於類似商品,則可以對該商標進行權利分割,由甲、乙分別享有“AAA商標服裝和鞋、帽上的專用權。假如共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單一或者互爲類似,則只能採取變價分割或者作價補償的方式。


  2、變價分割。當共有商標權不能進行權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單獨取得共有商標權時,可以將共有商標權出賣、拍賣,由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變賣所得價金。在前例中,假設甲、乙都不愿取得商標AAA”,則甲、乙可以將該商標出賣給丙,並分配所得價金。


  3、作價補償。此種方式主要適用於兩種情形:(1)受共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範圍所限,不能對共有商標權進行準確的分割,從而難以使各共有人按其應得份額接受分配,只能進行簡單分割,使某個共有人分得的商標權範圍大於其他共有商標權的範圍。由該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價補償。在前例中,假設該商標服裝上的價值小於在鞋、帽上的價值,可由甲、乙分別享有“AAA商標服裝和鞋、帽上的專用權,由乙向甲作相應的補償。(2)對於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標權,假如一個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標權的全部,可以由該共有人取得共有商標權,並由該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應價金,以補償其他共有人應當分配所得的份額。在前例中,假設“AAA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僅爲“服裝”,則可以由甲取得“AAA商標權的全部,並由甲向乙作價補償。


  (二)共有商標權份額的轉讓


  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額的轉讓


  按份共有商標權的各共有人有權轉讓自己的份額,但對此種轉讓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國立法未作明文規定。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5條準用日本專利法第73條的規定,商標共有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轉讓自己的份額。日本法的此種規定與其將商標共有作爲共同共有是一致的。本文認爲,商標權可以按份共有,不應當對按份共有轉讓其份額作過多的限制。因爲共有人的份額是共有人對商標權所享有的比例,屬於私有財產權,其共有人享有完全的處分權,得自由轉讓。假如當事人約定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得轉讓各自份額的,從其約定。


  對於共有商標權份額的轉讓,法國學者認爲,“商標權的共有應當適用民法典的第815條,尤其是第815-14的規定,要求共有轉讓共有份額時必須將轉讓計劃通知給其他共有人。”法國民法典第815-14:“假如共有人欲將全部共有財產、或一個或數個共有財產之上的權利部分或全部有償轉讓共有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必須以任意形式將轉讓價格、條件以及买受人的姓名、住所、職業通知給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所有的共有人均可以任意形式告知轉讓人,他將以通知確定的條件行使優先購买權。……假如數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买權,除非有相反約定,根據他們在共有中的份額共同取得轉讓的部分。……”此種觀點值得贊同。而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的規定,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买權。因此,商標共有人在轉讓其份額時負有告知義務,即將有關轉讓份額的信息告知其他共有人,以保護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买權。此種優先購买權可以由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也可以由某個或者某幾個共有人行使。


  2、共同共有人應有份額的轉讓


  依民法理論,在共同關系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共有關系,也不得讓與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這是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根本區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共有轉讓其應有份額實際上是轉讓共有人資格,對於法律規定的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繼續人共有共有人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轉讓共有人資格。但是,對於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違反合同的規定和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則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作爲共有人的資格。前引條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處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處分共有財產或者應有份額。根據日本商標法第13條第二款和第35條的規定,共有商標申請權各共有人、商標共有人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將自己的份額轉讓,法國學者認爲,“任何共有人都可爲自己的利益使用商標,但未經其他共有人許可,不得處分商標權。”日本和法國的立法與理論均承認,在經其他共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共有人可以轉讓共有份額或者處分商標權。本文也認爲,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標共有關系中,共有人可以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轉讓自己應有的份額。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买權。



