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競爭行爲

什么是限制競爭行爲
  限制競爭行爲,是指經營者單獨或者聯合實施的妨礙或者消除市場競爭,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消費權益行爲
  限制競爭行爲,既包括具有經濟優勢力量的經營者濫用其經濟實力限制他人競爭的行爲,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所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爲
  限制競爭行爲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爲的關系。限制競爭行爲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爲均是競爭帶來的消極產物。它們不僅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而且也嚴重地損害了其他競爭者消費者和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三者相互聯系、互有交叉,並沒有絕對的界限,本質上同屬破壞競爭的行爲;但是,在行爲方式、目的、程序等方面又存在着區別和差異。
限制競爭行爲的特徵
  限制競爭行爲主要有以下特徵:
  1.限制競爭行爲的主體是具有經濟優勢的經營者或者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該行爲主體可以是一個具有優勢地位的經營者,也可以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競爭關系的同業優勢經營者,還可以是濫用行政權力的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2.競爭行爲的客體,是針對競爭對手或與其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的競爭行爲經營行爲進行限制、阻礙、強制、排斥而產生的限制作用。
  3.限制競爭行爲的手段是濫用或憑借行爲人的自身經濟優勢,或以合同、協議等形式形成的聯合行爲與共謀手段。
  4.限制競爭行爲的目的就是達到限制、排擠或排斥競爭對手,以保持和穩定自身經濟優勢地位,不斷獲取超額經濟利潤
  5.限制競爭行爲的後果,不僅損害了其他競爭者的利益,而且也剝奪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不利於市場結構和競爭機制的合理化。
限制競爭行爲的主要表現形式
  (一)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爲
  1.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爲,是指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濫用獨佔地位,限定他人購买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爲
  2.公用企業,是指通過網絡或者其他關鍵設施(基礎設施)提供公共服務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交通運輸等行業經營者。公用企業具有以下特徵:(1)其經營活動是通過網絡或者其他設施(基礎設施)進行的,網絡是指在一定地域內爲運送人員、貨物或者傳遞信息而形成的系統,例如,鐵路運輸網絡,電信網絡,電力、煤氣、天然氣傳送網絡等。(2)其經營活動受國家特殊管制。公用企業是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國家在價格服務質量、市場準入等方面進行特別管制。(3)公用企業具有自然壟斷的屬性。
  3.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是指公用企業以外的依法從事壟斷經營或者具有其他優勢地位,能夠決定或者限制交易對方或消費者的交易選擇的經營者。所謂獨佔地位,是指經營者的市場準人受到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規範性文件的限制,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獨家經營或者沒有充分競爭以及用戶或者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較強的依賴性的經營地位,其類型主要是專營、專賣行業,爲國民經濟提供金融保險等基礎性服務以及其他由國家進行特殊管制的行業經營者。
  4.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爲有下列類型:(1)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买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买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2)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买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3)強制用戶、消費者購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4)強制用戶、消費者購买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爲借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买、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6)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7)其他限制競爭行爲
  (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爲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爲,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限定他人購买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限制外地商品進人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行爲。該行爲又稱爲行政壟斷行爲。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爲的主要特點:(1)該行爲憑借的是行政力量,而非經濟優勢或經濟實力。(2)該行爲不是一般的行政行爲,而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爲。其行爲主體違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行使權力,直接或間接地幹預市場經濟活動,限制和妨礙正常的競爭,嚴重地幹擾和破壞經濟秩序。(3)該行爲不同於一般的強迫性或強制性交易行爲,涉及的範圍更廣,危害更大。該行爲既包括直接幹預經濟活動,又包括不針對具體的交易對象、交易主體或交易行爲而作出的抽象政策與規定。這些政策與規定決定了商品流通的總體狀況,限制了商品流通市場競爭發生的機會和範圍。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爲包括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存在的市場壁壘,即地方政府爲了保護所轄行政區域經濟利益,採取各種行政措施,阻斷或限制轄區內外的貿易往來,人爲地分割市場行爲。通常所說的“地區封鎖”、貿易方面的“地方保護”等等,實際上指的就是“市場壁壘”。
  (三)低於成本銷售行爲
  低於成本銷售行爲,是指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爲目的,在一定的市場和時期內實施的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行爲。該行爲具有以下特點:(1)行爲的主體是處於賣方地位的經營者。(2)經營者進行了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行爲。(3)經營者進行銷售行爲時在主觀上是故意的。(4)經營者的行爲客觀上侵犯了同業競爭對手的公平交易權利和社會的正常競爭秩序。
  下列四種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行爲不屬於限制競爭行爲:(1)銷售鮮活商品;(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 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3)季節性降價;(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四)搭售行爲
  搭售行爲,全稱爲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行爲,是指經營者利用經濟技術優勢,在銷售商品時違背購买者的意愿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爲搭售的具體形式主要是:(1)搭售商品,即銷售者利用其經濟技術優勢,在銷售商品搭售其他的商品銷售商品包括有形商品和無形商品;對銷售應該作廣義的理解,即包括轉移所有權銷售以及出租等轉讓財產使用權銷售。(2)銷售商品時附加不合理條件,如轉讓技術時限制產品銷售價格,限定銷售區域
  (五)串通招標投標行爲
  串通招標投標行爲,是指投標者之間相互串通而擡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或者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不公平競爭的行爲。串通招標投標行爲的主要特點:(1)它是一種限制競爭協議行爲。(2)它損害了特定經營者——招標人的利益。
  (六)其他限制競爭行爲
  其他限制競爭行爲,是指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以外的由地方性法規所規定的限制競爭行爲。例如,一些地方性法規規定了禁止聯合限定價格、劃分市場等聯合操縱市場行爲
限制競爭行爲的查處
  l.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爲,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限制競爭行爲沒有行政處罰權。但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案情。
  2.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下沒區、縣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對限制競爭行爲有行政處罰權。
  3.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爲,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4.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在實施限制競爭行爲的同時又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構成兩種違法行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這兩種行爲可以一並處理。
  5.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爲,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6.對行政壟斷行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運用行政建議或者行政告誡的方式加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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