共有商標權行使的非凡性

  (一)商標共有與確保不會使公衆混淆商品來源


  商標法除保護商標權人利益外,還肩負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使命,而商標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費者混淆商品的出處或者誤認商品的質量。因此,必須對共有商標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約》規定對共有商標予以注冊和保護,但以“其使用不會使公衆產生誤認,且不違反社會公衆利益”爲條件。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本應借鑑此種規定,要求商標共有人標明其商品的出處,保證商品質量,從而維護社會公衆利益。對此可參照新《商標法》第40條第二款關於被許可使用人義務的規定,要求“共有商標共有人在使用注冊商標商品上標明其名稱和商品產地”。“假如共有人對商標的使用,導致公衆對使用同一商標的貨物的來源發生誤解,以及假如共有人所銷售的貨物的質量不同,即爲使公衆誤解和違反公共利益”,對此可以參照新《商標法》第45條的規定,由有關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二)商標共有與許可使用、設定質權


  商標共有人就其份額許可他人使用或者設定質權是否需要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應視共有性質而定。商標共有可以分爲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謂商標權按份共有,又稱商標權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商標權分享權利和分擔義務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額內得自由地許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設定質權,但不得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所謂商標權共同共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基於共同關系,對共有商標權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共有制度,共同關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各共有人就其應有份額許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設定質權,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三)商標共有中的代表人


  由於商標共有人可能人數衆多,在商標審查、駁回通知、異議和評審等程序中,由共有人一起參與不利於案件的及時審結,不符合效率原則。因此,有必要在商標共有人中指定代表人。因此,商標立法有必要對代表人的產生、權限、任期等問題作出規定。現分述之:


  1、代表人的產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6條規定,“共同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一個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爲代表人。”由此可見,代表人產生方式有二:一是申請人約定產生,即由共同申請人推選產生並在申請書中指定。二是依法律規定產生,即共同申請人未在申請書中指定代表人的,依法律規定由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擔任代表人。


  2、代表人的權限


  遺憾的是,《商標法實施條例》未能規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這對共有人利益的保護、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發送有關通知、裁定等影響甚巨。此等重要問題只能靠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內部規定或者部門規章加以解決,那么內部規定、規章的法律效力等級較低,尤其是在接受司法監督時,法院是否予以承認都懸而未決。


  法律規定在商標申請注冊中的代表人法定產生方式,其目的在於在商標審查過程中,由該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請人與商標溝通商標局向代表人發送《受理通知書》、《駁回決定書》、《商標注冊證》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就視爲已向所有共同申請人發送。因此,必須規定代表人的法定權利與義務,否則申請人並不知曉沒有指定代表人可能帶來不利後果,也使前引條款的立法目的落空。在商標注冊申請中,代表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一致的,即代表共同申請人接收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正商標注冊申請文件的非實質性內容的錯誤。此外,代表人負有將上述法律文件告知其他全體共同申請人的義務。代表人未經其他共同申請人的一致同意,不得變更商標注冊申請的實質性內容,也不得撤回商標注冊申請。


  在異議、評審等程序中,代表人只能由共有申請人或者共有人選任,而不適用法定產生方式。代表人有權代表共同申請人或者共有人提出異議、異議答辯、評審申請、評審答辯。代表人的行爲對各共有人發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變更商標權的實質性內容、放棄異議或者評審申請、撤回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撤銷商標注冊,必須經共同申請人的一致同意。


  3、代表人的任期


  前引《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6條並未規定代表人的任期。本文認爲,該條款規定的代表人任期僅爲商標注冊申請提交之日至商標申請獲準注冊之日。在此期間內,由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請人與商標局進行溝通,接收法律文件。假如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或者在商標注冊申請初步審定後異議期內,第三人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且只需通知代表人,而無須通知各共同申請人。因代表人未盡告知義務,造成其他共有人未能按期提出復審、異議答辯等損失的,由代表人承擔責任。


  在共有商標申請獲準注冊後,第三人針對該商標提出爭議、撤銷注冊不當等評審申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向各共有人發出答辯通知。商標局依職權撤銷商標注冊的,也應當通知各共有人。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能切實保護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標注冊後,共有人或者代表人可能因爲種種原因發生變更。


  (四)商標共有與異議、評審請求的提出


  基於共有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共有商標權提出異議、評審申請的,是否必須由全體共有人提出?一個共有人或者若幹共有人能否獨立提出評審申請?有一種觀點認爲,共有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的,應當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駁回復審申請,否則不予受理。根據《日本商標法》第56條第一款準用《日本專利法》條文之一即第132條第三款的規定,商標權或者商標申請權的共有人,


  就該共有權提出審判請求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此種規定表面上是維護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實際上爲部分共有人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大开方便之門。依民法有關共有的理論,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各共有人負有治理共有財產的義務。基於共有商標權或者商標申請權提出異議並不屬於對該共有權的處分,而是一種維護和治理。因此,在商標權或者商標申請權共有的情況下,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幾個共有人聯合或者全體共有人都有權基於共有權提出異議、評審請求。


  需要注重者有二:其一,爲保護各共有人的利益,部分商標共有權人基於共有權提出異議、評審申請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將其他共有權人例爲共同申請人,其他共有權人有權參與異議、評審;不愿意參與異議、評審的,不影響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裁定、決定。其二,基於共有商標申請權提出駁回復審,復審理由成立的,應由全體共同申請人作爲注冊人,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復審申請人無權予以排斥。否則,復審申請人就是通過復審申請處分了其他共有人的權利,顯然於法理無據。


  (五)商標共有侵權訴訟


  1、侵權訴訟的提起是否以全體共有人提起爲必要


  依民法理論,“在共同共有關系中,當共有物被他人非法佔有、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及有受妨害之虞時,任一共有人均可以行使相應的物上請求權,以保全共有所有權的圓滿狀態”。日本學者也認爲,排除侵犯工業產權的行爲或者提出禁止請求等,具有維護權利的性質,所以部分共有人也可以作爲原告。商標權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任一或者部分共有人都可以基於共有商標權提出停止侵權行爲、排除妨礙及財產保全的請求,而無需全體共有人爲之,這是由各共有人享有治理共有商標權的權利和義務決定的。


  當共有商標權遭第三人侵權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必須由全體共有人或者其代表人提起?日本法學界認爲,工業產權的共有,其合有性質較強,在侵權訴訟時,原則上由所有共有人作爲當事人。在商標權按份共有的情況下,只要共有人能夠舉證證實其確定的共有份額,該共有人當然可以獨立起訴。在商標權共同共有的情況下,雖然要求侵權賠償損失而提起訴訟不僅具有維護權利的性質,而且具有處分行爲的性質,假如侵權訴訟必須由全體共有人提起,那么其中一個或者部分共有人被收买而不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提起訴訟,將對其他共有人非常不利。因此,部分共同共有人也可以提供侵權之訴,要求侵權賠償損失。但是,起訴共有人無權獨佔損害賠償金,而應當按照共有關系進行分配


  2、部分共有人提起訴訟,其他共有人的訴訟地位的界定


  共有商標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6、58條的規定,將其他共有權人列爲共同原告。對於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共有權人,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爲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3、損害賠償額的分配


  損害賠償額的分配原則上應由各共有人協商解決,在不能協商解決時,則應根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不同而有所區別。根據《商標法》第56條的規定,確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方法有二:一是被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受的損失。假如各共有人的損失能夠確定,則各共有人獲得的賠償數額應當與其所受損失相當。尤其是在按份共有時,因各共有人的權利份額相對獨立,其損失也易計算。二是侵權侵權期間因侵權所得的利潤。在商標權按份共有的情況下,按照各共有人所持份額進行分配;在商標權共同共有的情況下,在各共有人之間平均分配,同時可以考慮各共有人對商標信譽積累和價值增值所作貢獻的大小。



參考文獻

    鄭玉波:《民法物權》,臺灣1963年版,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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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谷紋暢男編:《商標法50講》(魏啓學譯),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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